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號
TCHM,109,上易,5,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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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0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伸知悉社會上一般從事討債工作之人,可能採取強暴、 脅迫方法,因楊永信積欠新臺幣(下同)103萬7千元工程款久 未清償,王正伸委託平日為人處理債務之張恆綻催討處理(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王正伸即與張恆綻、綽號阿偉 、小白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恆綻邀集阿偉、小白尋找楊永信處理債 務。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張恆綻阿偉、小白 見楊永信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某 工地出來欲上車離開,張恆綻阿偉、小白遂趨前,並由張 恆綻向楊永信表示楊永信王正伸一筆款項,受王正伸委託 向楊永信討債,楊永信否認有欠債,並以要去別處開會為由 ,要先離去,坐上其自己小客車。張恆綻阿偉即出手欲將 楊永信拉出車外,楊永信不從,張恆綻阿偉遂坐上楊永信 小客車內,徒手及拿工程帽毆打楊永信頭部、背部及肩膀後 ,且拉住方向盤以阻止楊永信離開。張恆綻遂電話聯絡王正 伸前來。王正伸抵達後,張恆綻王正伸及「阿偉」在楊永 信車上,接續推由張恆綻阿偉毆打楊永信頭部及頸部,楊 永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肩部、右側上肢 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權利。楊永信乃同意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0張、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並簽立工程請款總表協議書1份,作 為還款之擔保後之離去。
二、案經楊永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伸(下稱被告)犯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張恆綻於偵詢時之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97-199頁),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 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之過程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張恆綻向被 害人楊永信要錢,沒有任何代價。楊永信也說我沒有打他。 張恆綻打電話說楊永信不認帳,要我拿帳單資料。從頭到尾 跟楊永信要帳單裡的100初頭萬,楊永信沒有話講,後來才 協商如何還。開本票是他說沒有辦法一次還,要分期還,就 開十張還是十一張本票,全部金額100初頭萬元,楊永信在 現場開本票。107年10月22日楊永信夥同6個朋友到我公司協 商,我願意以50萬和解處理。楊永信託朋友拿一張騙來的50 萬元魏名澤簽發舜毓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107年12月 10日開票人找我,將支票取回。我到現場前不知發生什麼, 。到現場後,我沒有打楊永信。我也沒有叫人打楊永信,單 純憑楊永信的話判我有罪,我不服,覺得沒有公理等語,並 提出債權委託書、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總表附楊 永信協議書、工程報價單、楊永信簽發本票10張、協議和解 書、調解書、楊永信背書發票人舜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臺 中地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委託張恆綻楊永信催討工程款,107年10月4日13 時55分許中午許,經張恆綻聯繫,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 經貿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與被害人楊永信磋商催討工 程款,並簽立工程請款總表協議書、本票10紙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永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路工地,伊正欲開車前往另一個工地,在車輛停放 處碰到張恆綻張恆綻表示伊積欠被告1筆債務,被告委託



其催討,伊表示要趕著去別處開會,有什麼事情等開會回來 再講,當時張恆綻帶著另外2人前往,其中1人自稱阿偉,伊 要進去車子,張恆綻阿偉就準備將伊拉出,阿偉將伊車鑰 匙拿走,張恆綻阿偉打伊頭部、背部及肩膀,仍無法將伊 拉出,後來其等將伊拉出後又打伊,欲將伊拖上其等車輛, 伊又跑進去伊車,張恆綻阿偉進入伊車內談,張恆綻就打 電話請被告過來,同時拿委託書與1疊帳單給伊看,陳稱伊 欠被告錢,其實那是90幾年間發生之帳款,過沒多久,被告 就過來,在車上,張恆綻坐伊右邊,張恆綻徒手打伊頭部、 背部,阿偉坐伊後方,也出手打伊脖子、頭部,被告坐在伊 右後方,被告沒出手,當時伊不承認這些帳,然其等仍一直 打伊,伊一度昏厥,只好簽了其等準備之切結書,還在那些 帳單上簽名,另外還簽了本票,還蓋手印,本票發票日與到 期日都是其等寫好,係張恆綻拿給伊簽,簽完後張恆綻拿走 ,其等即離去;張恆綻最初來時就有講這筆帳係被告委託, 張恆綻與被告都有強迫伊簽本票等語(偵卷第87-89頁);於 原審法院結證稱:伊每天都會去中平路與經貿七路愛買工地 ,伊擔任工地管理,伊於107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從工地 出來要開車出去開會,伊上車後,看到小白開車,將車停在 快車道上,阿偉及小白就從車上要將伊拉下車,伊用右手勾 住方向盤,其等徒手一直打伊左臉頰、背及頸部,這段期間 ,張恆綻徒手拿著這疊所稱之帳單,然後一直敲伊,用手一 直打伊,也有用拳頭打到伊鼻樑出血,伊被拉下車後,車門 一直開著,伊手一直勾著方向盤,後來伊左手遭其等架著拉 開,右手也有拉開,伊掙脫且趕快跑回車上,伊曾遭拉離開 伊車,往其等賓士車方向挪動,期間空隙,伊掙扎又躲回車 內,伊拉住方向盤,其等共有3人,其中2人一直拉伊要進到 其等車輛,當時要拉伊進去白色車輛,張恆綻就從不遠處之 經貿七路那邊紅綠燈走過來,也要將伊拉進其等所駕駛車輛 ,伊不從,張恆綻即表示伊有沒有欠人家錢,伊稱沒有,張 恆綻一直押著伊在車內,並提出被告所稱伊積欠之債務,當 時被告還沒到場,拉扯過程中,張恆綻阿偉將伊車鑰匙拔 走,後來在車上講,伊等同時都坐在伊車上,約5分鐘,很 快地被告就過來,在車內還是一直打伊,打到伊頭暈時,伊 曾稱:你不要打了,是誰等語,被告就從車輛右後側進來, 伊沒注意被告如何抵達現場,先前遭拉扯過程中,伊沒有看 到被告在場,伊有看到張恆綻打電話給被告,張恆綻於電話 中稱人已經被其抓到,要求被告過來;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 ,被打到頭暈,張恆綻坐在副駕駛座,阿偉坐在伊正後方且 拿著安全帽一直往伊頭上毆打,小白沒有上車,在車旁巡視



;被告到場後,張恆綻阿偉仍然繼續打伊,被告也在車上 ,都沒有出言制止其等不要打伊,伊有向被告陳稱:你這樣 有道理嗎等語,被告沒有伸手打伊,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張 恆綻係伊所認識、伊不認識其等所稱阿偉、小白之人;記憶 中,被告係向伊陳稱:這些帳那麼久了,也要理一理等語, 工程總表、本票係伊所簽立,手印係伊蓋印,面額10萬元之 本票共10張,應該還有1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總共250萬 元,伊總共簽12張本票,其中有1張面額10萬之本票簽錯, 由伊留存,上開本票11張全部交給張恆綻,伊確定被告當時 仍在場,工程請款總表協議書下面文字係張恆綻要求伊書寫 ,張恆綻唸給伊寫,過程中還一直打伊,要求伊一定要這麼 寫,當時被告仍在場,本票先簽完再寫這張字據,承逸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經營之公司,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係伊之 前經營之公司。當初這份工程請款總表係張恆綻拿來,張恆 綻在抓伊時,一碰面手中就有拿這份資料,當時本票係空白 ,本票係張恆綻所準備,伊簽完後,張恆綻陳稱:你不還的 話就是要用250萬元跟你討,才會多寫那150萬元,第一張本 票右上角書寫之「楊松梓」係伊兒子姓名,其陳稱倘伊不予 償還,就向伊兒子要,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總表所載 事情係發生於10幾年前,係其等公司帳表,沒有經過確認核 可,係於90幾年間發生,其等固有施作工程之事實,但部分 只是介紹,部分係承攬,當初承攬有一些案子都已經不記得 ,結案當時,伊公司有很多專案在處理,部分係伊向被告介 紹之業務,將所有數字掛在伊身上,當時伊遭2人毆打,打 到鼻樑斷裂出血,眼睛都已經亂掉,一直打頭,一度已經快 要暈倒,其實已經昏厥1次,伊係遭毆打後被迫簽立上開文 件等語(原審卷第160-174頁)。
㈢、證人張恆綻於偵詢時陳稱:被告有委託伊向楊永信催討1筆 債務,之前伊與楊永信本來就有債務糾紛,但於1年前已經 解決,這次係幫被告討債,伊有於107年10月9日13時許,到 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街交岔路口找楊永信,與阿偉 及小白一起去,伊找其等一起去要錢,當時係阿偉所有銀色 賓士車到伊住處載伊,小白則係騎機車到伊住處與伊等會合 ,案發前幾天,伊與被告聊天,有聊到楊永信積欠被告金錢 ,伊知道楊永信都是欺壓下游廠商,伊向被告表示幫忙要錢 ,之後被告委託伊,拜託伊幫忙要120萬元,伊知道楊永信 在哪個工地,管理員不讓伊等進去,伊等就在該處等候,之 後見到楊永信,請其進入伊等車內,楊永信害怕,之後進入 楊永信車內談,楊永信不承認有積欠這筆款項,伊告稱前往 被告辦公室談,楊永信不去,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場



後也有上車,被告逼問楊永信到底有無欠錢,向其曉以大義 ,後來楊永信認帳,伊等就拿本票讓楊永信簽立,楊永信簽 立超過10張本票,另外還寫了1張自白書等語(核交卷第19-2 1頁);於本院證稱:先認識楊永信楊永信欠酒店40幾萬, 叫我跟酒店老闆說讓他延期、延票,結果時間到了,都沒還 。後來我拿公司票讓楊永信幫我調現借錢,他拿到錢卻先用 掉。楊永信也欠被告錢,所以朋友介紹拜託我幫被告討這筆 債。我不是幫被告討債打楊永信,會打楊永信是因為之前楊 永信騙我3次(上述2次,1次忘了)。被告有寫委託書拜託 我去幫被告收這筆債。討債代價一般為五五分,朋友是六四 分。剛好要找楊永信處理之前的3件事情,找好幾個月都找 不到,電話不接,簡訊也不回。就叫年輕人去楊永信家裡等 ,等了快一個禮拜,有一天早上楊永信開車去工地,我們就 跟到工地。楊永信進工地後,我們等到中午,楊永信出來。 那2個年輕人叫楊永信來我們車上談這件事情,楊永信不上 ,我就坐進去楊永信車內和他這件事情,我會動手打楊永信 是因為前面他躲我好幾個月了。我有問楊永信有欠被告這筆 債嗎,他說沒有。就叫楊永信在車上等,我就叫年輕人打電 話叫被告來。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打人,我會打人是因為我和 楊永信個人恩怨。(怎麼會有朋友介紹你討債事?)我平常 就有一些朋友會幫人家討債,都在幫人討債等語(本院卷第 201至20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請款總表協議書2紙、本票影本10紙附卷供參(原審卷第45-4 7、49-55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張恆綻向告訴人楊永信催 討欠債,並要求楊永信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0張與協議 書1紙,經張恆綻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㈣、被害人楊永信有於107年10月4日19時48分許,在林新醫院急 診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擦傷、頸部、肩部、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 情,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可憑(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且有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請款總表1紙、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總表協 議書2紙、本票10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5 -5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9至131頁))。㈤、由以上事證,有關被告委託張恆綻楊永信催討工程款。張 恆綻找來阿偉、小白於於107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見楊永信 自工地出來,三人即趨前由張恆綻楊水信表示楊永信欠被 告王正伸一筆款項,受被告委託向楊永信討債,楊永信否認 有欠債,以要去別處開會為由,要先離去,坐上其自己小客



車。張恆綻阿偉即出手欲將楊永信拉出車外,楊永信不從 ,張恆綻阿偉遂坐上楊永信小客車內,徒手或拿工程帽毆 打楊永信之頭部、背部及肩膀後,且拉住方向盤以阻止楊永 信離去。張恆綻遂電話聯絡王正伸前來。王正伸抵達後,張 恆綻、王正伸阿偉楊永信車上,推由張恆綻阿偉徒手 毆打楊永信頭部及頸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 部、肩部、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楊永信因 遭毆打並阻止其離去,被迫同意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0 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並簽立工程請款總表協議書1份 ,作為還款之擔保之事實,足以認定。至於楊永信張恆綻 各自先後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係因為記憶不清, 或係未就知悉事實為完全陳述,或係有意隱瞞對己不利之事 實,或係刻意迴護被告,因此有先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本屬 事理之當然。本院審酌全部事證後,認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 符之事證,合於事理,可以採信。
㈥、被告雖以上詞致辯,張恆綻亦附和證稱:伊會打楊永信是因 為楊永信之前個人恩怨,並不是為被告討債才打楊永信等語 。惟查證人張恆綻證稱其平常就會有一些朋友幫人討債。幫 被告向楊永信討債的代價,一般是五五分,朋友就六四分等 語(本院卷第209、206頁)。是被告辯稱其委託張恆綻向楊 永信討債,沒有代價,即與事實不符。且張恆綻平常即幫人 討債,催討得之款項,與債權人五五分或六四分之比例取得 報酬。而此種幫人討債獲得高額報酬之人於受託向債務人討 債時,為達目的,會以強暴、脅迫或暴力方法討債,為一般 人之常識。被告為消防設備士、甲種電匠,經營機電工程公 司多年,理應知悉此社會事實。其既委託以幫人討債取得報 酬之張恆綻向告訴人楊永信討債,自亦認識其等討債所會採 取之強暴、脅迫方法,並利用此種方法達到催討債款之目的 。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張恆綻上開是因為其個人恩怨,才打 楊永信之證詞,與事實不等,不能採信。另被告提出債權委 託書、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總表附楊永信協議書 、工程報價單、楊永信簽發本票10張、協議和解書、調解書 、楊永信背書發票人舜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臺中地院民事 判決等件,只能證明被告與楊永信間有工程款爭執,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張恆綻受被告委託,偕同阿偉及 小白前往楊永信工地,欲向楊永信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楊永信否認欲離去,張恆綻阿偉即毆打楊永信,並通知被 告前來對帳,。被告到場後,向楊永信索討工程款時,張恆 綻及阿偉持續對楊永信施加暴行,楊永信不得已在上開工程 款請款總表上簽立協議書,並簽立本票10張後,才離開,足 認被告與張恆綻阿偉、小白對於傷害楊永信並要求簽立本 票及協議書等情事,均有犯意聯絡,且未逾越其等合同犯意 之內。即使被告本人未出手毆打楊永信,其仍應對張恆綻阿偉、小白之行為負正犯之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關於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所為辯解,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 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張恆綻等人共犯本案傷害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 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 ,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 被告推由同案被告張恆綻於催討債務期間,徒手拉扯楊永信



,並對其施加毆打,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永信 行動自由之權利,目的無非係為因應被告欲解決與楊永信間 債務,對其短暫拉扯,且僅造成其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 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 核被告王正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張恆綻受被告託請,夥同阿偉及小白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 、地,推由張恆綻阿偉徒手或持工程帽毆傷楊永信,被告 到場後,張恆綻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續對楊永信施加傷 害,阻止其離去,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為向楊永信催討債務,委由張恆綻出面勉強楊永信停 留該處,復於同一時、地,對楊永信施加暴行,致其受傷等 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楊永信行使權利並傷害其身 體,觸犯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張恆綻阿偉、小白係以徒手及持工程帽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原判 決認係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認事未洽。又被告係因被害人 積欠工程款項,委託張恆綻出面處理。張恆綻以強暴方式處 理,被告雖須負共犯之責,但被告並未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 、脅迫行為,情節較張恆綻為輕,且被告係因被害人積欠工 程款多年,才委託張恆綻處理,並非無故生非,原審對被告 及張恆綻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符原 則。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為對被害人楊永信催討債務,竟委請替人討債之張恆 綻以上開傷害、強制之方式,向楊永信催討工程款,忽視他 人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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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