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鎮生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鎮生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 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嗣綽號「小胖」所屬 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7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羅鶴楓放飛之鴿子後,將 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 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羅鶴楓所有之鴿子上,致羅鶴 楓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8日匯款7,100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得手,嗣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當事人復未爭執 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鎮生固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證人張崇 瑞所申請開立,並於106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借予伊使用,伊再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存摺、 提款卡等交付「小胖」使用,嗣被害人羅鶴楓遭擄鴿勒贖, 因而匯款7,100元至上開帳戶情事,惟稱伊有為李樂雲父子 領錢,卻變成李樂雲告伊,李樂雲自己有養鴿子卻抓別人鴿 子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係證人張崇瑞所申辦並借予 被告使用,被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 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崇瑞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6頁)附卷可 稽。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被 害人羅鶴楓放飛之鴿子後,將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 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 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 被害人羅鶴楓所有之鴿子上,致被害人羅鶴楓查看後因而心 生畏懼,於106年7月8日匯款7,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遭提領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鶴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4至160頁),並有被害人彰化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足認被告借用之張崇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經被告有 償交付他人,嗣並經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勒贖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②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 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 網路多有報導;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 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 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 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 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 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在外工作也有數 年,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③綜上,被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瞭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信被告對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勒贖 、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工具,並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 團實行犯罪,詎其仍將其借用張崇瑞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間接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 」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 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 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 準備。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
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 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 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 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應為羅鶴楓(詳如上述理由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卻記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 為李樂雲,固屬違誤,惟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何罪名或確知被害人為何人為 必要。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固應為羅鶴楓,然此與 原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同一具體 事實,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且業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正確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詰問、辯護之機會,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應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 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成員 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羅鶴楓施以恐嚇,致使心生畏懼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 非其所能預見。又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供上揭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羅鶴楓 匯款及擄鴿勒贖集團提領恐嚇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 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 後條文僅就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故不生實質罰 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 施恐嚇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無罪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致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審酌 其為高職肄業,有子女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鎮生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向張崇瑞借用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嗣綽號「小胖」所屬之擄鴿 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 7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抓取被害人李樂雲放飛之鴿子後,將 內容為「還有3隻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 7,100元,才會放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字條繫於被害人李樂雲所有之鴿子上, 致被害人李樂雲查看後因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9日匯款6 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 ,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鎮生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崇瑞、李樂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證人李樂雲於 警詢時證稱:因伊飼養的鴿子遭綁走,所以警方通知伊來製 作筆錄,伊在106年7月7日早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訓練飼養 的鴿子返家,當時共釋放20隻鴿子,於106年7月7日約下午1 時許,伊返家後看到鴿舍內共有17隻鴿子回來,少3隻,經 伊檢視其中一隻鴿子的腳環上綁有字條,內容為「還有3隻 在我手上,如要讓牠們回來,每一隻需匯7,100元,才會放 回來,未匯款就不會放回來,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伊看到後,隔天託別人前往提款機轉帳匯款,結果伊 的鴿子還是沒有回來,所以後面伊就未匯款了,106年7月8 日上午10時22分13秒跨行轉帳7,100元是伊託人匯款的款項 ,但匯款7,100元的收據已遺失,因為要報案,怕沒有證據 ,所以又匯了615元至歹徒的帳戶,來證明伊確實遭恐嚇, 歹徒沒有電話給伊恐嚇取財,只有寫字條放在鴿子的腳環等 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李德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伊飼養的鴿子遭綁走,所以來報案,伊在106年6月中旬(時 間記不清),伊將鴿子群運至臺南七股釋放,訓練鴿子自行 飛翔回臺中住家,隔日上午約7時許,伊接獲到一名男子電 話稱,伊的鴿子被抓了,如不匯款就不將鴿子放回來,...
,於106年7月9日會去匯615元,是因為覺得歹徒犯案手段太 惡質,所以才會再去匯錢,來證明伊有被恐嚇的事情,伊1 隻鴿子被綁走,歹徒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伊忘記歹徒提 供何帳號供伊匯款,但匯款單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證人賴縊呈於警詢時稱:於 106年7月9日6時許,伊當時人在家裡,伊接獲1支電話顯示 無號碼之電話來電,來電者為一名講台語之男子,稱伊所有 之鴿子被他們抓走,需要馬上將615元匯到國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伊就匯錢過去云云,是上述證人 之陳述均有歧異,復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即非無疑。再 經原審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所載匯款帳號資料,查得前揭615元 之匯款帳戶為徐立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8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489號函檢附之 徐立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而證人李德偉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615元是伊父親叫伊去匯的,印象中應該是 用「自存」的方式,伊沒有使用其他人的帳號去匯款,伊不 認識徐立萍,沒有印象是用徐立萍的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證人李德偉上開所述顯與原審上開查得615元 係徐立萍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所匯款之事證不符,則證人 李德偉上開615元係其所匯款之所述,自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除證人賴縊呈、李樂雲、李德偉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又無其他佐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 不能遽認就此615元匯款部分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起 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案發後李樂雲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還被告,由被告以每提領1萬元可得1千元代價為李樂 雲提領擄鴿勒贖之款項等語,然依其所述,伊係於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樂雲後約1、2個月,始開始為李樂 雲提款,則其另為李樂雲提領擄鴿勒贖款項行為如亦構成犯 罪,當亦係另行起意犯之,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