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9年 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施宏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業務侵占部分,含沒收追徵)上訴駁回。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河受雇於「京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王旅行 社)擔任旅行團領隊,平日負責招攬旅客、收取旅客繳納之 款項、帶團等工作,對於京王旅行社委其代為收取之團費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旅行團出發前需據實製作分房表留 存於京王旅行社,作為京王旅行社統計人數、計算團費之依 據,且因處理京王旅行社與旅客間之收取團費此一財產事務 ,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施宏河卻為下列行為: ㈠施宏河明知其所收取之團費必須繳回京王旅行社,不得占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京王旅行社規劃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所舉 辦之「溫州 5日旅行團」(下稱溫州團)之機會,乃將李淑 嬌所繳納參加之團費新臺幣《下同》2 萬1900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施宏河另為使李淑嬌得以低廉價格參加京王旅行社所規劃「 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所舉辦之「長江三峽 8日 旅行團」(下稱長江三峽團),明知該團共有包括李淑嬌在 內之19人參與,每人團費為 3萬9000元,竟意圖損害京王旅 行社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 竟於不詳時、地,僅登載廖必賢、廖洪美珠等18人之中文姓 名及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台胞證字號及有 效日期、護照號碼及有效日期等於長江三峽團之「京王旅游
分房表」上,刻意隱匿李淑嬌之相關資料,使不知情之京王 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以為僅有18人參與該團,而以不實之「 京王旅遊分房表」提出於京王旅行社行使之,施宏河因此僅 向李淑嬌收取 1萬2000元(含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 ),剩餘團費 2萬7000元則未要求李淑嬌繳交,違背其收取 團費之任務,使京王旅行社受有財產無法增加之消極損害, 致生損害於京王旅行社之權益。
二、嗣京王旅行社發現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機票名單及保險名單中 均有李淑嬌之姓名,然京王旅行社卻未收到李淑嬌參加溫州 團、長江三峽團之團費,始悉上情。
三、案經京王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宏河(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至6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證人李淑嬌有參加溫州團,並向其收取團費現 金 2萬1900元,另就長江三峽團部分,僅收取其機票、保險 及機場接送等費用現金 1萬2000元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
辯稱:我向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費 2萬1900元全部用來支 付京王旅行社之房租、水電費等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李淑嬌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她是大陸人,只是湊票飛往 武漢,故僅向她收取1 萬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京王旅行社擔任旅行團領隊,平日負責 招攬旅客、收取旅客所繳納之款項、帶團等業務,並向證人 李淑嬌收取其參加溫州團所繳納之現金 2萬1900元,另收取 其於107年5月12日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 費用共 1萬2000元,及製作長江三峽團「京王旅遊分房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下稱③卷】第72至73頁、第12 7至128頁,原審卷第49頁、第161至163頁),並於京王旅行 社訴請李淑嬌給付旅遊團費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影印卷【下稱②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京王旅行社代表人黎麗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見③卷第15至16頁、第73至74頁、第128至129頁,原 審卷第140至148頁)、證人李淑嬌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③ 卷第126至127頁)大致相符,復有航空公司開票名單、中華 航空電子機票收據、溫州團旅客中文名單、富邦產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 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杭州金橋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旅程報價單、洞夕觀風景區照片、證人李淑嬌之台 胞證及護照翻拍照片(見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 29至41頁)、國泰航空公司機票團體開票名單、證人李淑嬌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東風旅遊公司107年5月11日訂金/團費 收費單(見③卷第43頁、第63頁、第 133頁)等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業務侵占其向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費 2萬1900元部分 :
⒈證人黎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京王旅行社的業務在招攬的 時候,會去收客人的尾款團費,收回來繳給京王旅行社,若 收回現金會有收據,其上會有收款人簽名,需將收據先交給 我,經我簽名後再交給會計,而款項就交給會計存入京王旅 行社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內,依京王旅行社之規定,所收取之團費均需存入帳戶後 方能動用,即程序上要先入帳,要支出款項要另外再申請, 被告亦須遵照上開流程為之,因為這些本來就是代收代付款 項,要支付給同業、航空公司的費用,京王旅行社收到帳單 才會再把錢轉匯出去,京王旅行社的開銷不是立即性,除非
剛好收團費進來,明天要繳費用,向我報備這筆費用要花在 哪裡,並經我許可後,才可以先不入帳,拿去繳京王旅行社 的費用,但被告未向我報備李淑嬌之溫州團團費 2萬1900元 要用於何處;又溫州團的出國規費證明單上會計欄之「黎」 是我所簽署,代表被告把錢交給我,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錢, 所以我要核備收進來的團費,至於要怎麼支出或出納,我會 再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8頁),可知旅客以現金方 式給付團費予告訴人之業務時,業務需開立「旅行業代收辦 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下稱規費證明單),並於「收款人章 」欄位簽名,再將收取之款項連同規章證明單交給負責人黎 麗華,經黎麗華確認無誤後,黎麗華即於規章證明單「會計 」欄位簽名。
⒉依被告於107年 9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在收完李淑嬌繳納之 溫州團團費 2萬1900元後,即交給京王旅行社,之後再從京 王旅行社請錢出來,我是將款項存進京王旅行社名下合庫帳 戶內云云(見③卷第127至128頁),然參諸被告所招攬之溫 州團旅客中,以現金繳納團費者均有規費證明單及京王旅行 社合庫帳戶存卷可查(見③卷第173至185頁),唯獨未見旅 客李淑嬌之規費證明單,是被告有無將該筆款項繳回予告訴 人,已非無疑;遑論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並無該筆團費之存 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11月14 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③卷第203至229頁), 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將該筆2萬1900元款項存入合庫帳戶 內,及嗣後向告訴人請款之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被告此項 辯稱,實難採信。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 改稱:我向李淑嬌收取之團費 2萬1900元全部用來支付京王 旅行社之房租、員工之勞健保與水電費等費用云云,惟此除 與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稱其有先將該筆團費存入告訴人名下 合庫帳戶內之辯詞相左外,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將此筆 2萬 1900元團費用於該等支出之證明,抑或向黎麗華報備後,經 黎麗華許可毋庸先行存入帳戶內之資料為憑,是被告此項辯 解,亦無足採。
⒊綜參上情,被告平日既負責招攬旅客並收取團費之工作,自 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收取之團費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卻未將其向李淑嬌收取之溫州團團 費 2萬1900元繳回予告訴人,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㈢被告未向李淑嬌收取其所參加長江三峽團團費2 萬7000元及
製作不實之「京王旅遊分房表」提出於告訴人部分: ⒈關於富邦產險公司就長江三峽團所承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 團員人數為19人,其中包含證人李淑嬌,而與告訴人合作之 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就長江三峽團之行程亦係以19人進行計 價,且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中明確提及「實際出發 人數是18個人」,其所傳送之「00000000三峽名單施宏河.d oc」檔案中包含證人李淑嬌等節,有富邦產險公司旅行業責 任保險旅行社帳單、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07年5月12日 旅行社保險名單(見③卷第47至51頁)、重慶中國青年旅行 社107年5月16日收據翻拍照片、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長江三 峽旅行團團費計算明細及行程報價(見③卷第57頁、第95至 97頁)、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三峽名單施宏河 檔案列印資料附卷足參(見③卷第111至115頁)。 ⒉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均於107年11月20日在前開107年度中 小字第2879號京王旅行社訴請李淑嬌給付旅遊團費民事事件 中皆證述目睹李淑嬌有一同參與長江三峽的旅行乙情,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該民事事件影印卷可考(見② 卷第92至93頁;③卷第249至257頁),且該案被告李淑嬌於 該給付旅遊團費民事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判處應給付原告京王旅行社未付之長江三峽團團費2萬700 0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小額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②卷第104頁、第112頁),是 李淑嬌確有參加長江三峽團,堪可認定。
⒊被告先於107年 9月5日偵查中辯稱:因為觀光局規定李淑嬌 用團體票搭機出去,就必須要保團體險(見③卷第 127頁) ;嗣108於年1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李淑嬌是團體湊 票,我怕萬一飛機有問題,就幫李淑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投保的金額已經含在機票的款項 1萬2000元裡面云云(見原 審卷第61頁),然此與富邦產險公司107年5月12日旅行社保 險名單所示,被告為證人李淑嬌投保者非其所述之旅行平安 保險,而係責任保險有所不符(見③卷第51頁)。經原審於 109年 2月4日審理時提示該旅行社保險名單、準備程序筆錄 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又改稱:我是說投保旅行責任險,因為 李淑嬌只是湊機票,並沒有參與團體,李淑嬌本身是大陸人 ,收費跟臺灣人不一樣,我在準備程序中講錯了云云(見原 審卷第162頁)。況依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2月26日函覆原審 稱: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 1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 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 上開規定明白揭示旅行業投保責任保險之標的,以其舉辦團
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為限,而不及於單純販售 機票,亦即,旅客如僅向旅行社購買機票(不論係散客【FI T 】票,抑或湊團票),而未參加旅行社舉辦之團體旅遊或 個別旅遊,該旅行社依規定尚不需為該旅客個人投保責任保 險。另旅行業者依前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其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俱為該旅行業者。至於旅行平安保險,一般係由旅客自 行購買投保,非屬旅行業依法應強制投保之保險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0頁);是苟如被告所稱李淑嬌只是湊機票, 並非參加長江三峽團,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函覆,本無投保責 任保險之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因為觀光局規定李淑 嬌用團體票搭機出去,就必須要保團體險」,即非實在;倘 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係為免李淑嬌於飛行途中發生 意外,導致告訴人無法承擔賠償事宜,則被告僅需為李淑嬌 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即可,實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必要。是由被 告為李淑嬌投保責任保險以觀,顯係因為李淑嬌非僅單純購 買機票,而係因參加長江三峽團,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 第 1項規定,被告始需強制為李淑嬌投保甚明,被告所謂證 人李淑嬌僅係湊票飛往武漢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⒋證人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旅行團出發前,分房表應 該都是定稿了,到外站時只是把房號填進去而已,除非到現 場旅客私下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足認製作旅行 團分房表亦為被告業務之一部。觀諸「京王旅遊分房表」上 所列人數僅有18人(見③卷第 119頁),對照重慶中國青年 旅行社以微信所傳送之「00000000三峽名單施宏河.doc」檔 案顯示人數為19人(見③卷第 115頁),其間差異即在於被 告所製作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並未列載李淑嬌。苟李淑嬌 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焉有可能於製作 分房表時將李淑嬌列入其中?況且,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與 被告、李淑嬌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有何製作不實分房表用以 誆騙告訴人之動機?從而,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傳送之「00 000000三峽名單施宏河.doc」檔案,始為正確之分房表,至 堪認定。再依證人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團前都會收 齊團費,被告以多報少,實際上19個人去,公司內部只報18 個人,公司是看不出來的,因為實際上就這些成本,報給公 司內部成本分析19個人的費用,被告變成18個人,一般出發 前的分房表都是定稿了,到外站時只是把房號填進去而已, 「京王旅遊分房表」是被告製作的,看起來是出發前製作的 ,後來大陸那邊拿到的是19人的分房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至145頁),可徵實際出遊人數之多寡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 成本之估算。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向旅客收取團費,即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李淑嬌有參加長江三峽團,竟僅 將廖必賢、廖洪美珠等18人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京王旅遊分房表」上,而以不實之文書提出於告訴人行使 之,用以掩飾被告未向李淑嬌收取剩餘團費2 萬7000元之事 實,同時違背其收取團費之任務,則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對出團人數、成本評估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權利,灼然至明。雖李淑嬌事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剩餘 團費予告訴人,並不影響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③卷第 119頁留存於京王旅行社之「京王旅遊分 房表」只是其所製作之初稿,因為客人有時候會增減,到了 大陸分出來的才是正確的分房表云云(見原審卷第 163頁) ;然由於旅行社需事先為旅客辦理購買機票、訂房、投保保 險等事宜,故出遊之人別在旅行團出發前必須特定乃屬當然 之理,要無可能於旅途中又臨時加入旅客一同出遊,且由被 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京王旅遊分房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以觀,除被告自行增添房號外,與前開留存於京王旅行社 之「京王旅遊分房表」相同,並無中途加入旅客之情,均不 影響為其所製作不實「京王旅遊分房表」之認定,是被告此 項辯稱,洵屬無稽。
⒍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如被告原 審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屬於被告之家族企業,然告訴人之公司 組織係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告訴人所有之資產 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向李 淑嬌收取團費,使告訴人之積極財產減少,當屬背信之行為 無訛,並不因告訴人京王旅行社(為公司組織)屬家族企業 ,即等同被告所開設,而不成立背信罪,是被告此項辯稱, 殊無可採。
⒎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 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製作分房表係被告業務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為有 權製作「京王旅遊分房表」之人,業認定如前,然被告刻意 未將旅客李淑嬌之姓名、護照號碼等資訊揭示於「京王旅遊
分房表」上,其主觀上難謂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因虛假之 資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 義。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係有權製作分房表之人,而稱被 告縱有更改長江三峽團旅客分房表之內容,亦無損害公眾利 益或文書登載之正確性,顯然混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概 念,上開所陳自非可取。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向李淑嬌收取長江三峽團之費用為3萬9 000元,然李淑嬌確有繳交機票、保險及機場接送等費用1萬 2000元一情,已經被告及李淑嬌分別供、證在卷(見②卷第 51頁反面,③卷第127至12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小額民事判決李淑嬌應給付京王旅行 社未付之長江三峽團團費 2萬7000元確定,是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涉嫌背信之金額固屬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然不影 響被告涉犯背信罪責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李淑嬌所繳納參加溫州團之團 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向旅客收取團費,顯係在 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苟團費未如數收取, 對於告訴人其財產之增加自有所妨害,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未向李淑嬌收取長江三峽團之剩餘團費 2 萬7000元乙節,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明知 李淑嬌亦有參與長江三峽團,卻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王 旅遊分房表」上,刻意隱匿李淑嬌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為 縱係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仍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行為,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 作不實之「京王旅遊分房表」,並提出於告訴人,係為隱匿 其未收取團費之背信行為,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 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被告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 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起訴意旨之背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任 職於告訴人擔任領隊,卻分別以業務侵占手段獲取不法所得 及以背信手段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雖金額非鉅,惟被告就其所為一再矯飾,未見悔意,難 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亦無任何情輕法 重或可值憫恕之事由,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 2萬1900元,係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 獲取之不法所得,被告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於109年4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將其股 份移轉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然仍未返還本案犯罪 所得,此由被告於本院仍執稱是拿去繳告訴人之水電、房租 等費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資料,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 告所登載之「京王旅遊分房表」此一不實文書,既已提出於 告訴人行使之,而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下,即不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院認定:
一、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利用其在告訴人處任職之之便,為圖一己之私利 ,竟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子、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嗣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已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背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 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所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據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即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在 告訴人處任職之便,違背其職務未向李淑嬌收取團費,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上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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