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華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2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第214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天華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透過在酒店工作時認識之不 詳姓名年籍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哥」、「大黃蜂」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 月 間邀約詹○○(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刑確 定)加入,吳天華、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起,由吳天華指示詹○○承租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四街、 大連北街等2 處,以作為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據點。吳 天華再以SKYPE 通訊軟體與「大黃蜂」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文華高中附近、北屯路、大連北街與大連路口 等地點見面,而陸續向「大黃蜂」取得如附表所示「周喜忠 」等人申請之銀聯卡、美國運通白金卡、大陸地區居民身分 證、隨身碟、拷貝機、手機、電腦等詐欺工具,吳天華並將 上開詐欺工具交給詹○○供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使用,嗣 詐欺集團於同年4 月之期間,詐得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 戶內之款項後,即以SKYPE 暱稱「小黃」、「小蘭」、「阿 里巴巴」、「掏金」、「雙子星」、「丁小雨」等與吳天華 、詹○○使用之SKYPE 帳號wsx00000000 、qew00000000 聯 絡,指示吳天華、詹○○將指定帳戶內之數額較大之款項, 分成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小額款項,分別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且視需要以手機認證轉帳過程,讓詐騙集團 之車手得以快速自ATM 自動櫃員機提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額; 詹○○繼於同年5 月間,復邀約賴○○(所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刑確定)加 入,賴○○明知上情仍同意加入,而與吳天華、詹○○及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與吳天華 、詹○○前開相同方式之轉帳工作,於同年6 月初,吳天華 復接到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須轉換陣地,吳天華即指示詹
○○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吳天華 、詹○○及賴○○並移往該租屋處繼續從事前揭轉帳行為, 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共轉出約100 餘萬元款項,吳天華 則每月向「大黃蜂」領取薪水後轉交詹○○、賴○○,其中 吳天華已領得每月月薪5 萬元(共3 次,合計15萬元)。嗣 經警於103 年7 月10日7 時50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長生一街租屋處,當場查獲吳天華、賴○○,另循 線查獲詹○○,並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196 張、美國運通運動白金卡28 0 張、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8 張、隨身碟1 個、拷貝機1 臺 、工作用手機4 支、轉帳記事單10張、電腦主機3 組、電腦 螢幕6 臺、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等 物,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0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卷【下稱偵18616 卷】 第27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4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緝 字第20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2 頁、第168 頁;本院卷 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賴○○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616 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 83頁至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檢查車流程、「大黃蜂」 網站網頁資料、詐騙案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扣押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18616 卷第25頁至第39頁、 第87頁至第103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 【下稱偵21499 卷】第46頁至第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銀聯卡196 張、美國運通運動白金卡280 張、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8 張、隨身碟1 個、拷貝機1 臺、工作用手機4 支、轉帳記事單10張、電腦主機3 組、電腦螢幕6 臺、筆記 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在卷可佐(見偵 21499 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關於附表編號6 、115 、143 、146 、153 、158 銀聯卡卡 號、附表編號49、87、131 、132 、133 、178 、179 、18 0 、196 銀聯卡內容及附表編號85銀聯卡申請人部分,查: ㈠就附表編號6 、115 、143 、146 、153 、158 銀聯卡卡號 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得考(見偵21499 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 41頁背面)。
㈡關於附表編號49、87、131 、132 、133 、178 、179 、18 0 、196 銀聯卡內容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9、131 、132 、 133 、178 、179 、180 銀聯卡部分,含有銀盾及話卡,附 表編號196 銀聯卡部分含有銀盾,附表編號87銀聯卡部分僅 含有銀盾,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見偵21499 卷
第36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㈢就附表編號85銀聯卡申請人部分,為「華艷勇」,亦有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1499 卷第38頁),是起訴 書附表編號6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85記載 「華豔勇」、編號115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143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46 記載「0000-0000-0000-000」、編號153 記載「0000-0000- 0000-0000 」、編號158 記載「0000-0000-0000-0000 」, 乃係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49、87、131 、132 、133 、17 8 、179 、180 、196 部分,則有漏載或誤載等情,應予一 併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雖於103 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然證人賴○○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之轉帳時間為103 年6 月初等語(見 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3 頁正面);證人詹○○亦於審理時供陳:伊最後一次之轉帳 時間為103 年6 月中即15日等詞(見審易卷第163 頁背面) ,再參以: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舉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足 證明被告或證人賴○○、詹○○有於103 年6 月18日至103 年7 月10日間轉帳,則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之後,有無為 前揭犯行,乃無法確認,是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在103 年6 月18日 前之6 月中旬某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 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新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 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就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 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固於10 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 年 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既未將詐 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條文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非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詹 ○○、賴○○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 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賴○○、「 哥」、「大黃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部分共同 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被告應自其參與之時起與共犯賴○○、詹○○、「哥 」、「大黃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詹○○、賴○○雖有多次轉帳詐騙款項之情 事,然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任何資料可資特定被 害人之身分,故實難僅憑其等之轉帳次數或轉帳金額,據以 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 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可能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 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工作 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轉帳次數或轉帳金額,遽為 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至少應有1 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 項,而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 稱允洽。
五、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惟按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被告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且法院已可就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前科紀錄,於本案中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 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 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參與時間及不 法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二、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大黃蜂 」所提供,供被告及共犯賴○○、詹○○等詐欺集團成員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或係記載該詐騙集團詐欺 手法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賴○○、詹○○供明 在卷,可見被告對此等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此等扣案物品, 雖曾在同案被告詹○○、賴○○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但稽 諸執行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617 號卷第37 頁),因被告前經通緝,故尚未處理此等扣案物品之沒收執 行程序,則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無重複沒收之問題,特此 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3 年3 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但係自103 年4 月間起開 始工作,而其每月可領得5 萬元之報酬,嗣於103 年7 月10 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此,因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獲得103 年7 月間之報酬,故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3 年4 至6 月之 報酬共15萬元(計算式:5 萬元×3 =15萬元),此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 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理由,已詳述如前,依被告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之刑度,對比 所涉之組織性犯行,並無過重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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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物品 │所有人/持│
│ │ │ 數量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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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大黃蜂」│
│ │00-0000000000000號、周喜忠(含│ │交予吳天華│
│ │銀盾、SIM卡)】 │ │持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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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王文杰(含│ │ │
│ │銀盾、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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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陳秀盟(含│ │ │
│ │銀盾、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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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朱心秀(含│ │ │
│ │銀盾、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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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王久學(含│ │ │
│ │銀盾、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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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6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 │
│ │0000」)、宣月(含銀盾、SIM 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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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劉博(含銀│ │ │
│ │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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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宋玉久(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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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曹豔梅(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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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王君瑋(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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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高建軍(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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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陳長國(含│ │ │
│ │銀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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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郭玉朋(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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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姜學昌(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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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李會振(含│ │ │
│ │銀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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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陳家優(含│ │ │
│ │銀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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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趙鑫(含銀│ │ │
│ │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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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李存梁(含│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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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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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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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2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3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24 │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5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勾祥(│ │ │
│ │含銀盾)】 │ │ │
├──┼───────────────┼───┼─────┤
│ 26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韓陽(│ │ │
│ │含銀盾)】 │ │ │
├──┼───────────────┼───┼─────┤
│ 27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付豪(│ │ │
│ │含銀盾、話卡)】 │ │ │
├──┼───────────────┼───┼─────┤
│ 28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譚論(│ │ │
│ │含銀盾)】 │ │ │
├──┼───────────────┼───┼─────┤
│ 29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李俊(│ │ │
│ │含銀盾)】 │ │ │
├──┼───────────────┼───┼─────┤
│ 30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陳長國 │ │ │
│ │(含銀盾)】 │ │ │
├──┼───────────────┼───┼─────┤
│ 31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2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3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4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5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6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7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8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9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0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1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2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3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4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 0000-0000-000號】 │ │ │
├──┼───────────────┼───┼─────┤
│ 45 │銀聯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 號、代登峰(含銀盾│ │ │
│ │)】 │ │ │
├──┼───────────────┼───┼─────┤
│ 46 │銀聯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 號、李小鵬(含銀盾│ │ │
│ │)】 │ │ │
├──┼───────────────┼───┼─────┤
│ 47 │銀聯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 號、李澤宇(含銀盾│ │ │
│ │)】 │ │ │
├──┼───────────────┼───┼─────┤
│ 48 │銀聯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號、馬星宇(含銀盾 │ │ │
│ │)】 │ │ │
├──┼───────────────┼───┼─────┤
│ 49 │銀聯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 號、林泗山(含銀盾│ │ │
│ │、話卡《起訴書附表編號49漏載「│ │ │
│ │話卡」》)】 │ │ │
├──┼───────────────┼───┼─────┤
│ 50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姬治興│ │ │
│ │(含銀盾)】 │ │ │
├──┼───────────────┼───┼─────┤
│ 51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劉榮杰│ │ │
│ │(含銀盾)】 │ │ │
├──┼───────────────┼───┼─────┤
│ 52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李建修 │ │ │
│ │(含銀盾、話卡)】 │ │ │
├──┼───────────────┼───┼─────┤
│ 53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文金(│ │ │
│ │含銀盾、話卡)】 │ │ │
├──┼───────────────┼───┼─────┤
│ 54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王佳欽│ │ │
│ │(含銀盾)】 │ │ │
├──┼───────────────┼───┼─────┤
│ 55 │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號、黃乾坤 │ │ │
│ │(含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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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銀聯卡【中國光大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號、明立建(含 │ │ │
│ │銀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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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銀聯卡【中國光大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 號、吳松(含銀│ │ │
│ │盾、話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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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銀聯卡【中國光大銀行、卡號0000│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