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99號
TCHM,109,上易,3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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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4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9 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東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警員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認定被告有告訴人吳崇綱所指之毀損犯行,但該監視器並無 告訴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時,該車尚未遭刮傷之畫面,則該車並非不可能因之 前在其他地方亂停放,遭他人刮損,而為告訴人所不知,且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將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住處前駛離時, 並未發現車子有刮傷情形,是到北屯區載女友後,始經女友 發現等情,則該車之刮痕亦有可能係告訴人至北屯區接其女 友前,或者其女友發現刮痕前,將車子停放他處而遭被告以 外之人刮傷,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僅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難以甘服等語。三、惟查:
㈠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20時34分 許駕車返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前騎樓外道路後,有以右手持家中大門鑰匙及汽 車鑰匙繞行該車2 次,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 20時57分49秒至20時58分10秒間,左手垂貼於身側,以右手 持鑰匙串,而右小臂往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伸出,約在車窗 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沿該車右前車身經車輛右側往車尾處 行走,至右車尾處折返走回右前車頭處,而於相隔1 秒後之 畫面時間20時58分11秒至20時58分28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持



上揭鑰匙串,以右小臂伸向該車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 置,自告訴人上開汽車右車頭往車尾方向走,並持續行走至 該車左後車尾時,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 訴人車輛左側之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及對照原判決附件 二勘驗結果,被告右小臂伸向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時,被告 之左手係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等情,認被告係刻意伸出右小 臂,以右手持含有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之鑰匙串向前伸出, 並靠近告訴人上開車輛車身中間行走。復參以告訴人之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在車門把手下方、車身中間之右前板金 、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烤漆等處,與 被告繞行時以右手持鑰匙串靠近告訴人車輛之位置相符,而 被告手持至少懸掛2 支金屬製鑰匙之鑰匙串2 次繞行告訴人 車輛,並將鑰匙往告訴人車身靠近,確足以造成告訴人車身 中間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亦與告訴人車子受損情形相符。並 審酌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使被告無 法停放自己車輛僅能暫停鄰家門前等情,確實足令被告產生 毀損告訴人車輛動機,以及告訴人係於同日23時34分報警處 理,報案時間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鑰匙串2 次繞行告 訴人車輛之時間不滿3 小時,另系爭自小客車遭刮損時,距 出廠時間僅1 個月餘,告訴人無自為毀損誣指被告之理等情 ,認定本案毀損車輛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所持鑰匙 不足以刮損車輛板金、告訴人蓄意加工嫁禍不足採信。原審 所為上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於本院猶 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系爭自小客車係108 年3 月出廠 ,於同年3 月22日領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尚屬新 車,告訴人對該車必然甚為呵護,且一般人發現車子遭毀損 後,皆會先回憶車子曾停放之地點,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 、原因。審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日係被告鄰居通知其移車 ,離開之後發現車子遭毀損後有回撥該電話,對方表示發現 該車有被刮情形,始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報案 後,警察向被告之鄰居調取上開錄影光碟,始發現是被告刮 車等情(原審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已然排除在其他地點 受損之可能性,並於調取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衡諸常情, 本案若係於其他地點遭他人毀損,告訴人豈可能對於惡意毀 損其新車者不予追究,反而堅持對被告提告。況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一再表示或向告訴人追問:我當天晚上有在一樓 客廳等告訴人,告訴人當日為何不進來問我等語(原審卷第 75頁;本院卷第70頁) ,設若被告並未為本案毀損犯行,其 又未表示有在告訴人車上下留下任何字條,以表示其對告訴



人在其住處前停車之不滿,則被告何以認為告訴人應會至其 家中,而特意在家中等候告訴人前來之理?實啟人疑竇,益 可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訛。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提出隨身 碟1 個為證,依其書狀所載,其內係違停車輛、工程偷工減 料之相片、錄影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本院審判時,亦 提出其他車輛照片、會勘紀錄、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113 -147頁) ,惟上開資料客觀上均與本案被訴之毀損犯罪事實 無關,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視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呈現之客觀狀 況,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 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駕車返家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發現吳崇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其進出受到影響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犯意,持大門鑰匙及 車鑰匙刮損本案小客車右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 側車身及左前板金,致上開板金多處損傷,減損上開車輛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崇綱。嗣吳崇綱 於同日晚21時10分許,發覺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多道刮痕,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崇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崇綱程襦誼楊侑諭、楊立達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泛稱:非其提供之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本案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等非供述證據 亦得採為證據。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為第三分局員警依其執行勤務、受理報案而為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另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楊立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手握鑰匙繞行告訴人吳崇綱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伊係靠近該車敲敲車看裡面有沒有人,當日伊所持 鑰匙串內包含家裡大門鑰匙及車鑰匙,鑰匙串上掛有外覆壓 克力之關公平安符金牌,伊沒有刮車,刮車要很用力才刮得 下去,鑰匙串等物是鈍的,且伊已73歲沒有力氣,無法造成 毀損,告訴人車輛有可能被別人劃過才嫁禍給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崇綱於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前騎樓外之道路邊,被告於同日20時34分許駕車 返家發現上情後,右手持家中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繞行該車 2次等情,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現警方 出示108年4月26日20時39分許(監視器快18分鐘)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一】,畫面中身著 黃色衣服、黑色褲子,頭髮微禿之男子是否是你本人?)是 我本人沒錯。我於當日108年4月26日20時34分開車返家,發 現有車停放在我家門前不讓我進去,我便先將車輛與該車並 排停放在東南街上,至附近詢問鄰居是否知該車為何人駕駛 ,鄰居均稱沒見過該部車輛,我便復於同日20時40分先將我 的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門口避免影響車輛通 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20時57分許回來,在20時 59時才將車輛駛離。該部車離開後,77號的鄰居就來通知我 可以將車輛停回住家。在20時40分至20時59分鐘間我人都是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內。(你當時因何示經 過案發地點?)因為我108年4月26日19時37分35秒開車出門 吃飯,復同日20時34分回來要返回住家,可是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停放在我家門前,不讓我開車進來。(現警方出示 108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監視器快18分鐘】,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二、三】,畫面中你 為何環繞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2次?)因為該車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前均沒有放名片,我無法聯繫駕駛,我便環繞該 車查看其他地方有無擺放名片或電話。」(警卷第11至13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崇綱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前民 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 月26日晚間駛回後發現,車門把手下方、位於車身中間之右 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等處, 有數道橫向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8年4月26日是否有把你車牌000-0000車號停 在○區○○街00號附近?且之後發現你的車身板金有被刮損 ?)我當天是停在梁東海家00號正門口的馬路邊,我是到○ ○○路000巷找我朋友,9點多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趕 快去移車,是他的鄰居00號跟00號都有看到他在刮我的車, 我情急之下就趕快去移車,我以為是車擋到的梁東海,我就



趕快開走去北屯接我女友,我車是4月初才牽的,我女友說 你車怎麼刮得整個,我就馬上回撥電話,我才知道是梁東海 00號的鄰居,我去找他,我以為是梁東海,但是我去的時候 是77號鄰居告訴我說他發現梁東海在刮我的車,趕快打電話 叫我去,差2分鐘而已。」、「(為何將車停在被告家前? )我有貼一個我電話的牌子放在擋風玻璃前面,不然他鄰居 怎麼可能打給我。」、「(既然你有回來取車,被告門開著 ,為何沒有進去找被告?)是因為我急著趕快把車牽走,我 沒發現車被刮傷,是我去北屯載我女友,她發現我才又繞回 去。我怕擋到屋主所以趕快開走。」、「(為何車主不是你 ?)車主是我之前女朋友程襦誼,但錢都是我付的,但以女 友程襦誼名義購買及貸款,是我女友說車怎麼刮成這樣,當 天十點多我才又開回去梁東海家附近,趕快報警處理。」(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等語,並有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 95 -1至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警員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查:
⒈自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確於當日20時57分至58分許,2 次繞 行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⒉而如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右手掌內所持疑似鑰 匙串、有金屬反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鑰匙等情業如 前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嗣於偵查中陳稱:「(【 提示108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框處是誰?是我, 我走過去而已。(承上,當時你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手上 拿自己車鑰匙。」(見偵卷第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稱:「我當天開車回來發現,告訴人 的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下車時手上的確有拿鑰匙,鑰匙包 含家裡大門鑰匙及車鑰匙。」嗣於上開勘驗程序中自承:「 當天鑰匙在我左手還是右手我不記得......我的鑰匙串上有 一個關公的平安符,外面有壓克力包住,會造成反光」、「 第二段勘驗,檔案時間0 時0分8秒所顯示的右手反光物品就 是我鑰匙串上的關公與觀音之平安符金牌」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經核被告前後2 次繞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間緊 密相連,而如附件所示2 次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掌所持之物 ,其大小、形狀及反光狀況相類,是被告2 次繞行告訴人自 小客車時右手掌所持之物,為包含其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在 內並繫有平安符之鑰匙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細究歷次繞行之情況,依附件一勘驗結果之上、下方畫面 綜合觀察可知,第一次被告係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49秒至20 時58分10秒間,左手垂貼於身側,以右手持鑰匙串,而右小



臂往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伸出,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 度,沿該車右前車身經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至右車尾處 折返走回右前車頭處,而於相隔1 秒後之畫面時間20時58分 11秒至20時58分28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持上揭鑰匙串,以右 小臂伸向該車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自告訴人上開 汽車右車頭往車尾方向走,並持續行走至該車左後車尾時, 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白 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此時對照附件二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右小臂伸向告訴人上開汽車車身時,被告之左手係垂落在身 側自然擺動等情,而一般人於手上(肘部)未拿取(提取) 體積大或重量沉重之物品時,行走動作應係雙手自然垂於身 側,隨走路姿勢擺動,而不會張開手臂,徒增手臂肌力之虛 耗,然被告上開2次繞行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時,均係側身 行走,其未曾以正面面向該自小客車車窗,亦無探身靠近車 窗之動作,故其雙手並無向外伸展以扶、貼告訴人車身之需 要,又觀其左手係自然垂落於身側,然其右手在僅以手掌持 握鑰匙串此等體積小又無甚重量之物品之狀態下,竟仍以右 小臂往前伸出之姿勢行走,顯見係刻意伸出右小臂,是被告 右手持含有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之鑰匙串向前伸出,並靠近 告訴人上開車輛車身中間行走等節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在車門把手下方、車身中間之右前 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烤漆等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繞行時以右手持鑰匙串靠近 告訴人車輛之位置相符。而一般人所使用之門戶、汽車鑰匙 ,均係金屬製,且有一定之厚度及硬度,可於物品上留下刻 畫痕,本即足令汽車板金出現擦刮痕,而民眾因心生不滿而 以鑰匙刮損他人車輛板金等情事亦時有所聞,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手持至少懸掛2支金屬製鑰匙之鑰匙串2次繞行告 訴人車輛,並將鑰匙往告訴人車身靠近,確實足以造成告訴 人車身中間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之情形,是告訴人車身上開刮 痕係由被告持鑰匙串所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復告訴人將該 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行為,令被告無法停放自己車輛僅 能轉而暫停於鄰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上,確實 足令被告心生齟齬,又被告2 次繞行告訴人車輛,顯見對於 告訴人停放車輛於該處,甚為不滿,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復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23時34分就上開車損情 形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 83頁),其報案時間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鑰匙串2 次 繞行告訴人車輛之時間不滿3 小時,益徵上開車損係前開時



、地由被告持鑰匙所為。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崇綱互不相識等 情,業據證人吳崇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詰問明確( 見本院卷75至80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除上開停車糾紛 外,別無怨隙;而告訴人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而於同 年3月22日領照,至遭刮損時間僅1個月餘,告訴人並無由自 為毀損後誣指被告。是被告辯稱鑰匙不足以刮損車輛板金、 告訴人蓄意加工嫁禍等情,均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以證明精武路百姓都請其幫忙禁止路上停車等情,因 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實不能調查, 又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被告請求待其 出監整理提出百姓聯署及其發給警局的公文,以證明其幫百 姓處理違法停車之證據等情,然被告有無處理違法停車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款 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係故意 刮損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右前板金、右側車身 、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因此留有明顯刮痕,足以 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是依上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鑰匙先後2 次繞行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 側車身及左前板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而 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板金烤漆之鑰匙2 支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RHZR6411.MP4
播放時間總長:00:02:20
畫面分為上、下二部分:
【下方畫面】為自被告台中市○區○○街房屋往道路拍攝, 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址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 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台。




【上方畫面】為自被告台中市○區○○街房屋房屋高處往下 拍攝騎樓與道路接觸處,攝得告訴人車輛後半段之右側車 身、車尾及車頂(被告左後車尾以外部分無法攝得)。畫面時間20:56:19至20:57:48,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省略。 (期間畫面時間20:57:02-20:57:11疑似被告之身影自【下方 畫面】上方即對面路邊往馬路方向走,疑似跨越馬路,嗣離 開畫面)
畫面時間20:57:49至20:58:10 【 下方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20:57:49時從畫面右側上方進 入畫面,自馬路上往被告上址住處走,沿房屋柱子與告訴人 車輛間行走,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沿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在身側,右手遭被告身 體擋住,於畫面時間20:57:57時走至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 時,轉身折返往告訴人車頭處走,可見被告右手掌處有往下 垂落,疑似鑰匙串之物品晃動,可知其右手持有物品。 【 上方畫面】畫面時間20:57:56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貼在左側身體,右小臂 伸往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 ,沿被告右側車身往車尾處走。於畫面時20:58:00時走至告 訴人車輛與柱子間,嗣出現於柱子右方路旁。
畫面時間20:58:11至20:58:28 【下方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20:58:11時,又自柱子右側路 旁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中間,自車頭往車尾方向走,被告走 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彎曲,右小臂向告訴人 車輛方向張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 ,手掌疑似握拳( 並未見手指張開) ,被告移動間可見其右 掌處有反光,推測被告右手掌持有可能造成反光之物品,被 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於經過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時, 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白 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
【上方畫面】( 因畫面時間遭遮蔽)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2: 03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自告訴人車頭處往車尾方向前進, 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前臂向告訴人車輛位置張 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手掌疑似 握拳(並未見手指張開),繼續沿告訴人車尾走,於檔案時間 00:02:05離開畫面。
附件二:
勘驗檔案名稱:SXDT7273.MP4
播放時間總長:00:00:32 (此檔案應係翻攝上開RHZR6411.MP4檔案之下方畫面)為自台中市○區○○街房屋0樓往道路拍攝,告訴



人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台。
(檔案開始時畫面顯時間為20:57:49,為嗣後時間遭遮蔽,故以下僅以檔案時間紀錄)
檔案時間00:00:01-00:00:11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01時自柱子右側之告訴人右前車頭處 ,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間,由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 左手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 右手向右側張開,約在車身中間之高度。並於檔案時間00:0 0:08自告訴人右後車尾處折返走向告訴人車頭,被告右手掌 下方有垂落之長條反光物品。並於畫面時間00:00:11遭柱子 擋住。
檔案時間00:00:12-00:00:32 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23自畫面右側柱子後方,沿柱子與告 訴人車輛間,從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左手垂於身側 ,走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微曲起向右張開, 手掌位置靠近告訴人車身中間,手掌處有光線閃動,推測持 有可反光之物品,被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右手肘仍微 曲起,右小臂伸往告訴人車輛處,約在告訴人後車燈下方之 車身中間高度。被告經過告訴人左後車尾後,右小臂往身體 方向收回,往左方白色車輛車尾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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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