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77號
TCHM,109,上易,377,2020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民原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業公司),並經台業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中港晶華大樓」,擔任管理處經理(已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離職),洪益華則受僱於台業公司(已於107年3月31日離 職),在「中港晶華大樓」擔任設備員。王裕民於107年3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4樓之35「中 港晶華大樓」的辦公室內,與洪益華談論有關洪益華工作態 度及其執行勤務毀損業主電腦設備等問題時,因一言不合, 王裕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捏洪益華的脖子, 致洪益華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洪益華原均受僱於台業公司, 其擔任管理處經理,告訴人則為設備員,並均經派駐在「中 港晶華大樓」,且於上揭時間,在「中港晶華大樓」24樓的 辦公室內,談論告訴人的工作問題時,告訴人主張遭其攻擊 而受傷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7年3 月16日,我當時還任職於台業公司,派駐在「中港晶華大樓 」擔任經理,當日下午3時30分,在「中港晶華大樓」的管 理室,因為告訴人的工作缺失,以及台業公司準備開除告訴 人,所以我找他進行最後一次的約談,過程中,我沒有動手 打他,因為我不可能去動手,而且我是坐著,告訴人是站著 ,錄音內容並沒有桌椅的碰撞聲,或是告訴人叫與閃躲的聲 音,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伸手捏告訴人脖子的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一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指證:「我於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4樓之35號(中港晶華理室)遭男性 駐點經理以徒手方式捏傷,我的脖子造成紅腫瘀青。我當日 (16日)區域經理邀請到辦公室,詢問離職的原因,而駐點 經理(指被告)也在現場並在談話過程中插話,但是插什麼 話我已經忘記了。離開辦公室後,駐點經理又找我兩次,第 二次談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因他環境認知及工作認知等因素



,說要以公司懲處我,見一次玩手機,記小過並扣薪水新臺 幣1500元等話語,講完之後他作勢要用手掐我的脖子,但沒 有掐反而用手捏我脖子,捏完後離開現場,等到我下班後22 時許才去驗傷」、「我認為他是情緒上來,才攻擊我。對方 以徒手方式捏傷我的脖子造成紅腫瘀青」、「(問:於107 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4樓之 35中港晶華理室,遭王裕民徒手捏脖子?)答:是,他是 以右手捏我」、「(問: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只有我 跟他而已」、「(問:你稱王裕民捏你脖子,之後王裕民做 何事?)答:他原本是要掐我脖子,後來改用捏的,他捏完 我脖子後就回到我位於24樓的上班地點也就是水表間」、「 (問:請提示告訴人偵訊筆錄第2頁中間,你有說王裕民本 來要掐你脖子後來沒掐成改用捏的。你可以說一下他當時的 動作是怎麼樣嗎?)答:那時候的想法是右手整支要捏住我 的脖子可能是要造成窒息」、「他原本是要用掐的,後來沒 有用掐的,之後變用捏的,因為手勢都是一樣,掐是這樣子 (證人用手比出掐的姿勢)」、「(問:他是只有出右手嗎 ?)答:對」、「(問:他出手的時候你有閃躲嗎?)答: 來不及閃躲」等語明確外(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第64頁、 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評估單各1份與告訴人經醫院人員拍攝的受傷影像畫 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 ),而堪認定。
㈡依證人徐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裕民洪益 華,與王裕民洪益華有無關係?)答:都認識,同事」、 「(問:於107年3月16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4 樓之35?)答:當天我在,我巡邏的時候路過24樓辦公室, 我聽到王裕民在對洪益華訓話,我就進入辦公室,我看洪益 華身體沒有任何狀況,電話響我就走出去了,洪益華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經理打我。我就從22樓跑到24樓辦公室,我就 看到洪益華的喉結那裡黑青,黑青是很明顯的」「(問:你 在看到王裕民訓話的時候,洪益華喉嚨那邊有無黑青?)答 :我沒有看到」、「(問::洪益華的脖子會比較特殊嗎? 有穿高領嗎?)答:不會,他當時是穿翻領的,脖子有露出 來,我有看到」、「(問:你當時進去是面對誰?)答:我 當時進去是面對王裕民的正面,洪益華的側面,我是斜側的 看到他們兩個,洪益華的脖子沒有任何狀況,因為洪益華的 膚色是白的,很容易看到」、「(問:洪益華讓你看脖子的 時候,烏青是很明顯嗎?)答:很明顯,一看就可以看到了 。事前都沒有」、「(問:以你看到洪益華脖子的傷痕,若



王裕民訓話的時候就有傷勢的時候,會看得出來嗎?)答 :若王裕民在訓話的時候,洪益華脖子就有傷會看得出來, 一眼就能看到了,他穿翻領的,因為當時他脖子白白的」、 「(問:你有無偏袒告訴人或是被告?)答: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顯示證人徐洪於案 發當日,曾目睹告訴人與被告在辦公室對話,當時告訴人脖 子上並無傷勢,後來證人徐洪外出接電話,再返回辦公室時 ,告訴人的脖子已呈現瘀青的傷勢,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脖子所受傷勢,係在被告的辦公室內 ,遭被告攻擊所致,並非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所產生。 ㈢證人陳宏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裕民洪益 華,與王裕民洪益華有無關係?)答:都認識,前同事」 、「(問:於107年3月16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24樓之35?)答:那天我上班,我上班時間是下午2點開始 上班。我到水表間的時候,洪益華跟我說王裕民找他,他就 離開了」、「(問:當時洪益華的身體有無狀況?)答:當 時洪益華坐在我前面,我是面對他的,他轉過頭跟我說話, 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身體狀況」、「(問:於107年3月 16日15時30分許,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4樓之3 5中港晶華理室?)答:我沒有,我印象中他回到水表間 ,跟我說他有被王裕民掐脖子,還展示他的脖子給我看」、 「(問:傷勢很明顯嗎?)答:有紅紅的一塊,像是被掐的 淤血」、「(問:他第一次在水表間,跟你說王裕民找他的 時候,脖子有無異常?)答:沒有」、「他展示傷痕的時候 ,傷痕好像有瘀血,但是多大多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當時 已經有瘀痕,是一看就可以看的到,很明顯的。看得出來有 ,他當時是站著,我是坐著」、「他們發生爭執的過程我並 沒有目睹,我在水表間待命」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是依證人陳宏宇所述,告訴人從水表間離開,前往被 告的辦公室之前,其脖子並無異狀,但告訴人從被告辦公室 返回水表間時,脖子已有明顯的瘀青傷勢,而核與證人徐洪 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於同年3月31日離職,除經被告陳稱: 「我於3月31日離職等語在卷外(見偵字卷第65頁),並經 證人葉育維於原審中證稱:「(問:他【指告訴人】是案發 多久之後離職的?)答:案發16號,3月31日離職」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而被告則於107年9月10日離職,則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徐洪 、陳宏宇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 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離職,而均無特殊的人情壓力,應無刻意



偏頗任一方的可能,其等2人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而證 人徐洪、陳宏宇的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一致 ,且與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所顯示的傷勢無違,已足以佐 證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一節,應係 事實。
㈤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 光碟之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現在有錄音你敢不敢講大聲啊。
被 告:欸,你奇怪,我剛剛什麼講大聲,你很會誣賴別人 喔。
告訴人:我沒有誣賴別人。
被 告:你很會說謊,你再講。
告訴人:你那時候跟我講…。
(撥放器顯示時間:9時32分至9時33分,聽到聲響。) 被 告:你再亂講話不要緊。
告訴人:你現在打我嘛 。
被 告:我,我有打你?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打我了,我要去驗傷
被 告:你叫,好你去。
告訴人:我要去驗傷,我跟你講。
被 告:你叫我有打你嗎?我有打你嗎?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傷,我現在要去驗傷。 被 告:好,你現在去驗,我沒有打你啊,你很會亂講話, 我什麼時候打你,有證人嗎?欸,欸你真的很會亂 講話捏,你啊,還好我有錄音。齁,還好真的我有 錄音。
告訴人:嗯 。
被 告:還好我有錄音,我坐在這裡,我打你,不然我錄音 幹嘛。
告訴人:我這傷害哪裡來?
被 告:我怎麼知道你哪裡來,你可能戴安全帽用到,那本 來就有,你還賴我勒。
告訴人:喔,你現在是要跟我,要辯喔。
被 告:欸,你奇怪。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你現在誣賴我是不是,我現在叫保全上來,我這裡 有錄音,我還打你勒。亂講話。你現在再亂講話, 我叫保全上來,最會亂講話勒,誣賴別人一大堆, 你現在還會誣賴我,所以我才錄音。
告訴人:我沒有要誣賴啊。




被 告:你奇怪捏,好,不要緊,你證據在哪裡?你說我打 你,我就打你喔,你還真的很惡劣欸。
告訴人:你剛剛捏我脖子,這不是嗎?
被 告:你現在又捏,我打,剛剛說打,現在又捏,你很奇 怪欸,到底是打還是捏。我到底是打你,還是捏你 ,你跟我講,你這個人很喜歡亂講話啦,全公司的 人都知道你很喜歡亂講話,叫公司人的人來作證, 你最會亂講話,所以我才會錄音(對其他人說:你 叫徐洪上來一下)。嘿,誣賴我打你,什麼事都亂 講,還說我打你,我這裡有錄音,不要緊,那我打 你,你不會叫喔。突然說我打你,我就打你,說人 家報表沒有寫就沒有寫,說人家休15天,就休15天 。那麼會辯。
(爭執其他事情省略)
(撥放器顯示時間:18時19分)
被 告:他說我打他。
徐 洪:他說什麼。
被 告:他突然說我打他。
告訴人:你看一下我這裡紅紅對不對?
徐 洪:嗯 。
告訴人:他剛剛捏我脖子。
被 告:我這有錄音。
告訴人:不然我這為什麼會紅紅的。
被 告:我不知道,你問我幹嘛,我又沒有站你旁邊。 告訴人:沒關係,我這有錄音。我一開始就錄音。所以我不 怕你告我。
被 告:我這裡有錄音。
告訴人:我不怕你告我,我一開始就有錄音。
被 告:你誣告,你證據勒,你都喜歡胡說八道。 徐 洪:經理,我剛還跟你們講話。
被 告:對啊 。
徐 洪:我在門口喔,因為我接電話,因為我接電話,我剛 有接電話,我在門口,他打你嗎?
告訴人:他剛剛捏我這裡。
被 告:他剛剛說打,現在說捏。我捏他那裡幹嘛,不要亂 講話。
告訴人:我這邊紅紅的很明顯。
被 告:我跟你講啦,你告我,我就告你誣告。很簡單。他 一走開,我錄音都有,你就說我打你。
㈥因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的辦公室內一情,除



經告訴人前揭指證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而表示:「這件 事是在我辦公室開放空間約談他,內有經理、秘書、會計等 人,當時只剩我跟他兩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倘若 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之間,僅有口語交談或 言語爭執,並無任何肢體的衝突或接觸,則案發當時,被告 的辦公室內,應該只有其與告訴人的言語交談聲,而不會有 其他異物或難以辨識的聲響存在。然依前述錄音譯文所載, 播放器顯示時間:9時32分至9時33分,聽到聲響(見偵字卷 第77頁),對照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被告出手攻擊時,其來 不及閃躲,其遭被告捏到脖子時,直接跳開,其遭被告捏脖 子的時間約3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肢體衝突,只是發生在一瞬之間 ,不致造成極大的聲響,而難認與前述錄音譯文內容,有何 齟齬之處。另依前述錄音譯文內容的記載,發生聲響後,告 訴人即一再表示遭被告毆打,要去驗傷,被告則否認打人, 指責告訴人很會亂講話,並表示還好自己有錄音(見偵字卷 第78頁至第79頁)。而當告訴人質問被告:「我這傷哪裡來 ?」時,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脖子上有傷勢的事實,僅以告 訴人脖子上的傷勢,原本即已存在,而辯稱:「我怎麼知道 你哪裡來,你可能戴安全帽用,那本來就有,你還賴我勒」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益證告訴人在被告的辦公室內, 脖子上確有傷勢,被告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此項事實,而供 稱:當天在辦公室約談告訴人時,並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 告訴人脖子上是否有傷勢,但是告訴人說「你打我」的時候 ,指著自己的脖子,真的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離開我的辦 公室之前,脖子上都沒有任何傷勢,我懷疑告訴人脖子上的 傷勢,是自己加工的,應該是一直捏一直捏才會造成這樣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9頁)。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明顯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以及前述錄音譯文內 容記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㈦觀諸卷附有關告訴人脖子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7頁),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約略在脖子中 間即喉結的附近,而一般配戴安全帽,繫於雙頰與下巴,尚 與告訴人傷勢位置不符,被告於前述錄音譯文內容,辯稱告 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配戴安全帽所致,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衡情脖子乃人體脆弱部位,如施力不當,不僅可能 造成窒息的危險結果,且用力捏緊,會感到異常疼痛與不舒 服,倘若告訴人僅為誣攀被告,盡可在脂肪或肌肉較厚的雙 臂或雙腿加工以製造傷勢,斷無傷害自己脖子之理!被告辯



稱告訴人係事後加工使自己脖子產生傷勢云云,即無可採。 ㈧證人即台業公司人事主任葉育維於原審中,就有無目睹告訴 人脖子上的傷勢一情,表示:「當初沒有注意看」等語(見 原審卷第95頁),並未就案發當時,告訴人脖子上有無傷勢 一節,表達肯定或否定的立場,而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的 認定。而證人即保全員何家歡於原審中則證稱:告訴人上班 時,我不會去看他,也不會去注意他脖子的狀況,告訴人下 班時,我有看到他,告訴人都穿著外套下班,所以我也看不 到他脖子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顯示 證人何家歡身為保全員,且每日進出「中港晶華大樓」的人 員或訪客眾多且頻繁,而未刻意注意觀察包含告訴人在內的 每位進出「中港晶華大樓」人員的身體狀況,實屬人之常情 ,而告訴人下班時,因習慣上會穿著外套,證人何家歡因而 無法觀察到告訴人的脖子狀況,而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脖子有無受傷。由上所述,可知證人葉育維何家歡於原審 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就本案事實的釐清,並無任何的助益, 故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然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㈨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快屆滿 前一日即107年9月15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7年9月 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而可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的動機。然告訴人就此,曾提出解 釋,表示:我於107年3月31日從台業公司離職後,同年4月 12日至新公司任職,因新公司有試用期,為了避免我與台業 公司的爭議,影響在新公司的表現,所以沒有去處理這件事 。另我有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在5個月內,都可合法提出告 訴,我於107年3月31日,有與台業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我覺 得金額太高了,然後台業公司於107年7月、8月一直催告我 履行賠償,我覺得很煩,跟父母借錢履行賠償後,因為當時 被告是直屬長官,賠償的事件是與被告協調的,且當天又發 生傷害事件,才在9月15日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至第90頁),是告訴人離開台業公司,因另至其他公司任職 ,而無時間處理本件傷害事件,嗣因台業公司不斷催告其履 行賠償協議,告訴人始將注意力移轉到案發當時的事件,進 而決定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提出告訴的動機,無法排除其係 因遭台業公司催討履行賠償協議,而以被告為對象,發洩其 不滿情緒的動機,而凸顯告訴人與被告間的立場,彼此對立 ,致使告訴人指訴存有誇大或不實的風險,但本院依告訴人 的前揭指訴情節,勾稽卷內的錄音譯文記載內容,發現並無 任何不符之處,且與立場客觀中立的證人徐洪、陳宏宇之證 述內容,相互吻合,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



為證,而可佐證告訴人的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並 未因其與被告的關係不佳,進而扭曲事實而誣攀被告的現象 。本院自無法因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的關係緊張且對立,進 而無視其他證據,全盤否定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的可 能。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審未詳為審酌告訴人與證人徐洪、陳宏宇之證詞,並無瑕 疵可指,且與錄音譯文的記載內容,亦無齟齬,被告於原審 中亦坦承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內,脖子上有紅紅的事實,復有 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 溝通手段,且被告身為告訴人職場上的長官,對於告訴人執 勤態度不佳或工作表現不理想,除可道德勸說外,亦得依公 司內部章程或規定,進行議處或懲處,卻僅因彼此言語衝突 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 二專肄業,目前擔任物業經理,已婚並育有一個小孩,且需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表達擔心因此事件如留下前科資料,將影響其日後 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