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19號
TCHM,109,上易,31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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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5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凱(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詹畬珽(下稱告訴人 ;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1號案判 決拘役30日確定)、吳秉翰、黃文羣等人在臺中市北區公園 路與柳川西路4段附近之中華停車場內,討論車隊改革事宜 時,告訴人因對被告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被告即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瘀青及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 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 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訴; ②證人吳秉翰之證述;③證人黃文羣之證述;④清泉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有防 衛措施,我只是把告訴人推開,阻擋告訴人不要打我,告訴 人的傷勢不是我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 柳川西路4段附近之中華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秉 翰、黃文羣等一同討論車隊改革事宜時,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右眼挫傷、 顏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傷勢照片、被告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00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前往清泉醫院就診,並診斷其 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乙情,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外,被告亦不否 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勢,復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接受驗傷診療之際,確有前 開傷勢存在。
(三)惟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 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1.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並未見雙方有互毆之情況,且告訴人 一方氣焰較高漲,被告則因有受傷,比較沒有講話,當時 看到身上有受傷的就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最初到場處 理之警員連振維、葉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是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看見被告有 何傷害之行為,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等情,應可 認定。
2.被告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即有向警員表示遭告訴人打傷 ,反觀告訴人則未向警員說明有受傷或被告有動手打人之 事實,甚至告訴人當時係心急地喊叫:「他(指被告)被 我打到這麼嚴重了,送醫院一下。」等語,要求警員迅速 將被告送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是依 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員到場後之反應以觀,被告是否確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實有疑慮。
3.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後,雖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腕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瘀青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依 證人連振維、葉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畫面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因不服 從警員之命令,經警員以整個身體正面朝下、雙手反拷背 後之方式壓制在地,過程中亦有反抗,而此壓制告訴人之 部位、方式、動作、力道等,恰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等傷勢相互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警員 到場後並未向警員陳稱有遭被告打傷之事實,以及到場警 員未發現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害等情,自難排除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害,實係遭警員壓制在地時反抗所造成。 4.至證人吳秉翰、黃文羣2人雖證稱被告亦有出手傷害告訴 人乙節,然本院審酌證人吳秉翰、黃文羣與告訴人均為朋 友關係,且從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其2人於警員 到場後之反應顯係站在與告訴人同一立場,因此均遭員警 壓制在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 為憑,堪信證人吳秉翰、黃文羣之立場偏向告訴人,其2 人之證詞自較有利於告訴人,憑信性已值懷疑,尚難逕以 全部採信。
5.衡酌本案告訴人提出本件傷害之告訴,係其自身傷害被告 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 8年度偵字第10010號案偵結,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 提告,其時機不免有不甘心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報復被 告之聯想。而告訴人之告訴,必其所述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然本案除有偏頗之虞之證人吳秉翰、黃文羣之供 述證據外,查無其他較為中立、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亦難遽認必係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所述。是 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傷害之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傷害 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被訴傷害遽予論 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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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