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素馥前在臺中市市場擺設攤位販賣鞋 襪、衣服、包包等物品,因曾至告訴人高千貞所有之木雕藝 品店消費而認識告訴人,此後即常至告訴人上開店內聊天並 告知告訴人其從事高級珠寶、藝品買賣,並邀約告訴人一起 投資,惟均為告訴人所婉拒。嗣於民國103年4、5月間起,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發票日之前2、3個月,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黃淑絹 (已更名為黃心彤,下以舊名稱之;被告詐欺黃淑絹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向伊購買 高級藝品、珠寶之常客,因為黃淑絹都買很多藝品、珠寶, 金額比較大,所以貨款都用開票的方式給付,黃淑絹很會做 生意,向伊購買的藝品都銷售得很快,所以一直向伊訂貨, 惟伊進貨需要現金週轉,所以請告訴人幫忙票貼等語,致使 告訴人誤信上開支票係被告可以收取之貨款,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票貼,而接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告訴人於接受 被告以上開理由交付之附表編號13、14、15之支票後,因購 買木材原料而將該3張黃淑絹所開立之支票交付予田萬甲, 嗣於該3張支票票期屆至前,被告竟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因黃淑絹之丈夫昏迷,故黃淑絹無法及時處 理支票票款之事,請求暫緩兌現等語,告訴人因上開編號13 至15之支票已交付田萬甲不便索回,遂將該3張支票之金額 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內,以供田萬甲兌 領。事後,告訴人持附表所示屆期之支票向銀行機關提示, 竟遭退票,嗣與發票人黃淑絹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 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 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 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底某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苗栗縣○○鄉○○ 街000號店內,持陳帟璇簽發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18日,下稱系爭 支票),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案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㈡、對照本件起訴之公訴意旨及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騙 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詐騙之手法均係使告訴人誤信其所交 付之支票係可以收取之貨款而陷於錯誤,雖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支票發票人不同,惟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之前都是拿黃淑絹的票來給我,有1天拿 陳帟璇的票給我,我問被告怎麼會拿別人的票來,被告當時 說也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只是比較少跟被告買東西客戶的票 ,……,我也是相信這張是客票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原審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18日向銀 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跳票,另附表所示黃淑絹之支票大多亦 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陸續提示跳票,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被告當時 應係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持附表所示黃 淑絹之支票及陳帟璇系爭支票,以同一或類似詐欺手法向同 一告訴人詐欺取財,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收取被告交付發票人黃淑絹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固均在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陸續
跳票,惟此僅可以證明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各該票據之時間約 在104年3月3日、104年3月7日,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 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原審判決徒以附表所示之支 票退票日期推認被告詐欺行為為接續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即屬錯誤,判決難認的論。次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陳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在票載發票日前2至3個月由被告交付,其再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被告,即被告所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列陳帟璇簽發之支 票,其發票日為104年3月18日(即交付款項約為104年1月底 左右),而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則在103 年4月至103年9月間。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至少3 個月以上,顯然不符前開判決所示接續犯之定義,而應為實 體有罪之判決,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間部分:查附表所示發票人黃淑絹所 開立之支票中,最早於103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到期日為103年12月18日,票號AI0000000,金額為313,00 0元),其後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5日亦各有2張支票 遭退票(偵卷第213頁至第218頁),同時發票人黃淑絹帳戶 亦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又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底某日, 以借支票給親家看為由,自陳帟璇處詐得系爭支票後,隨即 於104年1月底某日交付告訴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 號判決),此與告訴人前述被告都拿發票日前2、3個月的票 來票貼之陳述相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發票人黃淑絹之支 票遭退票甚至拒絕往來後的104年1月底,始取得系爭支票。㈡、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部分:依本院調閱之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176號卷宗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105年6月1日偵 查中陳述:因為我有欠高千貞錢,系爭支票是去還前面的債 務等語;且於前案106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高千 貞有幫忙我先幫我付一些到期的票給黃淑絹,我記得是32萬 或34萬,總金額好像是60幾萬,但這是由高千貞匯到黃淑絹 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所以這樣就是我有欠高千貞60幾萬, 所以我跟高千貞說我先跟陳帟璇借1張票給妳,該張票就是 系爭支票……但我拿系爭支票去跟高千貞借錢的時候,我有 表示這個部分是要還我以黃淑絹的票來跟高千貞借錢的欠款 ,所以當時高千貞並沒有交給我40萬,而是用來抵債而已, 我認為抵的債是黃淑絹的,……交付系爭支票我確實沒有拿 到高千貞所交付的38萬,她是直接抵我之前拿黃淑絹的票等 語;又於前案106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我
要解決黃淑絹的票,當時高千貞先向朋友借錢來處理黃淑絹 的票,我先拿系爭支票給高千貞,用來抵償償還黃淑絹票的 債務,我並沒有因為系爭支票再從高千貞那裡拿到現金等語 。至告訴人雖於前案105年6月1日偵查中先指稱: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給伊,要伊幫忙她貼現等語;惟嗣又指稱:是用來 借款還是償還之前的債務,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另於前案 106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 跟我說這是她客戶的票,被告不是跟我說要抵債,是要跟我 借40萬,被告好像是在104年1月或2月拿給我的,利息應該 是算2個月,利息應該是每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所以借 錢的時間應是在104年1月左右,這些不是要抵發票人黃淑絹 借錢沒有還的錢,的確有把扣掉利息以後的錢交給被告,好 像是拿38萬多等語;及於前案106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指稱 :我是於104年3月18日之前2個月,因被告要求票貼而拿到 系爭支票,當時我給被告38萬5千元現金等語(105年度偵字 第13167號卷第12頁反面、前案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 面、第92頁至95頁、第9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雖 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所不同,且告訴人前後供述也不完全 一致,然發票人黃淑絹之支票既已於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 1月5日間,因連續存款不足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衡諸常 情,面對此等大幅提升債權不獲清償風險之情況,手中尚持 有如附表所示10多張發票人黃淑絹所開立支票之告訴人,必 然會要求被告先清償其借款或提供其他擔保,尚無可能於被 告未清償發票人黃淑絹上開3張已退票金額之債務時,卻仍 於104年1月底之時點,再接受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再舉新債之 可能,故被告於104年1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應與104 年1月底前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關,較為可採。㈢、再者,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時之供述中所稱,告訴人有幫被 告付款至黃淑絹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用以支付到期之票款 乙節,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同一接續詐欺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因黃淑絹之丈夫昏迷,致無法及時處理支 票票款之事,請求暫緩兌現等語,使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5之票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 內乙情大致相符。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 犯行,除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2至3個月(即約10 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外,亦包括接續於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發票日 屆期前(即103年11月、12月間),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將票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存入發票人黃淑絹之甲存帳戶內,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自103年4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4年1月底,相差僅約1月 餘之時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兩者犯罪時間相隔至少3個 月以上乙節。
㈣、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 關係,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只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 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2 48號、106年度臺非字第5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後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論係 犯罪之時間、地點、客觀手法、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之具 體經過等均相同或相類似,兩者應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 本案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判決確定,然 其既判力仍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其所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後本 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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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退票理由 │卷證出處 │
│ │ │ │ │(新臺幣) │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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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7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199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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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8月25日 │25萬元 │104年3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1至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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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0日 │33萬5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3至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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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2日 │30萬3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5至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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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14日 │32萬7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7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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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1日 │33萬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09至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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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5日 │50萬元 │104年4月23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1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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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18日 │31萬3000元 │103年12月18日 │存款不足 │第213至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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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25日 │32萬5000元 │103年12月25日 │存款不足 │第215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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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30日 │32萬6000元 │104年1月5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7至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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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0月30日 │31萬8000元 │104年2月11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19至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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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7日 │34萬2000元 │104年3月9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第221至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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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1月26日 │34萬3000元 │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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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2日 │33萬2000元 │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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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I0000000 │黃淑絹 │103年12月4日 │28萬4000元 │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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