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522號
TCHM,108,金上訴,52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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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瑀惠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13 、122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拍賣網站刊載虛 偽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上網見聞其 拍賣商品訊息之乙○○、丙○○、癸○○、壬○○、子○○ 、己○○均陷於錯誤,以為辛○○、戊○○真有意拍賣如附 表所示商品,進而向其等2 人下標購買,並分別將商品價金 (金額如附表)匯入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 不知情之庚○○(為戊○○之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乙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乙○○等人遲遲 未收到商品或收到與拍賣網頁上不同之商品,發現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辛○○(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582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不詳地點,自何○○(原名何 玥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802 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既判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處 收取不知情之林明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 於某便利商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蝶」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9日某時,先 後冒用SAMSAMHAO 拍賣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名義,以 電話向丁○○佯稱:因拍賣網站電腦系統故障,將其訂單弄 錯,為免帳戶扣款,須至ATM 操作修正訂單等語,致丁○○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7985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嗣經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乙○○、丙○○ 、癸○○、壬○○、子○○、己○○等人訴由彰化縣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因滯留國外傳喚不 到(見本院卷一第275 、287 、28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 ,且經被告辛○○斟酌上情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審酌證人癸○○係於發現遭詐騙後,即至派出所 報案時接受警詢,且其警詢所述內容(見偵卷第67至68頁) 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 至171 頁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 頁)



相符,堪認具有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故依據上述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辛○○之 辯護人爭執主張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尚非可採。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 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 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 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乃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諮詢之公務員,就各該受理案件之 諮詢民眾身份資料、來電內容摘要(如詐騙電話、詐騙帳戶 )及後續處理狀況,予以紀錄;而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則為通報警示帳戶之檢警調單位之公務員,就通報日 期、通報警示之帳戶資訊(含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及受 款金額,予以紀錄,均係用以建置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系 統資料之用,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責製作、 登載之公務員有得以預見日後經作為本案訴訟使用而予以偽 造、變造之可能,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爭 執主張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6 頁),亦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辛○○、戊○○2 人(下稱被告2 人)及被告 辛○○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111 至115 、193 至196 頁),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 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11 頁)。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交易,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 款至上揭甲帳戶、乙帳戶或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均未 收到所訂購之商品或收到與訂購商品不符之物等情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11 、197 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不構成詐欺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是一般的網路交易,只是在買賣貨品 ,但都有提到分期付款或換貨情形,告訴人都在一、二天沒 有接到貨就急著提告,是來不及準備貨物、來不及交貨,並 無詐欺犯意,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在買賣約定上,沒有提到 確定的交貨日期,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被告2 人均已經在 調解程序全部返還完畢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2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及被告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3 頁、第217 頁至反 面;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被告2 人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3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二第238 至245 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見偵 10013 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證人庚○○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10013 卷第384 至386 頁;原審卷第198 至203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乙○○遭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013 卷第175 至187 、193 至197 頁);②告訴人丙○○遭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無摺存款單據】(見偵10013 卷第101 至109 、 117 至121 頁);③告訴人癸○○遭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 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 交易明細】(見偵10013 卷第129 至141 、147 至171 頁) ;④告訴人壬○○遭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雄匯款申請書】(見偵10013 卷第20 1 至211 、219 至220 頁);⑤告訴人子○○遭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013 卷第253 至261 頁) ;⑥告訴人己○○遭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 ○○所領取包裹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0013 卷 第225 至233 、239 至241 、245 至249 頁);⑦中華郵政 公司105 年5 月12日儲字第1050080861號函暨所檢附甲帳戶 (即戊○○之花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0 013卷第269 至280 頁);⑧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4223號函暨所檢附戊○○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013 卷第281 至286 頁);⑨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5008 3800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即庚○○之花壇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013 卷第287 至291 頁);⑩監視 錄影畫面之提領款項翻拍照片(見偵10013 卷第293 至32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我與戊○○在一 起的時候,因戊○○的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從事詐騙行為, 騙來的錢,部分戊○○花掉了,部分我花掉了,我們所得大 概是一人一半的詐騙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及供稱:「……蝦皮帳號有連接2 個LINE的帳號,LINE帳號 有我跟被告戊○○兩人帳號,當時總共有6 個被害人,其中 3 個被害人,是我跟被害人溝通騙取詐欺錢財,另外3 個被 害人是被告戊○○的……。」、「(問:錢匯進去後誰去領 ?)我有,他(指被告戊○○)也有。(問:如何知道有錢 進來,由誰去刷?)我們請被害人傳明細,就知道有錢進來 。(問:妳說這些帳簿、提款卡等,都是你們共同持有、持 分就對了?)對。(問:……被證4 是幾份便利商店寄貨單 ,被證5 是一張字條,你是否看過上資料?)這個我都有看 過,是那時我3 個、被告戊○○3 個寄出去的明細,我們沒 有寄出去,是假裝拍(給)被害人看我們有寄出去,當時的 名字是亂寫,讓被害人認為我們確實是有寄出去……。」、 「(問:你有無在從事網拍工作……?)之前有過,但現在 沒有了,但那也沒有真正做到交易,是有架設起來,但沒有 真正去做那個。」、「因為那時我有經營網拍,但都沒人買 ,是空殼,後面戊○○有看到我之前架設網拍,當下生活過 不去就去做犯法的事情。」、「(問:你們跟被害人詐騙模 式是如何?是刊登商品,有人會用敲敲話蝦皮來問妳?)對 ,正常人看到這支手機市價低於多少錢,就想要貪小便宜想 要去買就會問。(問:問為什麼後來會加入LINE?)我們會 在其他地方跟對方講LINE,後來就加我的LINE,用LINE去講 。」、「……我們只是為了生活而這樣做,不像外面詐騙集 團是要騙大條的,我們只是為了當下生活過不去,才去犯了 這個錯誤。」、「……這是被害人錢進來,我們東西包一包 寄給他的東西」、「(問:該手機、充電器、記憶卡是從何 而來?)是在被告戊○○房間裡面的東西,壞掉不要的東西 。(問:……有些是妳寫下來拍給被害人看,讓他們以為有 寄出?)對。」(見原審卷第188 至189 頁、第191 頁反面 、第193 頁至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8 頁) 。
2.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我 用ATM 轉帳定訂金,對方只有拍貨運單子給我,東西過了一 個禮拜,完全沒有收到,對方一開始說有寄,後面就沒有回 了,因為一直沒收到,感覺很奇怪,才上網查新竹物流,有



打電話過去問,確定沒自己的物品,沒有這個單,對方一開 始說應該快到了,到後面就沒聯絡了,因為就找不到人,就 完全不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3 頁);②證人即 告訴人李育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帳支付訂金後,對方說 過幾天出貨,對方有傳一張送貨單的照片給我看,但看不太 清楚,看到該照片後過一、二天仍沒有收到貨,我有請他拍 一張更清楚的給我,因為寄貨都可以查是不是在配送中,我 請對方再拍,對方有說好,但沒有再拍照給我,後面就慢慢 沒有回覆,事後在商品的下方有人留言說他也聯絡不到賣家 ,我聯絡對方,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好像是我被封鎖的感 覺,我覺得被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5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賣家在LINE 上所提供的帳戶會訂金後,賣家在LINE上有提供給我寄貨單 的照片,表示他有出貨,但我要求他要提供黑貓宅急便的貨 物追蹤碼給我,賣家不願意提供,並把LINE刪除不跟我聯絡 ,我也就無法跟他聯絡,也沒拿到商品,因此覺得受騙,才 來報案等語(見偵10013 卷第67至68頁);④證人即告訴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完,有傳LINE跟對方講說 我都用好了,對方還有回應我,過一、二天,或者是二、三 天的時間,我詢問對方東西寄出了嗎,我有把我自己的姓名 、電話及寄送之7-11門市跟對方講,可是後來就沒有音訊, 對方已讀,可是沒有回,我就覺得不對,後來我再用LINE留 言給對方,對方一直沒回應,後來過二、三天,或者是三、 四天的時間,那個LINE就變成沒有成員了,就是帳號被刪除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7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網站看到訊息,對方直接跟我 要LINE,然後私下聯絡交易,我匯款後,有截圖給對方看, 對方說有收到,然後就沒有消息,我依直LINE他,他都不回 ,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網站 看到訊息,對方直接跟我要LINE,然後私下聯絡交易,對方 提供一個匯款帳戶,我以ATM 轉帳匯款後,有用LINE告知對 方,對方說馬上寄,說好像7 天內會寄到,我收到的不是我 訂購的手機,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寄錯了,但沒說為何 會寄錯,我說你這樣算是詐騙,然後我要去報警,他說不要 這樣、我們可以私底下再商量,我報警之後,對方就沒有訊 息了,我再傳LINE給他,他就不回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至47頁)相符。足證被告2 人確實有以虛偽之網拍訊息對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騙款項,被告2 人實際上並無與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交易買賣之真意,本案並非單純買賣消費糾



紛,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顯 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111 頁),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 我只是帶被告辛○○到場,至於相關的寄送、收取帳戶的過 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辛○○在做什麼事情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13 頁、第217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林○○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1頁)、證人楊○○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2至16頁)、證人何○○(原名何玥縈)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203 頁 反面至第209 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 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105 年11月22日一竹科字第 191 號函暨所檢附林○○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4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71頁至反面)、告訴人丁○○遭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4至77、80、85 、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82 號辛○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0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 號何○○(原 名何玥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 第229 至2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 231 號林明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一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辛○○在做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係與被告戊○○一起去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 收帳戶),再寄送給他人使用,我有向何○○收取帳戶,再



寄送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戊○○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也知 道收帳戶是不法的;我去收帳戶之前我會告知被告戊○○, 我叫他載我去,他知道這簿子要幹嘛、要寄出去,我有給他 看過我要向何○○收簿子的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可以獲得多 少錢,被告戊○○有問我寄簿子要幹嘛,我說某某人告訴我 這個寄出去會有錢,何○○交簿子給我時,被告戊○○有看 到,我有跟被告戊○○講帳戶交出去會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 ;②證人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辛 ○○、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開始是先跟女生私訊, 後來有和他們用電話交談,男女都有,第一次見面時,的辛 ○○、戊○○都有與我碰面,戊○○有跟我談投資項目,我 與他們電話討論時,電話不是戊○○接,就是辛○○接,他 們自稱是夫妻,我交付存摺,基本上是辛○○在收,但戊○ ○也會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203 頁反 面至第209 頁)。依證人辛○○、何○○前揭所述,足證被 告戊○○對於其與辛○○係以投資名義向何○○收取帳戶, 再寄送給詐騙集團使用乙事,知之甚詳,是被告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與辛○○一起 收取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訛 詐告訴人丁○○,並以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 ,指示告訴人丁○○匯款至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 幫助犯罪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二、核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檢察官雖於本院補充公訴意旨謂: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檢察官之上訴書、本 院卷第110 頁)。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 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 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 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 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逕予併依洗錢罪論處。 ㈢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戊○○與辛○○間就犯罪事欄二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辛○○就所犯6 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戊○○就所犯6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 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爰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取金錢,以及被告戊○○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 詐欺之犯行,被告2 人所為使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均蒙受財產 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應加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所有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衡酌被告2 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7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1 年8 月、1 年10月,且敘明被告2 人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7 人遭詐騙之金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



無褶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50 至256 、262 頁), 告訴人7 人所受損害均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 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情。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 人所犯各 罪之量刑均已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且就被告2 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已斟酌被告2 人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 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均尚稱 妥適,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至於有關被告戊○○前科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形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綜 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且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是被告 戊○○謂原審未審酌上情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猶執前詞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否認犯 罪,被告戊○○猶執前詞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爭執量刑過重 暨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均 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辛○○、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二第2572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7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 │欄一之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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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