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即代號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A 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為職業軍人(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退役),其與甲女 (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軍中同事,A 男基於學長照顧學妹之情誼,閒暇時經常聽 取甲女分享工作及生活上之甘苦。107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 許,甲女因工作不順欲找A 男訴苦,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A 男聯繫,然A 男因與其他同事在「樂咖熱炒店」聚餐無法即 刻與甲女碰面,甲女便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俟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A 男聚餐結束 後即與甲女聯繫並碰面。A 男見甲女心情不佳,遂提議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星悅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間內喝酒聊天,甲女因對A 男有同袍友誼之信 任而未加顧慮,且因急欲上廁所而應允。A 男與甲女先至全 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旋即入住該飯店702 號房。A 男進 入房間與甲女飲酒、聊天後,即躺在床上休息,甲女亦因頭 痛而窩在床角休息。A 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 女壓制在床上,甲女雖一再以言語拒絕及出手推拒,然終究 難敵A 男之體型優勢而抗拒無果,且過程中受有右肩明顯抓 痕、雙手腕處挫傷等傷害,A 男並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以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又軍事審判法 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A 男(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間為現役軍人,此為 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之軍方人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73甲177 頁),且本案行為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 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所犯係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 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故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軍中同事,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軍方施 以記過懲處,有其2 人之軍方人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51甲177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服 役單位等相關資料,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 本判決均不得加以揭露(上開應保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不公開卷證)。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意旨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指 傳聞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2 甲1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表示內急,伊曾提議可至附近第 一廣場內之KTV 、影城上廁所,然遭告訴人拒絕,並表示要 前往案發之「星悅大飯店」,且告訴人尚於全家便利商店提 領現金並支付住宿費用。其2 人在床上休息時,告訴人側身 背對伊,伊有親吻告訴人耳朵,她就轉過來與伊親吻,伊有 詢問「可不可以?」,告訴人只有說「嗯」,沒有任何反抗 ,伊才褪去告訴人衣物與伊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提及因內急欲上廁所之事,僅陳稱 欲找地方與被告喝酒,況告訴人始終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 依其社會經驗,豈有於深夜獨自與被告至飯店內喝酒之理? 另告訴人陳稱全身衣物均遭被告強行褪去,然被告如何同時 出手反制告訴人之抵抗又強行褪去其衣物,實難想像;再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處女膜僅受有陳舊性裂傷, 雖陳舊性裂傷無法以科學方法確知成傷之時點,然倘被告係 施以強制手段,告訴人之下體仍有較明顯之新生傷勢方為合 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對話,原本並無特殊 之處,直至告訴人之劉姓友人來電詢問後,告訴人始拒接被 告電話,被告因擔憂婚外情曝光影響家庭、工作,希望盡快 安撫告訴人,始未就告訴人在LINE訊息裡所指「違反意願」 之事有所反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軍中同事,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許,因工作不順欲找被告訴苦,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得知被告與其他同事在熱炒店聚餐無法立即與其碰面 ,告訴人即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等候,俟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聚餐結束後即與告訴人
聯繫、碰面,雙方繼而入住「星悅大飯店」702 號房內飲酒 、聊天,嗣後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相符,並有被 告與甲女LINE訊息對話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與星辰大飯店之 Google街景圖、飯店入住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甲77 、79頁、軍偵卷㈡第67頁);另告訴人依性侵害案件驗傷程 序所採之微物跡證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告訴人陰道深部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 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7 年8 月7 日刑生字第10700 64153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軍偵卷㈠第61甲64 頁)。 ㈡被告實施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過程,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伊碰面 後,看伊心情不好想說要喝酒聊天,走著走著就指著星悅大 飯店說不然進去裡面,當下因為伊也想上廁所就沒有想那麼 多,就說好,被告就先去買了啤酒,其2 人就一起去星悅大 飯店,進房間後,伊先去上廁所,之後就看電視,並跟被告 說一下伊工作上遇到的事情,被告喝了2 瓶啤酒就躺著休息 ,我有聽到被告打呼的聲音,後來伊有想要離開,然因頭很 痛,就先窩在床角休息,躺到一半,被告就硬拉伊過去,被 告一碰伊,伊就醒了,但還是遭硬扯並壓著,伊有一直說「 不要」,要被告走開,也有用手一直推被告,但被告壓住伊 的手,並以身體的力量壓住伊,因為被告有90幾公斤(伊當 時163 公分、60公斤),伊推不開被告,被告親伊臉部及嘴 巴,之後就硬脫伊衣服,要脫伊褲子時,伊有表示生理期尚 未結束而一直拉著褲子,然還是遭被告拉掉,被告就開始將 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結束後伊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被告 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他隔天要去清泉崗出差,沒有回軍營 ,伊當時很害怕無助,其等服役之單位晚上10點以後是只進 不出,雖然沒有限制外宿,但伊也擔心半夜回營長官會詢問 ,就一直等到清晨6 點多才回軍營等語綦詳(見軍偵卷㈠第 69甲71 頁、原審卷第136甲145 頁、本院卷㈢第29甲30 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先親吻告訴人耳朵,告訴人也隨之回吻,繼 而自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吻伊耳朵時,伊一直閃躲,硬要親我,且被告是直接 硬來,並沒有問過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140 頁) ;又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其右肩有明顯抓痕 、雙手腕處有挫傷等傷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軍偵卷㈡第21甲25
頁),而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其證述遭被告 拉扯及壓制雙手之情節亦相吻合,足徵告訴人證稱情節,乃 信而有徵。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無法同時出手壓制告訴人之推 擋,又同時強行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且告訴人之驗傷診斷顯 示,其處女膜並無新生傷勢,認強暴情節難認屬實云云。惟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又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 交罪之條文內容,早已刪除早年「至使不能抗拒」此不合時 宜之要件(蓋其立法理由謂修法前規定過於嚴格,容易造成 被害人,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 害),從而祇須實施不法腕力之手段,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為之,即屬相當。參酌兩性間先天之手勁氣力有別,而被告 與告訴人之體型亦強弱殊勢,則被告以身體重量強壓告訴人 於下方,告訴人難以反抗,自堪理解;再者告訴人面臨突來 之性侵威脅,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衡情整體過程亦 屬混亂倉促,則其無法就如何遭被告出手壓制反抗、褪去衣 物等細節,鉅細靡遺地釐清先後順序,並於司法程序中條理 分明地加以詳述,尚無違常,然綜依告訴人先後證稱情節通 體觀察,並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 不合理之瑕疵可指;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下體或處女膜未 有明顯紅腫或新生裂傷,並非刑事實務所罕見,辯護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依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觀之(見軍偵卷㈠第41甲55 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前 ,即先透過友人與被告聯繫,復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打算如何 處理,而於被告無法具體承諾之情況下,告訴人始報警並至 醫院驗傷,顯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或因念及雙方情誼、或 認曝光此事恐影響2 人軍職而有所顧慮,均屬人性之常;並 依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34分起陸續傳送「學長 ,這件事. . . 你打算怎麼處理. . . 如果你不願意處理, 我會選擇驗傷,那醫院就會通報警察」、「你認為要怎麼處 理,畢竟我是受害者」、「是你違背我的意願」、「對我侵
害我真的很氣憤」等訊息予被告(見軍偵卷㈠第47頁),顯 非兩情相悅合意性交後所為之正常應對,然被告面對告訴人 傳送「違反其意願」等質疑及指責,始終未嚴正否認,甚且 回覆「你希望我如何處理?」、「妳會滿意的?」、「我想 知道你要如何才願意不在(再)生氣」、「你可以講看看要 如何撫平妳氣憤的心」、「這是我需向你道歉」、「希望你 可以不要生氣」、「我已努力在彌補」、「希望妳可以放下 氣憤放下怨氣」等訊息(見軍偵卷㈠第49頁),則被告倘認 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又豈有認同告訴人表現氣憤怨懟之 不滿情緒,猶主動對告訴人道歉,更試圖尋求和解賠償途徑 之理?故被告事後辯稱:伊係擔心婚外情曝光始安撫告訴人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 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 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 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 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醫療機構醫事人員 ,本於對被害人醫療診治過程,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 實之反應或相關身心狀況所出具之意見,自亦得作為判斷被 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軍中單位之心 理衛生中心接受個案輔導等情,有憲兵○○○指揮部107 年 9 月21日憲將三法字第1070001858號函所附個案輔導紀錄暨 轉介單等在卷可佐(見軍偵卷㈡第91甲101頁);嗣於108 年 2 、3 月間,告訴人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 診,有重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且依臨床心理師所為心理 測驗衡鑑結論略以「情緒明顯憂鬱,有自殺念頭,白天焦慮 的情形雖然較輕微,但睡前無論生理或心理的激發程度仍非 常嚴重。此外,受創傷事件影響,會談及提及強烈不公平和 憤怒的情緒感受」;又因告訴人生活移至北部,其於108 年 12月之後則改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等情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 年3 月 3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732號函所附病歷(含心理測驗衡鑑 )、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3 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90324005號 函暨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㈡第149甲188 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 前,並無在精神科就診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甲3 1 頁),足認告訴人遭受本件性侵害後,整體身心狀態受有
相當程度之創傷,倘雙方僅出於男女感情而有偶發之失序逾 舉,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回憶受害過程應無難掩悲 憤且時有情緒失控之理。況告訴人應當預見本案訴諸司法程 序後,除令被告身陷囹圄外,自己之軍職及人際關係亦將同 受負面影響(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分別自軍職退役), 益見告訴人應無恣意誣指被告而虛捏案情之動機。 ㈥辯護意旨雖另以:當天被告曾提議要前往附近之KTV 、影城 等地點,實係由告訴人擇定至星辰大飯店投宿,且住宿費用 亦由告訴人自行在便利商店之ATM 提款支付,顯不合情理云 云,並執其聲請本院調查所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943號函暨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309 、311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忘記被告有無提議前往其他地點,然伊對於附近之地形 、地物不甚熟悉,當時認知自己所在位置之附近並沒有相關 合適場所,至於支付住宿費用並未基於何種特別原因,亦不 會想要向被告索償另外一半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 甲26 頁),參酌卷附LINE訊息所示,告訴人原本即在全家便 利商店獨自飲酒,則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即為「星悅大飯店」 ,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則告訴人 本於對同袍友誼之信任,認其可便於就近解決內急之需,並 得繼續與被告飲酒聊天,而未多加顧慮或心生防備,亦堪理 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有自主之經濟能力,何人支付住 宿費用與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是否遭侵犯之判斷標準,實 無關連,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均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㈦至被告於本院雖陳稱其一再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清白云云 。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 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 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 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 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 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 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 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 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 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
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 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 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 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 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 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 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 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 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 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 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要旨亦揭示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非屬調查未盡之違法)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縱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不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亦非屬必要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其以強暴及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僅屬列舉應適用普通刑法罪責 論處罪名之提示規定,並無獨立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對被告為完整之罪名諭知( 見本院卷㈠119 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 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 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 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 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 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 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強暴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依前開說明,核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傷害罪。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不思妥善控
制個人性慾,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友誼信任關係,而以上述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各節辯解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 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