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51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立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以:(一)告 訴人洪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同)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之規定,慢車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 教育局於進行校園交通安全宣導時也多次提醒學生騎乘慢車 時應與側向車輛保持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禁止行駛於 斑馬線等相關注意事項,此交通常識身為少年之告訴人洪0 ○應已知,如因告訴人洪0○一時之疏忽,並將其受傷之事 實歸責於被告,被告難以信服。(二)一般而言,車輛為14 00至1600公斤,腳踏車頂多15公斤左右,車輛行進間會有抖 動或其他車輛引擎聲,被告在受自身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所 發出聲響之干擾下,實在難以憑藉微弱、短暫之碰撞聲而知 悉與告訴人洪0○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當時所 行駛之車道窄小,只能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空間,反觀告 訴人洪0○卻是沿著斑馬線的外緣向前行駛後,朝向被告所 行進之汽車車道而來(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道是 直的,但斑馬線卻是右側往左側方向傾斜後至安全島路口調 正),加上告訴人洪0○又位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視線盲 點處,在此情形下,一般有一定行車經驗之人,應不能預見 該處會有人、車出現,此係無從注意,而非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三)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之間隔,亦信賴其 他駕駛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此意外事故 或許應歸責於道路斑馬線設計不良,倘若告訴人洪0○與被 告同時直行便可以避免碰撞發生,如以過失傷害究責被告並 不公允,且違背一般守法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自 小客車之律例,反容易造成大眾有「大車與小車發生碰撞, 大車要賠」之誤解。(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此意外事件或 有道義上之責任,但若僅以告訴人洪0○單一指訴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便讓被告背負刑事責任實屬苛責,請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其審理調查之結果,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 ,乃認被告及告訴人洪0○均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 疏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經核所為論斷並未 有違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將本案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0○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行行駛互未保持安全並行 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9年5月15日中市 車鑑字第10800085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 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洵足認定。被 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其一己自述之告訴人洪 0○騎乘自行車之狀況,片面認為本案車禍碰撞之發生, 純為告訴人洪0○單方面之疏失,並無可採。又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洪0○之單一指訴,即行認定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且雖告訴人洪0○與有過失,然於法並不能解 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成立,被告以上開理由欄二、(一 )、(四)所示內容,認告訴人洪0○有所疏失及不能以 告訴人洪0○之單一指證而認定其罪責,並據以矢口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固又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內容而為置辯。惟 查:1、被告辯稱:伊在受自身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所發 出聲響之干擾下,實在難以憑藉微弱、短暫之碰撞聲而知 悉與告訴人洪0○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部分,因 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洪0○所騎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一節,不惟並不足以影響於其過失責任之判斷 ,甚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尤為可徵被告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與告訴人洪0○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前,確有未注意 應與告訴人洪0○所騎自行車保持兩車安全並行間隔之疏 失,方會於發生碰撞時仍猶然不知之情。2、又被告上開
如理由欄二、(二)所辯,其中關於案發現場車道窄小及 斑馬線之設計部分,因並非所有駕駛人於此情況之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同之一結果,於法難認具有刑法上所定之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憑為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之有利 事證。3、被告固又辯稱:案發時因告訴人洪0○所騎自 行車係在其所駕駛汽車右側視線之盲點處,致其無從注意 而無過失等語部分,因一般駕駛人單以所駕右側後照鏡查 看右後方,固容有部分視線死角之處,然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含其四周)狀況之義務,並非不可同時經由裝設在前 座上方中間處之後照鏡輔助查看而注意及之,被告以前詞 推稱其已盡駕駛人法定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 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 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若 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已有上揭過失存在 ,則被告對於上開可防免之結果,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 免危險之發生,且對於所可能引起、導致之危險,客觀上 並非不可注意預見,其負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危險結果發 生之義務,自不能主張上開「信賴原則」以免責。從而, 被告以上開理由欄二、(三)所載內容,據以依「信賴原 則」主張伊無過失,且認如以過失傷害對其究責並不公允 ,有違一般守法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自小客車 之律例,易造成大眾有「大車與小車發生碰撞,大車要賠 」之誤解云云,容均屬對於「信賴原則」之未解,非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前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 本院仍執陳詞聲請將本案再送覆議機關鑑定,本院認為已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