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37號
TCHM,108,上訴,1937,2020062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偉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7號、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4、5830、7501、8617、8368
、8167、1409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67 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718 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 文晉、楊博偉林國凱(下稱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 )於本院之自白;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上訴駁回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4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林國凱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林國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原判決 未及審酌說明,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補充敘明)。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文晉上訴意旨略以: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李文晉有供出毒品來源, 希望審酌從輕量刑;②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然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但從舉 重以明輕的角度來講,被告李文晉有偵審中自白,應引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不然不符比例原則;③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之變造特種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當 時是被告李文晉主動告知警方,符合自首的要件,縱使是 警方先發現該證件,也不知道該證件是誰去變造的,被告 主動告知該證件是他變造的,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348 至34 9 頁;本院卷三第194 頁)。
(二)被告楊博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博偉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張文傑、李振彬,且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因被 告楊博偉之供述而得知張文傑、李振彬,該2 人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就被告楊博偉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6 、7 )、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辯護人於 109 年5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19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之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提及林國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給本案被 告楊博偉,辯護人對照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之毒 品種類及犯罪時間,並跟被告楊博偉了解之後,獲悉這部 分被告楊博偉也是有協助告發,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請一併審酌;③原判 決僅以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遽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194 至195 頁)




(三)被告林國凱上訴意旨略以: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被告所述,要付錢購買毒品之人 是李文晉,實際提供毒品之人為張文傑,被告只是居中聯 絡的角色,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實際從事毒品販售 以牟利行徑有別,請從輕量量刑;②非法持有槍彈及零主 件(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沒有持以犯罪,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 135 、350 頁;本院三卷第194 至196 頁)。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博偉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 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2.經查:
⑴被告楊博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先後駁回 上訴確定(②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 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案)。上開① 、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③案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楊博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楊博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8 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經斟酌施用與販賣及轉讓 毒品,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受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更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楊博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其所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具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部分)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8 部分)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 楊博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敘明依法不得加重, 並就其餘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見原 判決理由欄八㈠),自屬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 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遽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二)關於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 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 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 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李文晉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國凱及 共犯為楊博偉等情,惟毒品上游林國凱及共犯楊博偉,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執行被告李文晉、共犯楊博 偉及毒品上游林國凱等人之通訊監察時即查知並確認身分 ,及陸續查獲到案,並非因被告李文晉之供述而查獲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7 年4 月9 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50 至25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 無因被告李文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被告李文晉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2.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 偵68 76字第60253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彰警刑 字第1060097798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楊 博偉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張文傑(綽號「黑吉」)、李振彬 均經查緝到案,並分別經追加起訴或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 頁)。惟檢警所 查獲張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係 106 年4 月24日,及檢警所查獲李振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8、1218號 張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㈢第35至44頁)、同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 、1033、12 06號李振彬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 見原審卷㈢第21至34頁),均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2 、6 至8 所示被告楊博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即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4 月



23日、106 年3 月20日)之後。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 觀察,被告楊博偉雖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提及張文傑、李振 彬之販毒情事,然對照前揭檢警查獲張文傑、李振彬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尚難認張文傑、 李振彬即為被告楊博偉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供貨來源或共犯。又證人張文傑於原審證稱:伊僅有於 106 年4 月24日賣過1 次海洛因給被告楊博偉,此外別無 其他交易行為,被告楊博偉所指105 年11月22日當天,伊 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楊博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 至15 8 頁)。而被告楊博偉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 張文傑另有於105 年11月間轉讓及於106 年除夕(1 月27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楊博偉,(見本院卷㈠ 第373 至374 頁),然因張文傑否認有此告發內容所示轉 讓及販賣毒品給被告楊博偉之情事,且除被告楊博偉指訴 外,其餘人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楊博偉與張文傑間買賣或 轉讓毒品之事實,亦無其他事證佐證,故目前尚難認定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1日彰檢錫實109 他189 字第1099014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博偉供出毒品來源為上開2 人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楊博偉上訴意旨 謂:警方係因被告楊博偉之供述而得知張文傑、李振彬, 就被告楊博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顯不足採。
3.林國凱有於106 年農曆年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本案 被告楊博偉施用,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固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904號林國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 惟查:被告楊博偉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僅向檢警主張其毒 品來源為張文傑或李振彬,未見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國凱 ,此有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字第8617號卷第22至 25、103 至104 頁;偵字第30718 號卷第23至27、70至7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 偵6876字第60253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彰 警刑字第1060097798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139 至141 頁)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楊博偉於本案 為警查獲後,有何供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林 國凱之情事。又被告楊博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許榮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則是同時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龍,然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904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該案係因 黃順鴻檢舉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因被告楊博偉之檢 舉而偵辦,且依該案起訴事實之記載,該案係林國凱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本案被告楊博偉施用,堪認林國凱該 案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僅供1 次施用之少量毒品, 亦難認本案被告楊博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係 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即是該案林國凱轉讓給本案被告楊 博偉施用之毒品。是被告楊博偉上訴並由辯護人補充上訴 意旨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904號案件 起訴林國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本案被告楊博偉之犯 罪時間為106 年農曆年前,應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本案被告楊博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就被告楊博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83、195頁),亦顯不足採。(三)關於被告李文晉所犯轉讓禁藥罪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本案被告李文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須於認就其 所犯轉讓禁藥罪如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斟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李文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 受轉讓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李文晉上訴意旨主張: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應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否則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李文晉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刑: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李文晉時, 即已先行查扣其所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照,而因該證件上 之相片欄位內,業已換貼被告李文晉之半身照片,且黃國 峰之姓名亦與被告李文晉之身分明顯有別,故員警於查扣 當時即已察覺該證件為被告李文晉所變造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4 月9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 7002008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0 至251 頁), 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連浚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地280至281、284 至297 頁),是以,雖被 告李文晉於員警詢問時有坦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情事,然 此僅屬犯後自白,不能認係自首,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文晉上訴意旨謂:當時 是伊主動告知警方,符合自首的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林國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查被告林國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按:有期徒刑 最重可判至15年,遇有加重時,得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國凱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而原審就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4 年,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 範圍內,斟酌其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並無 量刑過重可言。又被告林國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 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亦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



,斟酌其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亦屬妥適,亦無量刑過 重可言。是被告林國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博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國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楊博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林國凱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 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再與第③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 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楊博偉仍不知悔改,其與李文晉林國凱等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轉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詎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晉楊博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經鴻盧世豐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
(二)李文晉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 世豐林家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所得 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顧清楠(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楊博偉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家安、許榮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所得 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龍(並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四)林國凱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 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 詳細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 如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並無 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三、李文晉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國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 執照後,明知自己因案遭到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 為警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在「黃國峰 」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半身照片,從而變造上開證明持照 人駕駛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峰」本人之權益。四、林國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而改造金屬槍管亦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共5顆(其中4顆為非制式子彈,另1顆為制式子彈) ,及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同時 予以購入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繼續持有之。五、林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林國凱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六、查獲經過:
(一)先於106年1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經警徵得李文晉之同意,自李文晉之隨身包包內 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39. 13公克,純質淨重2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 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2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6.17公 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海 洛因壓模機1組,及其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之黃國峰



駕駛執照1張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新臺幣《下 同》7萬3500元、玻璃球吸食器、黃國峰身分證及健保卡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李文晉前 揭涉案情節。
(二)又於106年3月20日,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號鐵皮屋,當場查獲楊博偉( 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毒品殘渣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三)另於106年2月17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國凱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林國凱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ALCATEL牌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國 凱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 重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驗餘淨重誤載為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2公克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再 徵得林國凱之同意,搜索停放於上開居所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內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其中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