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銀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芬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
30326號、第30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銀湖、陳順斌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詹銀湖、陳順 斌、陳錦芬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暨對其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詹銀湖、陳順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陳錦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即詹銀湖附表一編號四、五;陳順斌附表一編號四;陳 錦芬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均上訴駁回。
上開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詹銀 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順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 錦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銀湖、陳順斌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俗稱「 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亦 均明知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詹銀湖明知硝甲西泮係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陳錦芬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上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銀湖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單一 犯意,陳順斌則於下列⒉之時地加入製造之犯意聯絡: ⒈詹銀湖先於民國104 年前之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製造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筆記 資料,再向不詳之化工行購買250 公斤之1,2-亞甲二氧基苯 、250 公斤之乙醛酸及數量不詳之硫酸、甲苯、鹽酸、硝酸 、亞硝酸、二氯甲烷、碳酸氫納、環己胺、甲醇等原料及燒 杯、量杯、活性碳、濾紙、加熱器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研磨 機等工具設備,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製 成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下述犯罪事實 二之⑵所示之107 年7 月12日,在上開北屯路住處,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粉末1 包,另在其借予陳順斌(然未經陳順斌使用),而為 警於下述犯罪事實二之⑴所示之107 年7 月12日在太平區新 明街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研磨機內,亦檢出殘 留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⒉詹銀湖因知悉陳順斌經濟狀況不佳,亟需額外收入,遂承同 上之犯意,接續邀同陳順斌加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某日起,推由陳 順斌向當時仍不知情之陳錦芬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處所作為製毒工廠,由詹銀湖提供前開原料、設備等物 ,並著手指導陳順斌相關流程步驟,且按月給付陳順斌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迄至105 年年底某日止,陳順斌合 計領得24萬元報酬,然因陳順斌技術不佳,僅產出數量不詳 之先驅原料胡椒醛,未能在該處實際製成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成品而告未遂。
㈡詹銀湖、陳錦芬、陳順斌共同基於製造、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詹銀湖、陳錦芬合力出 資購買原料、設備等物,且由詹銀湖先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實驗製造硝西泮,陳錦芬再提供其上開臺 中市太平區新明街處所作為製毒工廠,詹銀湖則負責提供技 術、過程及筆記資料,並指導陳順斌製造硝西泮,復由詹銀 湖、陳錦芬將硝西泮成品售予他人,上開謀議既定,詹銀湖 遂於106 年2 、3 月間,與陳錦芬分別出資向「榮大化工行 」購入約100 公斤之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液體原料後,即 在其上址住處研發,方法大略為以50公克之2-氨基-5硝基二
苯甲酮,加入2 甲苯250 CC,於溫度30度以下攪拌,加上氯 乙氯,置放加熱器上蒸餾後,可獲取高純度之硝西泮先驅原 料即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黃色粉末,再將前揭黃色粉末加 入甲醇攪拌,復加入乙醇、烏洛托品等化學溶液加溫至80度 左右,回流20小時後變成褐色液體,持續蒸餾至固體狀後再 加入甲醇使其溶解,以活性碳過濾精製,並放入乾燥機烘乾 ,即可製成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品,詹銀湖經實驗成功後, 並指導陳順斌相關技術,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遂於106 年2 、3 月間至106 年12月28日止,在陳錦芬上開住處,以 詹銀湖、陳錦芬先前購入所剩約50公斤之液態原料,連同詹 銀湖於106 年5 月間,另向不詳之化工行所購入37公斤之液 態原料,均交予陳順斌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且詹 銀湖每月給付陳順斌2 萬元之工資,最終製造完成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品約26.1公斤(87×30%良率=26.1),詹銀 湖即將其中硝西泮成品20公斤交予陳錦芬,再推由陳錦芬於 106 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公斤20萬元之 價格,出售20公斤之硝西泮成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宏明」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400 萬元,由陳錦芬取 得1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則由詹銀湖從其中支付72萬元報 酬(2 萬×10月+2 萬×26公斤)予陳順斌,詹銀湖實際取 得228 萬元。
㈢俟於107 年2 、3 月間,陳錦芬另起犯意,欲主導製毒工廠 之運作並擴大規模,遂向榮大化工行訂購400 公斤之2-氨基 -5 -硝基二苯甲酮液態原料及相關化學溶液,復陸續向榮聰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程揚儀器有限公司等訂購打錠機、粉碎 機、加熱爐等設備及濾紙、活性碳等物品,並指示陳順斌在 上開臺中市太平區新明街之工廠製造硝西泮,約定製造出每 公斤硝西泮成品報酬為1 萬元,每公斤硝西泮半成品報酬則 為5000元,並由詹銀湖擔任顧問,以其上開位於北屯區北屯 路住處為實驗室,負責檢驗測試陳順斌製造之硝西泮純度, 並協助陳順斌提高製作硝西泮之良率,陳錦芬則每公斤給付 詹銀湖1 萬5 千元作為報酬,陳順斌、詹銀湖遂與陳錦芬共 同基於製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 ,陳錦芬陸續提供200 公斤之2-氨基-5- 硝基二苯甲酮液態 原料予陳順斌、詹銀湖,陳順斌則自107 年2 、3 月起迄至 10 7年7 月12日止,在太平區新明街之處所,以前揭方式製 造硝西泮成品,由詹銀湖協助測試硝西泮純度,復由陳順斌 將製成之硝西泮成品約35公斤交由陳錦芬,陳錦芬再將其中 20公斤硝西泮成品,以每公斤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宏 明」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由陳錦芬實際取得312 萬5000元
、詹銀湖朋分52萬5000元、陳順斌分得35萬元。 ㈣詹銀湖、陳順斌另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陳順斌將前開一之㈢部分製造完成、尚未售出之 硝西泮成品10公斤,於107 年4 、5 月間交予詹銀湖後,由 詹銀湖於107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 處附近之停車場,以250 萬元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詹銀湖實際取得200 萬元,並朋分50萬元予 陳順斌。
㈤詹銀湖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 收受裝有硝甲西泮成分粉末4 包(純質淨重合計21.6公克) ,並將該硝甲西泮粉末4 包置於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下述犯罪事實二之⑵所示 之107 年7 月12日,在其上開北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207-210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 ㈥陳錦芬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 MDA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處,收受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袋,並 將之置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下述犯罪事實二之⑶所示之107 年8 月2 日,在其 上開雷中街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前揭第二 級毒品藥錠1 袋。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分 別於:⑴107 年7 月12日21時9 分許,在陳錦芬上開太平區 新明街住處執行搜索;⑵107 年7 月12日19時42分許,在詹 銀湖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執行搜索、⑶107 年8 月 2 日8 時38分許,再前往陳錦芬上開雷中街19巷34弄13號居 所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物之 起獲地點、品項、數量及鑑定結果,均詳附表二、三「扣案 物編號及卷內相關資料」欄所示;附表四所示扣案物與本案 無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3 人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35-44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詹銀湖、陳錦芬購買製造原料、機械設備等情,業經證 人張永添即榮大化工行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見偵 字20447 號卷㈠第153 至156 、174 至177 頁)、證人陳榮 聰即榮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見警卷㈠ 第335 至337 頁)、證人何世寬即元大河機械公司負責人於 調查站詢問(見警卷㈠第362 至363 頁)、證人梁聰斌即程 揚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見警卷㈠第366 至36 8 頁)、邱游盼即台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 見警卷㈠第374 至377 頁)證稱綦詳,並有蒐證照片【見調 查局中機站卷(下稱調卷)㈠第31至32、37至41、49、50、 70、71頁、偵字30326 號卷第72至88頁)、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現場(含扣押物)照片(見調卷㈠第121-152 頁、警卷㈠第85至87頁)、被告陳順斌、詹銀湖之製作流程 筆記(見調卷㈠第153 至182 頁反面)、榮聰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銷貨單、證人陳榮聰所提供之手機訊息資料(見警卷㈠ 第338 反面至第340 、345-349 頁)、證人梁聰斌、邱游盼 所提供之LINE訊息資料(見警卷㈠第371 、381-394 頁)、
硝西泮製程、筆記本、化學筆記及製毒筆記(見警卷㈡第91 至101 反面、110 至113 頁反面)、估價單(見警卷㈡第10 2 至109 頁,偵字20447 號卷㈠第160 至167 、195 至196 頁反面)、單據、出貨單、製毒筆記、化學筆記、筆記本( 見偵字20447 號卷㈠第71至72反面、78至79反面、80至93、 168 至171 、197 至213 、216 至218 頁)、檢驗資料及化 學筆記(見偵字20447 號卷㈠第76至79頁反面)、估價單、 筆記本(見偵字20447 號卷㈡第20至27、58至67頁)、微信 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見偵字20447 號卷㈡第35至43頁反面 )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二、三「扣案物編號及卷內相關 資料」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20447 號卷㈠第237 至24 5 頁)、同局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4720 號鑑 定書(見偵字20447 號卷㈠第246 至253 頁)、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890 號鑑定書(見偵 字20447 號卷㈡第163 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5 日 調科壹字第10723517820 號鑑定書(見偵字30326 號卷第71 頁)附卷可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之㈠、⒉即被告詹銀湖、陳順斌共 同於104 年間某日至105 年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處所,已成功製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成品,而認該部分犯罪階段已屬既遂云云,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詹銀湖、陳順斌於原審及本院 均堅詞否認該期間有製成第二級毒品成品,均辯稱:陳順斌 之技術僅製造出先驅原料胡椒醛等語在卷。茲查: ⒈雖被告詹銀湖曾於調查站供稱:據伊所知,陳順斌在太平工 廠(指新明街處所)製成之「MDA 」(即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約有10公克云云(見偵字第20447 號卷 ㈡第54頁),然其於偵查中、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證稱:伊雖有指導陳順斌關於如何從相關化學原料製成 胡椒醛,再由胡椒醛製成「MDA 」(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步驟,然陳順斌在新明街處所並未製造 成功,僅有製成胡椒醛,因後續階段動輒會爆炸燃燒,所以 沒有繼續做,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研磨機是伊從北屯 路搬過去給陳順斌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447 號卷㈡第 88頁、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陳順斌亦供稱:扣案研磨機 伊並未實際使用過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0447 號卷㈡第46頁
反面)。從而,警方嗣後在太平區新明街處所起獲如附表二 編號2 之研磨機1 台,經鑑定結果,雖有檢出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即不能排除係被告詹銀湖先前 獨自在北屯路住處製造出成品之過程所殘留。
⒉又卷附之製毒筆記(見偵字第20447 號卷㈡第17至19反面、 62頁反面),固為被告陳順斌所書寫,業據證人詹銀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然經本院 依被告詹銀湖之調查站筆錄及上開筆記內容向法務部調查局 函詢結果,據覆稱:偵字第20447 號卷㈡第53頁反面筆錄所 稱之化學試劑,均係常見以1,2-亞甲二氧基苯製造胡椒醛、 1-(3,4-亞甲二氧基)苯基-2- 硝基丙烯及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化工原料,然檢視該製毒筆記,因圖示資 料標示許多簡稱或代號,無法明確研判該筆記內容可否製成 MDA 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870343168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頁);且被告陳順斌亦供稱 :伊在筆記上所載「胡椒共有25900 」是合成出來的東西, 伊與詹銀湖簡稱為「胡椒」,但還是不是成品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20447 號卷㈡第46反面-47 頁),參酌被告詹銀湖具 化學專業知識(自承學歷為大仁藥專藥學系畢業,見本院卷 第334 頁),被告陳順斌則僅有國中畢業(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3 頁調查詢問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被告陳順 斌顯然無從分辨先驅原料胡椒醛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兩者間之差異,倘被告陳順斌確已製成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品,被告詹銀湖豈有未親自確 認品質良莠、詳細數量多寡之理?參酌警方在被告陳順斌上 開太平區新明街處所,並未扣得任何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命之確切成品,自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與被告詹銀湖、陳順 斌前後反覆又含糊不明確之供述互為補強,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之㈡、⒉即被告陳順斌加入 被告詹銀湖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且改由被告陳順斌在太平 區新明街處下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達既遂程度云云, 尚有未合,惟此尚無礙於認定被告詹銀湖基於同一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前已獨自在其位於北屯路處所之製造 既遂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⒈部分),附此敘明。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將製成之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出售予他人,倘無利潤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從事此非法交易之理,堪信被告3 人 上開部分所為,均有從中賺取高額利潤,而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銀湖、陳順斌、陳錦 芬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3 人所為:
⒈被告詹銀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⒈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之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陳順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合,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然此係行為階段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⒊被告陳錦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詹銀湖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因製造、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依其等
製造進而販賣之數量均高達20公斤,所持有之毒品顯逾該法 定重量),亦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詹銀湖、陳順斌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⒉、犯罪事實 一之㈣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3 人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銀 湖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 事實一之㈠⒈、⒉之數製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非 難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其接續犯之後半段 即犯罪事實一之㈠、⒉推由共犯陳順斌下手實施部分,雖未 發生製成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仍應依其獨立實施犯罪事 實一之㈠、⒈部分之既遂結果,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接續一罪。至被告陳錦芬 之辯護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61 頁),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 由被告詹銀湖全程主導、採購大部分原料、提供技術而獲取 製成販售後之主要利潤,犯罪事實一之㈢則由被告陳錦芬改 任主謀,自行採買原料、訂購機械,被告詹銀湖則退居幕後 擔任控制毒品良率之顧問,僅按成品重量朋分報酬,足認犯 罪事實一之㈢顯係被告陳錦芬藉由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過程 ,認自行製毒販售之暴利可期,且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 毒品成品大多均已售出,遂另萌犯意自起爐灶,再邀集被告 詹銀湖、陳順斌加入,是以,被告陳錦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之犯行,自難認係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所為,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 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 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製 造毒品後,意圖營利出售他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製造與 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製造毒品罪;再者,若行為人於製造毒品之繼續行為 中,數度販賣毒品,應僅就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製造毒
品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被告3 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示,各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首次 販售他人之行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被告詹銀湖、陳順斌就犯罪事實一之 ㈣部分,係就其等先前自陳錦芬處取得犯罪事實一之㈢製造 所餘之第四級毒品,另起犯意共同販賣,顯非製造後之首次 販賣行為,自應另予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自不待言。 ㈣被告詹銀湖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被告陳順斌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2 罪)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1 罪);被告陳錦芬所犯製造第四級 毒品罪(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⒈被告陳順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⒉部分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製造技術不佳而未產出成品, 其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 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 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 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 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 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 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 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 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順斌雖否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達公訴意旨所 指既遂階段,然其對確有著手製造之行為,則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在卷,核屬自白犯行無誤;故被告詹 銀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陳順斌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⒉、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陳錦芬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自應依前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 順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遞予減輕之。 ⒊被告3 人之辯護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 前揭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 對被告3 人減輕其刑後,被告詹銀湖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3 人製造第四 級毒品及被告詹銀湖、陳順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輕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順斌所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9 月」,故被告3 人所得科處之刑,與本案所犯 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叄、本院就被告詹銀湖、陳順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3 人附 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均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審酌暨沒收宣告 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詹銀湖、陳順斌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未區分⒈⒉)、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⑴就被告陳順斌嗣後加入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陳順斌在 太平區新明街處所下手實施之製造犯行(即本院判決犯罪事 實一之㈡、⒉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確已達既遂階段,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詹銀湖未考量其接續 製造行為之後半段犯罪情節及程度均較輕微,復逕認被告陳 順斌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既遂犯,自有未洽;⑵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應
指與該查獲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研磨機1 臺,固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而因與殘留毒品無法析離,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然與犯罪事實一之㈡、㈢被告3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 關,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仍就附表二編號2 之 研磨機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詹銀湖、陳順斌上訴 意旨所執前揭⑴部分原審判決之違誤,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 ,被告3 人就其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又本院既就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處罪刑均 予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對被告詹銀湖、陳順斌、陳錦芬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之。二、爰審酌被告詹銀湖係藥學系畢業,不知發揮專業貢獻於社會 ,竟利用所學從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惡行;被告陳 順斌、陳錦芬亦貪圖獲利豐厚且快速,且均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被告3 人就各該犯罪事實參與 情節之輕重;兼衡其3 人教育程度(被告詹銀湖為大仁藥專 畢業、被告陳順斌國中畢業、被告陳錦芬高職畢業,見卷附 調查站筆錄當事人欄所載)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銀湖曾 開工廠、家境小康;被告陳順斌從事烤肉餐飲,家境勉持; 被告陳錦芬做藥品業務、家境勉持,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含沒收銷燬、追徵價額):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詹銀湖關於犯 罪事實一之㈠⒈單獨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亦無法析離),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研磨機,亦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詹銀湖附表 一編號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研磨機係被告詹 銀湖由犯罪事實一之㈠⒈部分犯罪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住處取出借予被告陳順斌,且係在陳順斌位於臺中市太平 街之居所起獲,然被告陳順斌所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⒉部分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階段僅屬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 被告陳順斌堅稱:並未使用研磨機等語,應堪採信,故附表 二編號2 之扣案研磨機,亦僅在被告詹銀湖所犯附表一編號 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6 所示之物,係分別為供被告三人 涉犯如附表三「供犯罪使用」欄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用、及 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者(不含鑑驗用罄部分 )如附表三「違禁物」欄所示,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附表三「 供犯罪使用欄」所對應之犯罪事實)、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一(不含第四級毒品違禁物、犯罪所用僅附表三編號1 至 54)、編號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詹銀湖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犯行,可獲取228 萬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之犯行,則可獲取52萬5000元;②被告陳順斌關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⒉部分雖未製成第二級毒品成品,然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稱:被告詹銀湖仍有按月給付2 萬元報酬予伊,合計 約領了1 年即24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故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仍有24萬元之犯罪所得;關於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可得7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 犯行,可得35萬元;③被告陳錦芬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之犯行,可獲取100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 行,則可獲得312 萬5000元等情,均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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