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張永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憲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焦台欣
被 告 劉宜姍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李玟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260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8、12
8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340、261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被訴主持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及附表 十三編號㈠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及關於林宏憲、張祐綜、焦 台欣、吳柏均附表十三編號㈠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三編 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沒收欄」所示。丁○○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沒收欄」所示。林宏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沒收部分如「沒收欄」所示。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宏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
張祐綜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柏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 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 、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詳如後述〉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友人丁○○〈被訴 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 、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合夥 經營代號「東森」之第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機房(下稱「 東森」話務機房),由乙○○、丁○○共同負責向國外不詳 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群發系統〈需配合VOS系統軟交換機自 動撥號及對接(簡稱為自動)〉及VOS話務系統(計算電信 機房話費及更改顯號等)設立話務機房,並提供Skype網路 客服服務,透過VOS及自動介接之方式,提供群呼、修改顯 號、掛載音檔、提供座席等功能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乙○ ○及丁○○並共同管理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及電腦操作,並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臺中市○○區○○○街0號 00樓之0設立話務機房據點,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與客戶 使用,並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元不等之電信費,並 以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劉宗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錡、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東森」 話務機房向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經客戶以自存方式存 入話費款項並傳送Skype訊息確認後,旋分別由乙○○、丁 ○○或乙○○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甲○○(甲○○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 )等人輪流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花用。而林宏憲〈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 稱「小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小黑」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與「小黑」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指派林宏憲擔任代號「露 西」(即大船入港)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露西」電信機 房)現場負責人(俗稱「桶子主」),而林宏憲經由「小黑 」以不知情之陳世勳的名義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000、000、000號0間隱藏 版套房,作為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 網路電話及電腦等相關設備及搬來床墊擋住對外門窗作為隔 音設備後,於107年3月29日起,陸續招募張祐綜、焦台欣、 吳柏均〈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 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參與上 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露西」電信機房擔任 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大陸駐外國領事館人員撥打、接聽電話等工作, 林宏憲並承諾給予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每月至少底薪3 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5%或6%不等之報酬。林宏憲、張祐綜、 焦台欣、吳柏均之機房內綽號、工作執掌、加入「露西」電 信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乙○○、丁○○、林宏憲、張 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小黑」、上開「小黑」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07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憲向「東 森」話務機房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東森」話務機房則提 供網路話務系統供「露西」電信機房使用以計時分贓。渠等 詐欺方式係先由「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提供在海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由林宏憲、 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使用工作機即iPad上之Bria通 訊軟體,使用「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撥打電話或傳送微 信訊息予在澳洲、美國等海外之大陸民眾,並由林宏憲、張 祐綜、焦台欣及吳柏均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 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駐外國領事館人員,向在海外之大 陸民眾謊稱其有涉及「李順財集團」跨國洗錢等金融犯罪及 身分證資料外洩等情,須向警方報案,俟確認其個人資料後 ,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林宏憲接聽;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該 在海外之大陸民眾確認是否報案並進行回撥,請該在海外之 大陸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 地區檢察官,向大陸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在海外 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 資料等予「露西」電信機房成員,再由林宏憲、張祐綜、焦 台欣、吳柏均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前開大陸被害人基本資料加 以紀錄後,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尚 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於107 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 」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林宏憲(000房)、張祐綜 (000房)、焦台欣(000房)及吳柏均(000房),並分別 在000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217房內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在218房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 年8月23日上午8時15許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 樓之0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之範圍)
一、被告乙○○、焦台欣、甲○○均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吳柏均、丁○○則對其等關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係對被告林宏憲操縱犯 罪組織罪、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 等於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十三編號㈠ ;即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提起上訴,認上開二罪名應分論 併罰;並應對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諭知強制工作。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下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㈠、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如附表十編號4至7、 9、12、13無罪部分;被告乙○○、丁○○如附表十一編號4 至7、9、12、13無罪部分。
㈡、被告劉宜姍、甲○○全部無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13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
㈢、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丁○○主持犯罪組織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2月 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丁○○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罪應 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十三編號㈠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㈠對被害人楊錚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 ○、丁○○主持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其2人上開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原審雖認 被告乙○○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業已確定而送執 行,惟本院認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尚未確定, 自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有關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主持犯罪 組織之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有關如附表二編號㈠ 至㈥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宏憲就事實欄一有關操縱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宏憲 應該不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又被告張祐綜、吳 柏均就事實欄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焦台欣 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㈠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乙○○、丁○○、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並據被告乙○○、丁○○、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 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及證人洪祥瑋(橋王花園 酒店主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偵24340卷二第68至72 頁、第51頁反面至54頁;107偵11508卷二第102至106頁、第 210至212頁;107偵11508卷四第173頁反面至175頁、第42、 43、184至186頁、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111至112頁、第45 至46頁;107偵11508卷三第200至201頁、第100頁反面至102 頁)。另被告林宏憲所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張祐綜、 吳柏均、焦台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據被告林宏憲、 張祐綜、吳柏均、焦台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地 位就自身以外之3人部分證述屬實(見107偵11508卷二第102 至106頁、第210至212頁、;107偵11508卷四第173頁反面至 175頁、第42、43、184至186頁、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111 至112頁;107偵11508卷三第200至201頁、第100頁反面至10 2頁)。
㈡、本件全案犯罪情節並有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管理人與上開 「東森」話務機房Skype對話截圖(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 卷第22頁)、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人員與被害人崔麗「Li 」手機軟體微信對話截圖〔217室扣押物編號B5〕(見第五 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27至29、99至107頁)、警方與被害人 崔麗「Li」手機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 警卷第108頁)、橋王花園酒店217室詐騙機房現場位置圖( 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30、44、63頁)、橋王花園酒 店旅客登記表(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5頁)、原審 107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7
至87頁)、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內Bria軟 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 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6,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 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 號13,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 通信紀錄(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8至93頁)、橋王 花園酒店217室扣押物編號B6,ACER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截 圖及檔案內容(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9至111頁 )、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 路徑:桌面\備案系統.MP3之譯文(16秒)、橋王花園酒店 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桌面\美國 .doc、(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12至115頁)、橋王 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Sky 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之文稿資料(見第五分局第 19769號警卷第131、132頁)、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2,ASUS筆記型電腦 、218室扣押物,ASUS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6, ACER筆記型電腦之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第五分局 第19769號警卷第166至172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107偵11508卷四第15、16頁)、橋王花園酒 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6,iPad 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13,iPad平板、215室扣押物編號4 ,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5,iPhone手機、217室扣 押物編號B1,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4,iPad平板 之採證報告(見107偵11508卷四第63至96、188至235、243 至249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偵11508卷四第120至122頁)、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管理 人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見 107偵11508卷四第169頁)、VOS系統畫面及客戶姓名「大船 入港」之客戶服務帳單畫面截圖(見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 卷第38、39頁)、Skype暱稱「露西A(B棟)」與「東森」 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見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9、40 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五 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41至150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東森系統」頁面及帳號、密碼等照片(見第五分局第 41306號警卷第177至185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 二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 173至176頁、107偵24340卷一第139至145頁)、107年4月11 日查獲林宏憲等人之扣案物電腦中「東森系統」聯絡頁面截
圖、匯款資訊、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 卷第187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查詢提款明細 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8 至192頁)、107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其上Skype對話內 容截圖(見107偵24340卷二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7 743號函送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見原審107訴2606卷第 81至84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原審107訴2606卷第86至97頁),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㈦、㈧、附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至、、、附表六編號㈠、㈡、㈣、附表七編號㈠、㈡ 、㈣、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宏憲、張祐 綜、焦台欣、吳柏均、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林宏憲於偵查中自陳: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麗(CuiL i)部分,是我於107年4月10日請「小黑」幫我挑一個被害 人,並把被害人崔麗(Cui Li)的電話、微信帳號及基本資 料傳送給我,我再自行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繫,我先 用平板電腦上的Bria通訊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介接 之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以公安局人員身 分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講了大概30分鐘後就改用 微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絡,因為我有傳送假冒北京 公安局的公安人員的證件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但被害 人崔麗(Cui Li)不相信,故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107偵 11508卷二第99、100頁)。可見,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麗 (Cui Li)部分,被告林宏憲係先以上開「東森」話務機房 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之後才用微 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之情,應堪認定。㈣、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自陳:上開「露西」 電信機房以我為首,我自己獨資設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 ,我準備了25至30萬元來設置,費用包括硬體設備、房租及 預計要給系統商的費用,我委託「小黑」幫我訂房,教戰手 則係「小黑」提供給我的,配合的系統商係「小黑」介紹給 我的,我請朋友幫我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客服人員的廣告,並 在廣告上留下我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張祐綜、焦台欣 、吳柏均是看到廣告才撥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安排張祐綜、 焦台欣、吳柏均入住上開酒店,招募被告張祐綜、焦台欣、 吳柏均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當時招募時,我向他們 表示包吃包住,一個月底薪3萬元。我負責管理和教學,教
其他人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並和他們以系統作為互相演練等 語(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4、16、17頁、107偵1150 8卷二第98、99頁、原審107訴1419卷一第32頁)。足見,被 告林宏憲並非僅係單純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係與「小黑」共同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所屬之上 開「露西」電信機房。被告林宏憲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宏憲辯 護稱:被告林宏憲應不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林宏憲與「小黑」共同發起、主 持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宏憲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 、主持之人,附此敘明。
㈤、另查:
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3時25 分許遭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查(見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8頁)。而警方 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話務查帳系統,印出上開「露西」電信 機房(客戶姓名「大船入港」、帳戶號碼「000000」)之客 戶服務帳單,計費周期為「0000-00-00 0000-00-00」、帳 戶餘額為「-22,000」,有該客戶服務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107訴2606卷第83頁、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 。又警方以話務系統查帳網址所查詢之撥出話單,可看出主 叫號碼「000000」(即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於107年4月 3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即有多通撥出紀錄,有上開107年9 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在卷可參(見原 審107訴2606卷第83頁反面)。
⒉復觀之上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上開「東 森」話務機房與被告林宏憲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林宏憲 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Skype對話內容如下:「 (星期三下午7時4分至下午7時12分)
被告林宏憲:今日公休
「東森」話務機房:嗯哥哥款項有幫我安排了嘛 被告林宏憲:我問一下上面,差你多少
「東森」話務機房:2.2
被告林宏憲:有明細嗎?我轉傳給我BOSS
「東森」話務機房:有跟pc對過了
現在我在吃飯
還沒有電腦
被告林宏憲:回來再傳給我吧,我先休息一下,最近都上夜 班
「東森」話務機房:澳洲部分0.5前天美國一萬美國0.7
總2.2
被告林宏憲:收到謝謝
(星期四下午4時43分至5時11分)
被告林宏憲:冰箱給我,我打給妳
「東森」話務機房傳送「東森財經」檔案
被告林宏憲:我轉給我們會計
「東森」話務機房:恩」,
而上開「東森財經」檔案打開後內容為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 帳戶資訊,並註明「請大大務必使自存方式存入,匯款一律 不承認,使用完畢請勿留底」,有該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 所傳送「東森財經」檔案之開啟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107 訴2606卷第81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宏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後,將電腦 紀錄還原,上開星期三之Skype對話是我於107年4月11日被 查獲前之107年4月3日(依畫面左側最近事件:NEW正義英雄 4/3判斷)至4月11日間之星期三的對話,應該是107年4月4 日星期三,我和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對話,從上開對話可 看出我欠上開「東森」話務機房22,000元,是已經使用上開 「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來做詐騙,所以才會欠費,還 沒有付款,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是107年4月份初開始撥打 電話,我至107年4月11日被查獲止應該沒有付款該22,000元 給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等語(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105 至110頁)。
⒋基上可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至遲於107年4月4日是日 之「前天」即107年4月2日,即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 之話務系統做詐騙,且迄至107年4月4日下午7時餘許,所使 用之該話務系統之費用已積欠22,000元,則證人林宏憲於原 審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 4日之後才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撥打 詐騙電話云云(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98、100頁),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以上開客戶服務帳單上之到期時 間為「0000-00-00 00:36:25」而辯稱,應該以該日期往 前推一年,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從107年4月6日晚上10 時36分25秒許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云 云(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103、104頁),均難憑採。㈥、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係以購買取得之在海 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資,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業據被告林宏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105頁)。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案件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
陳稱:就附表二部分,不主張被告群發訊息,起訴被告之罪 名由原先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原審107訴1419卷一第112頁) 。且觀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 台欣、吳柏均等人係以群發訊息方式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 是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乙○○、丁○○ 所為,均難認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要件。
㈦、同案被告劉宗錡於105年間即將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提 供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丁○○亦將該帳戶作為 「東森」話務機房向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129頁 ),且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於107年4月5日已傳送上開劉 宗錡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被告林宏憲,要求被告林宏憲將使 用其話務系統之使用費以自存方式存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 帳戶內,業如前述,則證人林宏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遭查獲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107訴1419卷二第109、 110頁),核之警方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話務查帳系統,印 出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客戶姓名「大船入港」、帳戶號 碼「000000」)之客戶服務帳單,帳戶餘額為「-22,000」 ,有該客戶服務單在卷可按(見原審107訴2606卷第83頁、 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宏憲已將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使用費以 自存方式存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內。
㈧、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 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 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