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祥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祥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受雇魏英洲所經營之宏英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英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 ○0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 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收回之貨品繳 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品祥於附表編號1、4、 5、7「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4、5、7所 示貨品出貨交與宏英公司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客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附表編 號1、4、5、7所示之貨款、退回之貨品後,於104年12月底 離職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附表編號1、4、5、7 所示之貨款、客戶退回之貨品交回宏英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魏英洲委由蘇顯讀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年4月15日起受雇宏英公司擔任業 務員,至104年12月底離職,負責送貨與客戶、向客戶收取
貨款及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收回之 貨品繳回宏英公司,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出貨單均係 由其出貨與各該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1桔梗屋名品部分,104年11月17日退回29 8支牙刷、92支牙膏之退回單被告雖有簽名,但事實上被告 並未收回退貨,當時因為桔梗屋名品搬遷店址,經被告慰留 後,請其將上開貨品一併移至新店址繼續銷售,直至105年5 月桔梗屋名品欲結束營業,才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被告於10 5年5月將退貨以大榮貨運寄回宏英公司;附表編號4三贏人 生部分,原為買斷,後改為寄賣,貨品仍在店家,被告並未 向該店家收取貨款3,000元;附表編號5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 部分,已轉移經銷商同留和屋生機健康坊(下稱同留和屋) 結款,被告並未收款,貨品仍在該店家;附表編號7樂活棧 有機生活館部分,被告於原審記憶錯誤以為是樣品,經遍尋 資料,發現此部分於102年間已轉移經銷商同留屋結款,被 告並未收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受雇宏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 與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收回客戶退還之貨品,並應將所 收取之貨款、收回之貨品繳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附表編號1、4、5、7所示貨品均係由被告經手出貨與各該客 戶,被告嗣於104年12月底自宏英公司離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宏英公司負責人魏英洲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宏英公司人事資料表(警卷 第32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警卷第33、 34頁)、附表編號1、4、5、7所示貨品之宏英公司出貨單( 警卷第79、95、111、138至139頁)、附表編號4、5、7所示 貨品之出貨單明細表(核退卷第16、25、27頁)、被告提出 之應收貨款商家及金額明細(警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2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宏英公司出貨、收款流程,業經證人即宏英公司廠務助理兼 任會計蕭庭誼於原審證稱:我是廠務助理,公司會計張惠茹 請假時,我兼任會計,宏英公司出貨時,業務會開立1式3聯 的出貨單給我,我再準備貨品給業務,出貨單是業務自己寫 ,然後由業務寫在總表即出貨單明細表上,出貨單交由業務 與客戶核對,由客戶在客戶簽收欄簽名,有時如果客人比較 遠,會叫我們用寄的,我們只會附紅聯給客戶,客戶就沒有 簽名。出貨單紅聯為顧客收執聯,留在客戶那邊,黃聯是請 款聯、白聯是公司存根聯。出貨單的白聯上業務會寫出貨性 質,如寄賣、賣斷、樣品。出貨後業務將黃聯及白聯交還給
我,請款時我再將黃聯交給業務去向客戶收貨款,收到貨款 後,業務要將黃聯及款項交給我,收不到錢,也要將黃聯交 回給我,但被告有時候沒有將黃聯交回來,被告就說對方在 忙,過幾天他會繼續去收貨款,有收回來的,我與業務確認 記載無誤後,再交給會計,我和會計會在出貨單明細表上「 收款」、「點收」欄簽名,被告沒有繳回來,我就沒有簽收 。客戶退貨的話,會在出貨單簽名或是註記。依宏英公司作 業程序,業務如果收到客戶退貨或向客戶收取貨款要交給我 ,我都會跟業務確認。偵查卷第22頁,編號C2179出貨單是 我出貨給被告,讓被告出貨給湘田健康有機超市,對應的出 貨單明細表上出貨單號C2179上,「簽名/日期」欄寫「洲8/ 23」,是指被告給客人簽收之後黃聯有回來,我們廠長魏英 洲8月23日簽收。因為業務出去要什麼日期開單給客人我們 不知道,就編一個序號給他,C2179是業務的編號,C是被告 的代號,2179是流水編號,第1個數字代表年度,C2179代表 102年,我拿空白出貨單給業務時,就會寫編號給他,業務 出貨回來寫出貨單、明細總表之後,我們才會再改過編號, 以改過的編號入到電腦裡面,這張出貨單電腦編號是20896 ,每一筆都會入在電腦,請款時按電腦編號去調單。有時被 告直接跟我們講客人要哪些,我們直接幫他打出貨單,讓被 告跟貨一起拿出去,所以會有電腦打字的出貨單等語(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2至114、116至118、120、 第237至239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偵查卷第 7頁反面至9頁);亦與魏英洲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出貨單 1式3聯,第1聯紅聯是出貨給客戶,第2聯是請款的黃聯,業 務領貨出貨時,要開立3聯出貨單,向會計助理蕭庭誼領貨 ,蕭庭誼會在出貨單明細表上登載,客戶收貨後在出貨單上 簽名,業務將存根聯、請款聯繳回公司,次月請款時,業務 再拿出貨單黃聯(請款聯)向客戶請款,公司會根據業務向 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出貨單明細表之登載覆核,被告是否有確 實收款,退回的貨物有無繳回,是由被告與蕭庭誼確認。公 司奈米產品請款方式有兩種,賣斷的部分,如交易量大,公 司會直接寄請款單與客戶,量少的,一樣由業務處理,寄賣 的部分,是業務拿黃聯去確認,有賣出去的就收款,將錢繳 回公司,若客戶全部付清,黃聯就交給客戶等語(原審卷第 75至76、81頁反面至8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就宏英公司出 貨、收款流程與蕭庭誼、魏英洲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原審卷 第85至86頁反面),堪信蕭庭誼、魏英洲上開所述屬實。是 宏英公司係先由業務開立1式3聯之出貨單向廠務人員蕭庭誼 調貨,並登載在出貨單明細表上,業務出貨與客戶並經客戶
簽名確認後,將出貨單黃聯(請款聯)繳回宏英公司交與蕭 庭誼,以作為確認已出貨之依據,嗣於收款時,由蕭庭誼將 出貨單黃聯(請款聯)交與業務,向客戶收款,並依據出貨 單黃聯、出貨單明細表之登載做為核對收款之依據,應堪認 定。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曹沛瑄所經營之桔梗屋名品係經由被告聯繫向宏英公司進 貨牙刷、牙膏,宏英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以中連貨運寄送 之方式,出貨牙刷400支、牙膏120條至桔梗屋名品寄賣, 嗣因曹沛瑄不願再配合寄賣,於104年11月17日與被告結 算,已出售之牙刷102支、牙膏28條,貨款共10,330元, 由曹沛瑄以匯款與宏英公司之方式給付貨款,另退回牙刷 298支、牙膏92條與被告,由被告填具退回單、收款單並 於其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於填具退回單後,將上開應退回 之牙膏、牙刷交還宏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二第108頁),並經蕭庭誼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有出 貨給附表編號1廠商桔梗屋名品,編號30403、30404號出 貨單是我用電腦打字,因為數量太多,被告麻煩我用寄的 ,寄中連貨運,我就直接幫被告KEY出來,因為是電腦直 接編號下來,沒有被告手寫的編號。偵查卷第20頁的退回 單、收款單是黃國兆去客戶那拍照回來,之前我們沒有看 過,只知道被告有結款回來,照退回單的退貨日期104年1 1月17日,廠商在104年11月17日退貨,被告應該隔天進辦 公室就要退回公司,但被告並未將退回物品交還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116頁反面、251頁反面至252頁);魏英洲於 原審證稱:桔梗屋名品有退回貨品及貨款,貨款部分宏英 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有收到桔梗屋名品匯入的款項10,33 0元,但貨品部分則未經被告繳回公司,也未經被告向公 司回報已取回貨品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275頁、276 頁)明確,復有宏英公司編號30403、30404號出貨單、退 回單及收款單影本(警卷第138、139頁、偵查卷第20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退回單、收款單左上角雖記載「鑫品」 2字,且證人即桔梗屋名品負責人曹沛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鑫品不是我經營的,桔梗屋名品與鑫品無關等語(本 院卷二第95頁),然上開退回單、收款單係被告與桔梗屋 名品結算後退貨、收款之單據,且右下角之「陳品祥」姓 名係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與桔梗屋名品於104年11 月17日已結算收款、退貨,但被告並未將退回之貨品交還 宏英公司。
2.被告雖辯稱桔梗屋名品直至105年5月欲結束營業時,始實 際辦理退貨,其於105年5月將退貨以大榮貨運寄回宏英公 司云云;又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大榮貨運寄交貨品至宏 英公司,固有嘉里大榮物流105年5月26日托運單、蕭庭誼 於105年6月23日清點確認之寄大榮貨運宏英數量產品明細 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2、73頁)。然蕭庭誼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偵查卷第129頁的「寄大榮貨運宏英數量產品明細 」,是被告有寄大榮貨,寄牙刷、水壺、香皂、杯子、牙 膏回來,我於105年6月23日有點收數量及品牌沒有錯,就 在明細上簽名,我只有點總數,退回來是哪幾家店家,我 分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又曹沛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桔梗屋名品店址一開始在彰化縣○○市○○ 街0號,後來100年左右有換到大仁南街76號,我有向宏英 公司進貨過,牙膏、牙刷都有,是寄賣,當時是與被告接 觸,但因為很多年了,數量、明細我不是很清楚,通常我 們進貨都會簽收,後來因為我覺得這個業務、東西我不想 繼續配合,所以我請被告把它結束掉,有跟被告當面清點 ,賣完的部分錢清一清交給被告,沒有賣完的部分,退回 去給被告,就直接結束掉,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因 為店面搬遷,所以本來要退貨但是沒有退的情形,我做事 就很清楚,我既然覺得這個產品我不想賣了,我就會清楚 地結束掉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與被告所述顯 不相同。況桔梗屋名品倘因搬遷店址,將貨品移至新店址 繼續銷售,實際上並未退貨,被告何須簽立上開退回單, 記載退回牙刷298支、牙膏92條?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 底已自宏英公司離職,曹沛瑄若於105年5月間結束營業時 始辦理退貨,當由宏英公司接手之業務人員與其結算,豈 有可能由被告與曹沛瑄結帳、退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3.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自桔梗屋取回 退還貨品後未依宏英公司程序交給會計核對,且至遲於其 104年12月底離職時,仍未將前開退回貨品交回宏英公司 ,於離職後將近6月之105年5月26日始以大榮貨運寄交貨 品至宏英公司,其主客觀之侵占犯行構成要件業已成立, 尚難以事後繳回貨品之行為,解免其侵占之罪責。被告辯 稱桔梗屋名品之貨品已交回宏英公司,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出貨奈米牙膏12條與林芳蘭經營之 三贏人生店家,每條單價250元,總金額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芳蘭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 第180至181頁),復有經被告及林芳蘭簽名之編號C3197 號出貨單(警卷第79頁,同偵查卷第32頁)、宏英公司出 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又上開宏英公司 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有被告與宏 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部分款項未 經宏英公司取得。
2.林芳蘭於原審證稱:我有向宏英公司買12條牙膏送6支牙 刷,我當時是用買斷的,因為一般我不喜歡拖泥帶水,如 果我認為自己有在用或是少數客人有在用的話,方案能接 受的話我就會進,買斷的意思就是宏英公司出貨給我,我 就付清款項,當時宏英公司的業務是被告,3,000元貨款 確定付清交給被告,付款一般我會給業務簽收,因為我以 後要查帳,即使業務沒有簽,我自己上面都會備註,但我 手邊的單子保存5年就銷毀掉,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 第180至183頁),核與上開編號C3197號出貨單之出貨性 質記載「進貨」相符;佐以宏英公司上開出貨單上記載「 1/29黃聯拿走」等文字,及蕭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3 197出貨單上寫「1/29黃聯拿走」,是我寫的,代表103年 1月29日黃聯被被告拿走了,代表我叫被告去跟客戶請款 ,這筆帳後來沒有回來,黃聯也沒有拿回來還給我等語( 原審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足認請款用黃聯曾經被告 自宏英公司會計處取走並持以向店家即三贏人生請款,益 徵林芳蘭所證業已付清貨款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三贏 人生原為買斷,之後改為寄賣,不唯與林芳蘭所述有異, 亦與上開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實證以為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在葉小龍經營之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 寄賣潔美牙刷20支,每支單價130元,總金額26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葉小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復有經被告與葉小龍簽名之 編號4074號出貨單(警卷第95頁,同偵查卷第35頁)、宏 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 2.葉小龍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店內有寄賣牙刷、牙膏,10 4年8月10日出貨單我有簽名,寄賣20支牙刷,我記得寄賣 的牙刷並未賣出,如果有賣掉大概是1、2支,我記憶裡面
他們公司跟我店裡面的交易,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交易,他 們每一位業務離職時,會把自己放出去的貨收回去,對公 司才能交代,因為是被告拿牙刷來寄賣,如果他沒有收回 ,變成他要損失,所以他一定會來取回才能對公司交代。 宏英公司新的業務黃國兆跟我接洽說他是新的業務,跟我 說公司沒有收到退回的貨,問我貨在哪裡,我說我不曉得 ,被告寄賣的貨,被告都收回去了去等語(原審卷第183 反面至第1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宏英公 司有業務往來,透過業務放商品在我店裡面寄賣,有賣掉 再結算,這段期間宏英公司起碼有換過3個業務,被告之 前有1個,被告離職後又換1個新的業務,業務來巡時,發 現有賣的話就會收錢,應該會再補貨。只要業務離職,他 們就會把寄賣貨品收回去,等新的業務來,再把貨拿來寄 賣,被告不做離職時,寄放的貨他都有收回去。偵查中我 說105年拿紙箱來全部收回去,是指宏英公司最後1個業務 收回去,不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與 其於偵查中證稱情節前後一致(偵查卷第114頁正反面) ,且上開編號C4074號出貨單之出貨性質記載「寄賣」, 有卷附該出貨單可查,足信葉小龍所述應屬實在。又上開 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有 被告與宏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部 分被告寄賣之貨品,並未售出,經被告取回後未交還宏英 公司,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即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貨款轉由同留和屋結款,貨品仍在店家 云云。惟就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之業務往來關係: ⑴證人即同留和屋負責人楊憲恩於原審證稱:103年5月之 前,同留和屋與宏英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宏英公 司業務即被告會與我接洽,並以同留和屋名義出貨給其 他店家,即以宏英公司為工廠、同留和屋為中盤、廠商 為零售店之方式合作,當時我與魏英洲及被告都有口頭 聊過此交易模式。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間的出貨及收款 都是由被告聯繫及負責,宏英公司會彙整透過同留和屋 出貨之廠商資料後開立出貨明細給同留和屋,並由被告 填具留存於同留和屋之費用報支單給我,作為我向宏英 公司付款之依據,再由我開立支票給被告帶回宏英公司 結款,宏英公司開立給同留和屋出貨明細單上,客戶名 稱若僅記載同留和屋,就是由宏英公司出貨給同留和屋 ,客戶名稱若於同留和屋後加載其他廠商名稱,就表示 該廠商是透過同留和屋出貨,由同留和屋賺取其間之價 差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⑵魏英洲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同留和屋配合很多筆,有的 店面因為與同留和屋很熟,被告要進去這個店面很困難 ,被告透過同留和屋進去,所以他就會跟店家講同留和 屋是我的經銷商,透過同留和屋銷售貨品至該些店家。 就是一個新的店面他去開發時很困難,要有人幫他介紹 才有可能進去。被告跟楊憲恩兩個人來跟我談這件事, 我說只要被告處理好,我就OK,差價30元是同留和屋拿 去沒有錯,不管是否有透過同留和屋,貨款都是被告要 去收回來交給宏英公司,出貨單是被告寫的,被告要找 誰合作是他的事。原審卷第136頁是奈米產品出貨單, 是向同留和屋請款的請款單,上面寫「同留和屋-方舟 生機」,據我所知這個貨有交給方舟生機,但被告把它 算到同留和屋的帳,譬如宏英公司跟同留和屋拿90元, 同留和屋賣給方舟生機120元,中間30元就是同留和屋 賺走,因為被告只要交給我90元,不用交給我120元, 所以被告要自己去備註的很清楚,說這個東西要賣多少 錢,這個東西是給誰的,這些都是被告從出貨單、明細 表寫給我們,宏英公司小姐輸入電腦,我們是根據被告 的陳述去列印出來請款,只要有同留和屋字眼就會列出 來,請款也是被告去跟同留和屋請款。只要是出貨給同 留和屋或透過同留和屋銷售貨品部分,宏英公司都會列 入對同留和屋之應收帳款,並於一定期間內,出具名稱 為出貨單但性質為請款單之單據交給被告拿去同留和屋 請款。宏英公司與同留和屋的關係也就是店家跟我們的 關係,同留和屋也有向宏英公司買東西,因為同留和屋 所有的業務都是被告去處理的,自從被告沒有做之後, 同留和屋就沒有跟我們買貨了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1 頁反面)。
⑶蕭庭誼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36頁奈米用品出貨單是 宏英公司的報表,這是會計張惠如印給被告向同留和屋 請款用的,上面有寫同留和屋,就是被告寫的轉同留和 屋,同留和屋的有太多筆,會計就全部把它抓出來,為 何有這麼多貨品是轉給同留和屋賣,我不太曉得,這是 被告跟同留和屋的事情。只要被告有寫轉同留和屋,我 們的單子就會寫轉同留和屋,如果被告沒有寫,我們就 不會輸入到同留和屋,就認為是被告自己跟客人出貨。 會計單據或出貨單明細表上寫轉同留和屋,就是同留和 屋要去處理跟對方結帳,我們會針對同留和屋要帳款, 不會再找店家,我們是透過被告去跟同留和屋要帳款, 同留和屋不會直接跟會計或我結清帳款。我們會計電腦
有設檔,就是同留和屋-店名,或是同留和屋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45頁反面)。
⑷綜觀楊憲恩、魏英洲、蕭庭誼所述,同留和屋與宏英公 司間之業務往來,不論宏英公司係與同留和屋直接交易 ,抑或透過同留和屋為經銷商出貨與其他零售店家交易 ,所有之出貨、收款等聯繫往來,均由被告經手處理, 宏英公司僅依據被告在出貨單明細表上之註記,彙整後 向同留和屋請款,同留和屋則依據宏英公司彙整之出貨 單明細付款,並依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有無於同留和屋 名稱後加註其他廠商名稱,以區別是否透過同留和屋出 貨與其他店家,由同留和屋賺取其間差價。而楊憲恩於 原審證稱我沒有與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有業務或生意往 來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同留和屋生機健康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 ),佐以卷附宏英公司出具予同留和屋之「奈米用品出 貨單」、被告於收款人欄簽名之宏英公司代收款紀錄表 (原審卷第136至142頁),並未有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 之登載,另宏英公司提出客戶名稱為統一健康有機龍華 店之「奈米用品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1頁)、出貨單 明細表有關出貨單號C4074號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均無相關同留和屋字樣之記載,堪認統一健康有機龍華 店與同留和屋之間並無業務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核無 可採。
(六)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出貨奈米肥皂4個與李曉櫻經營之樂 活棧有機生活館店家,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共480元等 情,業經證人李曉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1頁) ,並有經被告及李曉櫻簽名之編號C2171號出貨單(警卷 第111頁,同偵查卷第44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4 5頁)在卷可稽。又宏英公司出貨明細表上未有被告收款 之確認及登載,堪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宏英公司取得。又上 開宏英公司出貨單明細表「收款」、「點收」欄上,並未 有被告與宏英公司會計或蕭庭誼核對簽名之登載,堪認此 部分款項未經宏英公司取得。
2.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7之貨品為樣品云云。惟李曉櫻 於原審證稱:宏英公司有在我經營的樂活棧有機生活館內 寄賣牙膏、肥皂、杯子、牙刷等商品,會有業務過來我們 店裡面服務,8月12日這張出貨單,奈米肥皂4個,是被告 出貨到我們店裡面,我有簽收,肥皂4塊後來有賣掉,金 額480元我記憶中被告是一起收過去。被告收款,會拿一
張出貨單來請款,我們錢才會給被告,我這邊也會請被告 在我們這邊留存的出貨單上簽名,只要廠商來,全部我們 都會簽名,我這邊留存的出貨單,只要貨款結清,頂多留 到年底,本件貨款已經結清,現在已經沒有留存。寄在我 們店裡面的就是商品,沒有什麼樣品,宏英公司沒有告訴 我們這是樣品,沒有這樣的解釋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4 頁反面);蕭庭誼於原審證稱:樣品部分也會開立出貨單 ,出貨性質上就寫樣品,宏英公司沒有在出貨單上記載名 稱為「貨品」,但實際上為「樣品」之狀況。業務會自己 在出貨性質上寫,比如他給客人樣品,就會寫樣品,給樣 品的話,不會寫單價跟總金額,寫出貨就是被告給客人進 貨,編號C2171號出貨單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原審 卷第114頁正反面、246頁),佐以上開編號C2171號出貨 單上並無樣品之記載,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
3.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此筆款項於102年間已轉移經銷商同 留屋結款,其並未收款云云。然觀之前揭宏英公司出具予 同留和屋之「奈米用品出貨單」、被告於收款人欄簽名之 宏英公司代收款紀錄表(原審卷第136至142頁),並未有 樂活棧有機生活館之登載,另卷附出貨單明細表有關出貨 單號C2171號部分(偵查卷第45頁),亦無相關同留和屋 字樣之記載,足見樂活棧有機生活館與同留和屋之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實證以為證明 ,亦無可採。
(七)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上證一、二(本院卷二第17、19、47至51 頁),指稱係同留和屋之銷售廠商名單,可為轉移至同留和 屋結款之證明云云。然其所提上證一,僅列載店家編號、區 域、最近拜訪日、業務員編號、店家名稱等明細,且其中並 有列明店家之一為同留和屋,另疑似為樂活棧有機生活館之 「奈米用品出貨單」截本,亦無相關同留和屋字樣之記載; 上證二則僅列載店家名稱、電話、地址及進貨情形,均無法 看出與同留和屋有何關連,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收取款項或貨物時間」欄 為各次侵占行為,而涉有接續之侵占犯行,惟查,魏英洲於 本原審證稱:「(問:是否當月簽賣斷、出貨,就當月結款 。?)對,有隔月,或是隔2個月也是有可能。」「(問: 寄賣?)寄賣就是由業務自己去處理」「(問:業務跟廠商 確認後,回報給公司,公司有無再跟廠商作確認?)沒有。 」「(問:陳品祥離開公司時,有無跟你們公司結帳?)沒 有」(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堪認宏英公司就貨
款及退貨交回公司之時間,依據出貨單出貨性質而有不同, 並無統一之作業程序,而無既有之慣行;惟既業務離職時必 須要辦理交接,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離職時,就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與宏英公司清點及交接,要屬明確 ,則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職 於宏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出貨與廠商、向廠商收取貨款 及收回廠商退還之貨品等工作,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及貨品 交回宏英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及 退貨貨品之機會,收取後未交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 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宏英公司之法益,認屬接續犯而 應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2-1、3、3-1、5-1、6、 6-1、8所示部分,亦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易持有意思為所有 意思,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戶退回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 ,未交回宏英公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魏 英洲、蕭庭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施美惠、陳雪 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宏英公司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貨 款查證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2-1湘田健康有機超市、
附表編號3、3-1養綠生養生坊部分,均轉移至經銷商同留和 屋結款;附表編號5-1統一健康有機龍華店部分,於102年間 已移交給經銷商同留和屋結款;附表編號6、6-1有機園有機 部分,業務是被告的前手謝和源,被告並未經手;附表編號 8淨源有機推廣中心部分,被告並未向該客戶收款等語。(四)經查:
1.附表編號2、2-1湘田健康有機超市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出貨8個潔美香皂與湘田健康有機 超市,每個單價120元,總金額960元;於103年1月23日 出貨6條奈米牙膏與湘田有機健康超市,每條單價300元 ,總金額1,800元等情,有經被告簽名之宏英公司編號C 2179、C3041號出貨單(警卷第99至100頁,同偵查卷第 22至23頁)、出貨單明細表(偵查卷第24至2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即湘田健康有機超市店長施美惠於偵查中雖證稱: 我們是寄賣,被告來的話,如果有賣出就收已賣出貨品 的價款,如果數量變少就補足數量。最後我們沒有要往 來時,就叫被告全部收回去,這2筆被告是收價款或收 貨,我不記得了,8個香皂部分是全部退回去,沒有賣 掉等語(偵查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貨 來我們店裡面寄賣,被告一段時間會來看,如果有賣掉 就結算賣掉的錢,然後再繼續放。附表編號2、2-1這兩 張出貨單的肥皂、牙膏,牙膏我比較有印象賣掉,賣掉 多少我不太清楚,至少5、6條,牙膏賣的還不錯,肥皂 我比較沒有印象,頂多有賣1、2塊,貨款都是被告收走 ,因為都是寄賣,現場賣掉多少都是被告來收錢,退貨 也是被告來收,當場結帳完我不會去記住這種事情,因 為東西太多了。我不知道同留和屋,我只針對被告,產 品是跟宏英公司進貨的。在被告之後,業務黃國兆也有 拿東西來寄賣,那時候換賣牙刷,我跟黃國兆說香皂難 賣,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然附表編號2 之編號C2179號出貨單「出貨性質」欄記載「轉大」、 附表編號2-1之編號C3041號出貨單「出貨性質」欄記載 「進貨月結」,與施美惠上開所述係寄賣顯然不符,施 美惠所述,尚難信實。
⑶蕭庭誼於原審雖證稱此部分退貨,被告並未交回宏英公 司云云(原審卷第110頁),然其於原審亦證述:C2179 出貨單上註記的「轉大」,是被告回來跟我說的,是指 轉大盤,被告講什麼我就照打,潔美香皂8塊確實有出 貨,我是交給被告。C2179出貨單明細表上寫「湘田轉
同留和屋」,是被告寫的,就是香皂的部分轉給同留和 屋賣,這是被告跟同留和屋中間協商的事情,照出貨單 明細表記載香皂8塊有退回,我不知道是退在被告身上 ,還是退在同留和屋,但這個單子是沒有貨款進來結帳 ,如果有轉給同留和屋賣,會寫轉同留和屋。C3041出 貨單上記載「陳品祥補單」是被告寫的,被告後來才補 單給我,被告可能去跟客人那邊出貨,沒有給客人寫, 沒有把單子交回來,事後才補寫單子,1月23日是補單 的日期,出貨日期要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6頁正反 面、239頁反面至242頁反面);魏英洲於原審證稱:出 貨單明細表上C2179號出貨單的「簽名/日期」欄上「洲 8/23」是我寫的,我簽名的意思是我收了他的出貨單, 我寫的時候廠商名稱湘田旁邊應該已經寫了轉同留和屋 這些字,這是被告跟同留和屋合作的方式,都是他寫的 備註,意思是被告叫同留和屋幫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278至279、281頁反面)。參之卷附出貨單明細表出貨 單號C2179號之「廠商名稱」欄內確有記載「湘田轉同 留和屋」等字樣,魏英洲並於8月23日在出貨單明細表 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出貨單、出貨單明細表附卷可查 (核退卷第16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堪認宏英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