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11號
TCHM,108,上易,141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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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84號、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26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妙(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有關對被告有罪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7年時即向洪嘉徽大量進貨名 牌包,此時伊與黃雅怡洪嘉徽三人間有著密切金錢往來, 來往的金錢都轉入洪嘉徽於中國信託中華分行的帳戶,請向 該銀行調97年5月至102年3月31日這期間洪嘉徽的活存明細 ;又在洪嘉徽之介紹下認識賈秀英,伊於99年底至103年7月 亦與賈秀英黃雅怡有著密切金錢往來,在賈秀英於星展銀 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帳戶記錄都曾兌現過黃雅怡的支票 ,請法官調閱賈秀英在上開銀行的交易明細,並傳證人洪嘉 徽、賈秀英到庭對質就知道確有黃雅怡其人。⑵我有透過黃 雅怡跟范政權見過幾次面,才會收下范政權的三張支票,第 一張有兌現,後二張卻跳票了,請法官傳范政權與我當面對 質。⑶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亦曾傳合夥人陳華欣楊譯萱到庭證述確有黃雅怡其人,黃 雅怡跟我是好朋友關係,請法官調閱該案中之相關筆錄即可 證明。因此,黃雅怡此人絕非幽靈抗辯。⑷被告於108年8月 14日原審審理因身體狀況不佳,再加上所帶的藥又找不到, 所以當天伊聽不清楚法官的問話,而無法做出正確的應對, 才都以沒意見回答,故於上訴時才提出上開辯白,請法官諒 解。⑸伊於102年8月開始與張希齡有生意往來,賈秀英正是 伊與張希齡的下線,每次張希齡出貨第一時間都會送去賈秀 英的店(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讓她挑選,而賈



秀英都會開立星展銀行新莊分行2至3月的期票給伊,伊再將 支票拿給黃雅怡做票貼,然後再將現金匯入張希齡兆豐銀 行的帳戶,因此才會要求調閱賈秀英於99年底至103年7月在 星展銀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交易明細,用以證明確有黃 雅怡其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指與黃怡綾)是 賣包包給黃雅怡,為了怕黃雅怡反悔,所以我們約好進貨時 黃雅怡就先把支票開給我,我再拿支票向黃怡綾調錢,支票 號碼HD0000000號支票是黃雅怡交給我的,黃雅怡大約64年 次,臺北人」等語(見他自卷第34頁反面);嗣於104年1月 15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把告訴人交給我的包包都交給黃雅怡 處理,附表所示支票是黃雅怡給我的,黃雅怡是泰國華僑, 1969年5月15日出生,護照號碼為V990162」等語(見偵字 29184號卷第43頁反面)。惟經檢察官發函至外交部及內政 部移民署等機關調查黃雅怡此人之身分資料及5年內入出境 資料,均經函覆:「現存簽證資料檔無旨揭泰籍黃雅怡申請 來臺之簽證紀錄」、「查無泰國籍黃雅怡入出境相關資料」 等結果,有外交部104年9月14日外條法字第10424514070號 函(見偵字29184號卷第190頁)、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5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12306號函(見偵字29184號卷第192 頁)在卷可參;嗣本院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相關資 料,亦經函覆查無泰國籍黃雅怡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該署 109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336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就黃雅怡之年籍資料供述除前後供 述不一外,亦均查無所謂之泰籍人仕黃雅怡入境台灣之記錄 ,黃雅怡既未曾入境台灣,則被告如何在台灣境內將購自告 訴人張希齡之包包轉交予黃雅怡,而黃雅怡又如何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抑或向被告取得支票進行票貼後再將現金交予 被告?依此已難認有「黃雅怡」其人之事實。
㈡、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取自黃雅怡處,而系爭支票又均非被告 所稱之黃雅怡其人所簽發,依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習慣,被告 為了確認支票之來源正當及擔保支票之兌現,亦會要求黃雅 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告竟未要求黃雅怡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㈢、證人賈秀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證稱 :我不認識泰國華僑黃雅怡蔡宜妙以我的支票去買包包, 再給我他人或她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抵償等語(見偵字 29184號卷第252頁),依此,上開證人賈秀英並無法證明確 有黃雅怡其人。又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向被害人



洪嘉徽詐騙名牌包販售,共詐騙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 333萬2000元財物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曾抗 辯其交付予被害人洪嘉徽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未能兌 現之支票,係黃雅怡給伊的,三澤企業有限公司黃雅怡介 紹給伊的等語,可見被害人洪嘉徽遭被告詐騙時也沒有跟黃 雅怡接觸過。因此,賈秀英洪嘉徽既不認識黃雅怡,則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嘉徽賈秀英到庭對質證明確有黃雅怡其 人云云,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於上開詐騙被 害人洪嘉徽案件中亦聲請傳喚黃雅怡到庭作證,然被告亦因 無法提供黃雅怡其人之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經該案認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予傳喚作證等情,此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第5至6頁自明。因此,被告於本案中又再以相同之理 由作為抗辯,實難認此項抗辯可採。
㈣、又證人范政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 沒有擔任過任何公司或商號的負責人,可能是借給別人當人 頭賺取生活費而已,我不認識蔡宜妙,系爭二張支票(即原 審附表一編號1、2)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開立的 ,我沒有從事販售精品名牌包的生意等語(見偵字29184號 卷第150至151頁),故被告稱其認識范政權並向其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顯非實情。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稱確有「黃雅怡」其人存在,且案外人 賈秀英星展銀行新莊分行的甲存、乙存帳戶之往來記錄曾 兌現過「黃雅怡」之支票,及案外人洪嘉徽於中國信託銀行 中華分行的帳戶中有「黃雅怡」之支票轉入之情事為實在, 然此至多僅能說明案外人賈秀英洪嘉徽與「黃雅怡」間曾 有交易往來之情事,尚不足以有此交易往來記錄即證明被告 所述其被「黃雅怡」其人詐騙之情事屬實,故被告請求調閱 案外人賈秀英洪嘉徽在上開銀行的交易明細乙節,本院亦 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張希 齡、黃怡綾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所載被告 詐得被害人張希齡所有之名牌包共價值609萬4720元,並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事後已償還部分欠款 ,至今尚欠被害人張希齡600萬1320元之金額尚未償還,此 經被害人張希齡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其提 出之計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9184號卷第90頁),此



部分將來向被告追徵金額時應一併注意。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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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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