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91號
TCHM,108,上易,139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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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雍得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皓羽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豪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3584號、第5544號、第5763號、
第65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7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雍得陳振豪鄧皓羽(僅就犯罪事實二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對石雍得所定之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石雍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編號16部分含主刑、刑前強制工作之從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叄年。
鄧皓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振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即鄧皓羽藏匿人犯部分,上訴駁回。
鄧皓羽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石雍得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許哲 嘉、許中陽呂博易及少年松○陽(無證據證明石雍得主觀 上知悉松○陽之年齡係未滿18歲)等人,於民國105 年9 、 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不詳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富崇擔任蒐羅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張仕傑呂翊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石雍 得負責自林富崇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並接受「阿寶」之聯繫,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頭 ,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邱瑋如等15人,使邱瑋如等人均 陷於錯誤(除編號10陳克勤外),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並由附表 一「提款車手」欄所示劉峻倫林宏穎呂翊菘許哲嘉許中陽呂博易及松○陽等人,各別分組擔任車手,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且依詐騙所得約定可朋分報酬比 例各為林富崇10﹪、石雍得3 ﹪、呂翊菘張仕傑各1 ﹪至 4 ﹪不等,其餘款項則由石雍得上繳予「阿寶」;另附表一 編號10部分,因陳克勤及時發覺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 協助偵辦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而僅屬未遂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均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二、石雍得另獲日本籍人士福田嘉彥之邀集,由福田嘉彥負責提 供資金並招募其餘日本籍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 及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籍成年男子加入,石雍得則招募 其同居女友鄧皓羽陳振豪吳孟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確定)、郭冠伶吳學鈞(其2 人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參與



,即由石雍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鄧皓羽陳振豪吳孟璋郭冠伶吳學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臺日跨境電話詐騙集團,該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石雍得先指示吳孟璋於107 年6 月20日,以每月3 萬5 千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勝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房屋而設立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后里機房) ,另由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 籍成年男子進駐機房擔任電信機手,石雍得並分派由熟諳日 文之鄧皓羽負責臺日成員間之翻譯,吳孟璋擔任電腦手及負 責機房內人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陳振豪原欲擔任電腦手, 然因對操作不甚熟悉而改擔任司機、吳學鈞亦擔任司機,郭 冠伶擔任電腦手。該機房之實際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按日 籍機房成員於前1 日所決定之日本地理區域,搜尋該地學校 附近之商家電話,藉以取得該區域住家之市內電話號碼,再 交由日籍機房成員以平版電腦內建程式撥打電話予日本當地 民眾,再各別佯裝為第一線「日本銀行客服人員」、第二線 「日本警察」、第三線「日本檢察官」之角色,層轉電話施 用詐術,俟日本民眾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或匯款後,再由已先 行返回日本之福田嘉彥安排同集團之不詳日本籍成員,將取 得之贓款攜至臺灣(然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日本民眾 因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亦無證據證明石雍得取得之報酬來源 確係由贓款所朋分而出)。嗣於107 年6 月27日,石雍得等 人察覺已遭警方鎖定跟監,旋於同日撤離后里機房,相關成 員均各自離開,其等跨境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告未遂,石雍得 則自日本籍成員處取得概算此段期間開銷花費等之報酬70萬 元,石雍得再從中給付陳振豪4 萬元、吳學鈞1 萬元、吳孟 璋3 萬元。迄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警方經后里機房 之出租人陳勝雄同意進入該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日本籍成 員所有之ZTE 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 及碎紙機各1 台、無線電主機含座1 組、筆記本1 本、日文 教戰手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鄧皓羽石雍得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1 女,石雍得 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1 日以105 年度中檢秀偵柏緝字第2162號發布通緝在案(同署 復於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1月9 日,先後以105 年度中 檢宏偵柏緝字第2598號、106 年度中檢宏偵慶緝字第4444號 併案通緝)。詎鄧皓羽明知石雍得為因案遭通緝之犯人,仍 意圖藏匿石雍得,而自106 年12月20日起,接續出面承租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即「大城九月采掬



社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4 樓之5 ( 即「總太東方悅社區」)、臺中市○○區○○○街000 號( 即「情定水蓮社區」)、臺中市○○區○○○○路000 號10 樓(即「富宇晴綻花園社區」)等處,並將石雍得藏匿於上 開住處且仍繼續同居。嗣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執行 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石雍得,而悉上情。四、案經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劉芝螢蘇雪昭楊錦文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陳克勤邱藍逸黃世慶、王 李彩鳳許庭榮張彩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均僅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要無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採證限制之情形,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3 人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0至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查: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各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業據告訴 人等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持有人黃逸凡等人就提 供帳戶情節、證人即車手張仕傑等人就提款過程證述在卷, 並有報案資料、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參(以上關於告訴人指訴、共犯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 等資料,均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另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所犯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9號、107 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967 號、108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石雍得於同一詐欺集團另涉詐騙其他 6 名被害人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各有上 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 至343 頁),復經 原審調取同法院另案即共犯張仕傑等人前揭案件之全部卷證 核閱無訛,故被告石雍得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31 至13 7 、139-2 至142 、144 頁、原審卷㈡第115 頁),就被告 石雍得指示吳孟璋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之情,並經證人即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勝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690號 卷㈠第197 至199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同意書影本 、蕭天讚診所病歷資料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77至87、165 至195 、201 至205 、 213 至225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61至81、101 至105 、115 至119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13至15頁);另警 方在后里機房所採得之菸蒂,經鑑定比對結果,各與原審同 案被告吳學鈞及被告石雍得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69514號 、108 年5 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33792號、108 年7 月1 日



刑生字第1080052334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他字第1690號卷 ㈡第9 至12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429 至432 、437 至 440 頁)。
㈡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角色位階,應該當「指揮」 犯罪組織之要件: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 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 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 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 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 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 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 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00 號、第8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開后里機房成員間之分工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之發起 人日本籍福田嘉彥授權被告石雍得籌劃分派,被告石雍得遂 先推由吳孟璋承租房屋設立機房據點,並指示熟諳日文之被 告鄧皓羽負責臺、日籍成員間之翻譯,另案被告吳孟璋擔任 電腦手及負責機房內人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被告陳振豪原 欲擔任電腦手,然因對操作不甚熟悉而改擔任司機,原審同 案被告吳學鈞郭冠伶則分別擔任司機、電腦手;且其等因 形跡敗露撤離機房時,被告石雍得亦取得日本籍機房成員所 交付之報酬,並朋分予陳振豪吳學鈞吳孟璋等情,業據 被告石雍得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后里區租屋處從事機房詐欺 ,日本方面派了6 個人過來臺灣做,一開始係由日本人福田 嘉彥與伊聯絡,對方是日本華僑,伊曾於104 年在日本做過 3 個月的電話詐欺,詐騙對象是大陸人,當時就結識福田嘉 彥,伊在日本時曾向福田嘉彥表示不想要做拿電話的工作, 福田嘉彥就找日本人到臺灣做機房詐騙日本人,伊則負責找 租屋處及廚師、電腦手、司機,電腦手要幫忙安裝手機及電 腦的程式,且在詐騙期間要一直待在機房,司機則係載日本



人出去買東西,伊找郭冠伶擔任電腦手,吳孟璋係廚師,也 會幫忙用電腦,吳學鈞係司機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 卷㈠第520 至523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石 雍得對於機房所在地、機房人員分工角色之決定及報酬分配 等重要事項,居於支配核心地位甚明。從而,被告石雍得所 為,顯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要屬無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雍得亦有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操縱」係自身不涉入直接處理犯罪組織客觀上形 於外之各項事務,而隱身於幕後依位階較低之成員回報訊息 ,進而操持控制各項行為進度者方屬之,則被告石雍得既已 實際在后里機房內從事各項任務指派業如前述,所為自僅該 當「指揮」犯罪組織,與「操縱」之態樣尚屬有別,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 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 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 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 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 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鄧皓羽、陳 振豪於原審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然依其2 人各自實施 犯罪情節以觀,均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⒈被告鄧皓羽部分:
⑴被告鄧皓羽在上開后里機房內擔任翻譯,負責被告石雍得等 臺籍成員與日本籍機房成員間之聯繫溝通,且遇有日本籍成 員需外出、就醫等狀況時,亦需隨時充任翻譯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陳振豪、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偵 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字第6552號



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㈠第365 至406 頁);又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建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鄧皓羽返回 后里區三豐路之巷子停車後,改坐上吳學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當晚日籍人士及其他機房成員均由巷口搭 乘計程車離開。警方後來進入機房採證,起獲日本籍機房成 員就醫之藥包,經前往診所向醫師查訪,據醫師表示就診時 係透過病歷資料所留之手機號碼,與手機持用人通話而為病 患翻譯,該留存之行動電話即為鄧皓羽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等語(見原審卷㈠344 至363 頁);參酌被告鄧皓羽自承 於日本居住,並於國中、高中就讀日僑學校等情(見偵字第 3497號卷第75頁),本案係由機房內之日本籍成員以日語對 日本地區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本案臺籍成員除被告鄧 皓羽外均不諳日語,而集團內分工事務之即時溝通誠屬重要 ,且該內容當必涉及詐欺犯行相關核心事項,若非對集團內 各該事務細節及輕重緩急等有充分理解而具備共同參與犯罪 之意思,顯難擔當此項任務。
⑵其次,被告鄧皓羽於107 年6 月27日發現遭人跟蹤,旋聯絡 被告石雍得吳學鈞後,改搭乘吳學鈞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並同時要求吳學鈞收回工作機,由吳學鈞將車輛退租等情, 已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學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機房 被抄,鄧皓羽就交給伊違約金讓伊去退租,並在台中新光三 越,將工作機收回,同時也給伊1 萬元作為擔任機房司機之 代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 ㈠第365 至383 頁),復依員警蒐證照片以觀(見他字第 1690號卷㈠第193 至194 頁),107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3 分許,該機房即有4 名人員各推行李箱離去,核與證人吳學 鈞所指機房撤離之情節相符,從而,依本案為警查獲之歷程 以觀,被告鄧皓羽苟非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事務,當無如此高 之警覺性而立即通知被告石雍得撤離機房之理。再者,本案 為警查獲後,被告鄧皓羽即要求吳學鈞為虛偽之陳述乙節, 亦經證人吳學鈞於偵查中證稱:石雍得被抓後,鄧皓羽請人 通知伊碰面教導串供,鄧皓羽模仿檢察官問話,要求伊供 稱車子是租來的,伊係他們從群組找來長期配合之UBER司機 ,且不能提及鄧皓羽之姓名,如檢察官問到鄧皓羽涉案情節 ,要說不知道,把事情推給石雍得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 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㈠第365 至383 頁),足徵被告鄧 皓羽於案發後積極設法欲脫免自身刑責,益見其於本院供認 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振豪部分:
⑴被告陳振豪加入后里機房時,最初擬負責操作電腦,然因熟



練度不佳,且一時無人充任司機,遂改負責司機之職,而於 被告陳振豪擔任司機期間,均可自由進入機房乙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 第235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振豪比伊更早加入,陳振豪走了之後 ,吳學鈞才來接手,之前有聽過陳振豪抱怨工作要載石雍得 及他的老婆、小孩,還要買東西,需24小時待命,後來因薪 水問題與石雍得鬧翻,陳振豪知悉機房內之日本成員作業情 形,也跟日本人去過酒店,且伊有電腦操作問題也會問陳振 豪,後來係因現場缺司機,且陳振豪打字比較慢才轉作司機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原審卷 ㈠第384 至406 頁),足認不論係最初之電腦操作或嗣後之 司機一職,被告陳振豪對於上開后里機房內之運作情形均知 之甚詳。
⑵被告陳振豪於偵查中供承:伊搭載吳孟璋找租屋,大概看了 10間才租到后里的房子,伊有覺得不正常,搬家時也負責開 車載吳孟璋到后里的透天厝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第75至 81頁),參以電話詐欺之機房設置地點亟需保密,被告陳振 豪既可搭載另案被告吳孟璋四處尋覓租屋據點,並協助搬遷 ,可見被告陳振豪倘非集團內具相當重要性之成員,自無可 能受被告石雍得之信賴及託付,從旁協助吳孟璋出面承租機 房,亦無於機房運作時間之餘,猶加入日本籍成員休閒活動 之理,故被告陳振豪於本院自白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等情,亦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本案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犯罪事實二之臺日跨境詐欺集團, 確有對日本當地民眾實施詐術而達既遂階段,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⒈警方於后里機房所查得之紙條,雖載有日本籍被害人上窪紀 子之相關資料(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51-53 頁),然經刑 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人員囑請日本東京警方協查結果,該 名被害人係早於106 年5 月間,即接獲電話訛稱新宿之警察 欲查辦洗錢案件,然其當場警覺係詐騙電話,旋切斷電話, 事後亦未向日本警方報案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 陳報單、翻譯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111 頁 、偵字第7543號卷第430 至432 頁),又本案依現存卷證所 示,上開后里機房係107 年6 月20日租屋、21日遷入後始行 運作,則關於警方所查獲前揭處所內遺留之紙條,即難認與 后里機房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有關。
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石雍得曾於警詢中陳稱 :據伊所知,福田嘉彥是派人把日本當地車手取得之贓款攜 入臺灣朋分,應有詐騙得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 52-53 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與日本人實際接觸是10 7 年5 月間,聽說先前之機房在北屯區祥順西路,該部分伊 並未參與,伊加入後負責找的就是后里機房。而撤離后里機 房時伊自日本籍成員池元直樹處領得1 次70萬元,含應分予 其他人報酬部分,並非按月分次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30號卷㈡第111 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日本當 地民眾之實際被害事實,復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認 定於后里機房運作之短短1 週間,確有何該集團不詳成員將 贓款攜至臺灣之證據,足認被告石雍得所指據其所知福田嘉 彥等人有實際詐得日本當地被害人乙節,究係在何處機房所 為尚有未明,且無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要難遽採。
⒊參酌日本籍共犯福田嘉彥前來臺灣地區發起跨境詐欺集團, 且將機房據點設於臺灣地區各處(參照本院卷㈠第191-267 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所載內容,均有福田嘉彥設立其 他與本件無關之詐欺機房等情事),必當然事先準備相當數 額之資金,以因應實際詐得款項前之機房承租、電腦機具採 買、機房成員食宿開銷等攸關籌備事務所需之基本花費,斷 無可能以身無分文之姿,端賴詐欺贓款所得以供支應相關成 員之報酬。且后里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支出確切之開銷,故 於該機房因遭警盯梢而倉皇撤離前,日本籍成員依福田嘉彥 事先與被告石雍得言明之費用分擔或核銷等情事,概略計算 而給付該期間內被告石雍得等人應分得之報酬,亦不違人情 之常,故依有利被告石雍得等人之認定,應認本件后里機房 所屬成員對日本當地民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既遂,尚有誤會。、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鄧皓羽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雍得於偵查、證人吳 美玲(不知情出租人)、傅芝齡(不知情出租人)於警詢證 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至17、143 至145 、16 1 至163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石雍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證人傅芝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9至22、147 至160 、167 至185 頁),足認被告鄧皓羽此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陳振 豪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後,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 1 月3 日將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又洗 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關於被告石雍得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均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因應詐欺集 團犯罪類型而為前揭大幅修正施行前,故該部分所涉各罪均 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至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係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 後所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該集團確有在日本當地利用人頭帳 戶取款之事實,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均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遭查 獲之本案被告3 人、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另案被 告吳孟璋外,尚有6 名日本籍機房成員,而由被告石雍得負 責台籍成員之工作指派,由日籍共犯負責實施對日本地區人 民之電話詐騙,以此方式牟利,由其等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已兼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 利性之要件,足認確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 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



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 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 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 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度 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故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石雍得⑴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⑵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 ,係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所增訂,所保護者自為本國公務員職權 行使之法益,故上開臺日跨境詐欺集團著手施用之詐術,係 向日本籍被害人冒用日本警察、日本檢察官之名義,即不該 當同條項第3 款要件,附此敘明)。被告石雍得招募他人參 與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被告鄧皓羽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之藏匿人犯罪。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石雍得亦有「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達既遂階段,均 有誤會,然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併列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而同一罪名之既、未遂則 屬犯罪階段問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林富崇、綽號「阿 寶」及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許哲嘉許中陽呂博易及少年松○陽等車手成員 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 皓羽、陳振豪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另案被告吳 孟璋及日本籍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及其餘3 名機 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3 人 與日本籍福田嘉彥及后里機房上開臺、日籍全體成員,就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石雍得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各致同 一被害人有2 次匯款,然各係同次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所 實施,是被告石雍得就此部分所為,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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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