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17號
TCHM,108,上易,131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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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吳姿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4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騰寬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漁筏之沒收撤銷。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 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域設置建築物。復依南投縣政府 於101年4月12日訂定公告之「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 定,其等分別持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漁筏 之漁筏監理執照,所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 得超過6公尺,作業室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 僅限於漁撈之用途,不得作為水上住宿餐飲或其他用途,並 應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漁撈作業許可,及日月潭之水域管 理機構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 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 又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 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可建造。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 ,均未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 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 ,且未申請水利署許可施設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 查許可發給施設建造物之執照,竟擅自變更漁筏之用途。於 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期間內某日,接續由楊喬齡 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平方公尺之 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2.711平方公尺;由賴思方就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 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3.435平方公尺,而將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漁筏後,均委由黃騰寬就附表 一編號 1 至 4 所示漁筏,分別停泊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 」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並由黃騰寬就附表編號 1 所示 漁筏部分,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 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 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水下5公尺 處之疑似石頭固定物,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 ,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2所示漁筏部分, 則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 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 淤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 ,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3所示漁筏部分, 則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所繫纜繩之另一端 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並在 漁筏後方中間位置,以電線投入水中連接不明物體,而以上 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4所示漁筏部分,則在漁筏 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 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 ,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而以上 開方式定著於潭面;且以上開漁筏供黃騰寬賴思方、楊喬 齡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而均非漁業 用途。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即以上開方式,竊佔如附表 一「竊佔面積欄」所示面積之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共432平 方公尺。嗣於107年1月14日,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各漁筏執行 搜索,分別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各1筏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告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騰寬坦承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漁筏經營民宿, 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漁筏部分否認竊佔,辯稱:未以附 表一編號2、3之漁筏經營民宿云云;訊據被告賴思方坦承以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漁筏經營民宿,惟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漁筏部分否認竊佔,辯稱:未以附表一編號2、3之漁筏經 營民宿,且附表一編號3漁筏違法增建之廁所,係其友人增 建鐵皮云云;訊據被告楊喬齡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之漁筏增 建廁所,惟否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竊佔犯行,辯稱 :僅將附表一編號1漁筏委由被告黃騰寬看顧,未以漁筏經 營民宿云云。經查:
㈠、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分別持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漁筏 之之漁筏監理執照,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均未得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 「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且未申請 水利署許可施設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 施設建造物之執照,由被告楊喬齡賴思方委由黃騰寬處理 由,黃騰寬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以在漁筏前後左 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 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 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水下5公尺處之疑似石頭固定物,左



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 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漁筏,以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 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 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 固定於岸旁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 」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以 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 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並在漁 筏後方中間位置,以電線投入水中連接不明物體,而以上開 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漁筏,以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 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 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 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 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又附表一編號1 至4之漁筏所佔用之日月潭水域面積各為108平方公尺,合計 432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平方 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2.71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 號3所示漁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 面積為13.435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14日,為警在附表一所 示各漁筏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 各1筏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他字914號卷二第 334至336頁、338至340頁、345至347頁、350至352頁、356 至358頁)、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5紙(見他字914號卷 二第342頁、343頁、348頁、354頁、360頁)、南投縣政府 103年8月15日漁筏監理執照4紙(見他字914號卷二第288頁 ,他字914號卷一第269、271、273頁)、日月潭水庫蓄水範 圍圖(見他字914號卷一第321頁)、92年航空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283頁)、101年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5頁)、 107年Google網站地圖(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107年1月30日大觀字第1078009619號 函及所附漁筏所在位置圖(見他字914號卷二第305至309頁 )、106年8月4日大觀字第1061831679號函及所附四角吊網 清冊(見他字914號卷第33至34頁、66至69頁)、南投縣政 府106年11月17日府農疫字第1060237452號函及所附南投縣 日月潭區漁會置四角吊網漁筏持有人名冊(見他字914號卷 一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之現場照片4幀( 見他字914號卷一第325至326頁、323頁、328頁)、附表一



編號1漁筏於107年1月18日之現場照片24幀(見他字914號卷 二第272至283頁)、附表一編號1之廁所內部擺設分佈圖及 照片(見他字914號卷第93至101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7年1月17日投消救字第1070001217號函及所附日月潭船屋 勘驗報告(見他字914號卷二第125至134頁)在卷可參;並 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4份(見他字914號卷二 第22至24頁、26至28頁、29至31頁、32至34頁)、勘驗照片 126幀(見他字914號卷二第196至210頁、219至233頁、239 至254頁、256至271頁)、現場分布圖4紙(見他字 914號卷 二第195頁、218頁、238頁、255頁)附卷可憑。另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漁筏之停泊、固定,均是由被告黃騰寬處理等情 ,亦據被告賴思方於偵查中供承:「(何人以何種方式,固 定編號7號之四角吊網漁網?)我知道有下錨,至於是何人 固定的我並不清楚,都是黃騰寬在處理。」、「(何人以何 種方式,固定編號74號之四角吊網漁網?)跟7號漁筏一樣 ,都是黃騰寬在處理。」、「(何人以何種方式,固定編號 9號之四角吊網漁網?)一樣是下錨,一樣是黃騰寬處理的 。」、「(你係以何種方式,固定編號30號之四角吊網漁網 ?)是我請黃騰寬處理的。」等語屬實(見他字914號卷二 第53至56頁)。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平方公尺廁所而修建 作業室面積為12.71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增 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3.435平方 公尺,已如上述,可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漁筏之作業室面 積,均已逾該漁筏面積之十分之一即10.8平方公尺。又被告 楊喬齡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由其增建面積1.953平 方公尺之上開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被告賴思 方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經友人在其原有廁所之基 座向上搭建鐵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可見其友人 所搭建者僅為該廁所之鐵皮部分,並附合為該漁筏之一部分 ,至於該廁所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基座部分,應為被告賴思 方所增建;且被告賴思方於發現該漁筏所搭建之鐵皮,未及 時拆除,至案發後始於107年1月27日前將該廁所之鐵皮連同 基座一併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27、237頁),顯見該廁所之 鐵皮搭建應係經被告賴思方同意後所為。是被告楊喬齡、賴 思方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漁筏,分別增建上開面積1.953 平方公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致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漁筏之作業室面積,均已逾該漁筏面積之十分之一即10.8 平方公尺,而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 定之漁筏,應堪認定。




㈢、又臉書專頁及南投民宿網站中,分別設置「怪獸日月潭水上 船屋」、「日月潭-怪獸水上船屋」之網頁,就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漁筏,刊登觀光民宿之廣告,以招攬旅客,且有 旅客及被告親友登筏以觀光、餐飲或休閒度假,並於107年1 月14日經警搜索時,扣得「怪獸日月潭四手吊網漁筏訪客告 知書」;且附表一編號2與編號4之漁筏間,設有浮排,足供 運送人員以連絡該二漁筏;又附表一編號3之漁筏,除違規 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上開廁所外,其設有床舖2床、洗 衣機及瓦斯筒,並有置放供水上活動使用之獨木舟,在漁筏 上掛曬大量床單,於107年1月14日經警搜索附表一編號3漁 筏時,當場扣得「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屋清潔檢查項 目」之表單等節,經證人陳萬吉王惠貞呂靜玫分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他字914號卷二第 338至340頁、356至358頁)、「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之臉 書專頁擷取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13至17頁、282至289 頁、329至334頁)、「怪獸日月潭船屋的思方」行動電話簡 訊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156至168頁)、106年8月27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網頁擷取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193至19 5頁)、南投民宿網之「日月潭-怪獸水上船屋」網頁照片( 見他字914號卷一第199至201頁,他字914號卷二第156至162 頁)、附表一編號2號與4號漁筏間以浮排連絡以運送人員之 現場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307至310頁)、被告賴思方 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二第62至73頁) 、被告黃騰寬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二 第81至88頁)、證人王惠貞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見他字 914號卷二第169至188頁)、臺灣電力公司106年7月21日、 22日會議情形報告(見他字914號卷一第74至7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7月25日會勘報告(見他字914 號卷一第26頁)、附表一編號2號、3號漁筏106年7月22日現 場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27至29頁)、附表一編號3漁筏 之現場分佈圖(見他字914號卷二第218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2紙(見他字914號卷一第30頁,他字914號卷二第121頁) 在卷可參;且有「怪獸日月潭四手吊網漁筏訪客告知書」4 紙(見他字914號卷二第211至216頁)、「船屋準備檢查項 目」及「船屋清潔檢查項目」各一紙(見他字914號卷二第 235至237頁)扣案可憑。至被告黃騰寬賴思方雖辯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漁筏未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 度假之用;被告楊喬齡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僅供自己 休閒度假之用等語。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漁筏,供經營民宿



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業經被告黃騰寬、賴思 方於107年1月14日偵查中自承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2艘漁 筏經營娛樂漁業並對外收費等語(見他字914號卷二第78頁 、56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漁筏 間確有人員搭載浮排相互移動之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附 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除違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上開 廁所外,其設有床舖2床、洗衣機及瓦斯筒,並有置放供水 上活動使用之獨木舟,在漁筏上掛曬大量床單,於107年1月 14日經警搜索附表一編號3漁筏時,當場扣得「船屋準備檢 查項目」及「船屋清潔檢查項目」之表單,已如上述,若非 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確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 閒度假之用,應無於其漁筏放置上開物品,並扣得經營民宿 業或休閒度假所用「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屋清潔檢查 項目」表單之理,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應供經營民 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故被告黃騰寬、賴思 方辯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漁筏未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 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云云,應非可採。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漁筏,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經被告 黃騰寬賴思方自白在卷,並有上開以該漁筏照片招攬旅客 之網頁及旅客在該漁筏上活動之現場照片可憑,應堪採認。 被告楊喬齡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僅供自己休閒度假 之用云云,應非可採。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經變更 其漁業用途,而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 用,應堪認定。
㈣、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域設 置建築物;又按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3 項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 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 理。」同法第54條之2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 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 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而依水利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 用管理辦法」第2條,經濟部以91年2月8日經授利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 止事項」公告,已指定日月潭水域為「日月潭水庫」,並由 臺灣電力公司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機構,且於許可 活動蓄水域範圍內養殖、捕撈水產物或行駛船筏均應申請許 可。次按南投縣政府於101年4月12日訂定公告「南投縣漁筏



監理自治條例」規定,南投縣內各水域之四角吊網漁筏,全 長須在10公尺以上18公尺以下,寬度在3公尺以上6公公以下 ;筏體甲板得設作業室,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筏面積十分之一 ;進行漁撈作業之漁筏,應具有經南投縣政府檢查合格所核 發之監理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漁撈作業許可文件,經 水域管理機關(構)核准在其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同意書 ;漁筏應限供漁業用途,不得有載運客貨、水上住宿餐飲等 營利行為;漁筏之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 建(改)造有關之圖說及計算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後 ,始得動工建造或改造,此觀上開條例第6條第2款、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上開「南投縣漁筏 監理自治條例」所定漁業使用,不包括漁業法所稱之娛樂漁 業,未准許漁筏所有人在日月潭水域從事娛樂漁業,復經南 投縣政府以106年11月17日府農疫字第1060239244號函釋在 卷(見他字914號卷一第293頁)。可知於日月潭水域所設置 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得超過6公尺,作業室面 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僅限於漁撈之用途,不得 作為水上住宿餐飲或其他用途,並應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漁撈作業許可,及日月潭之水域管理機構即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核准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 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雖被告黃騰寬辯稱其不知 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 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之許可等語 ,惟被告黃騰寬就其所有停放日月潭水域之編號58號漁筏, 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月12日電發字第10300266 97號函核發「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之許 可,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電廠106年8月4日大觀字 第1061831679號函附之四角吊網清冊附卷可憑(見他字914 號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黃騰寬於103年間已知就上開編 號58號漁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日月潭水域內進 行漁撈作業之許可,其辯稱不知應申請上開許可云云,應非 可採。既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業依「南投縣漁筏監 理自治條例」,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分別領有漁筏監 理執照,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就上 開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及「南投縣漁筏 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屬明知。是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及上開 法令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均未得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 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且未申請水利署許



可施設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施設建造 物之執照,由被告楊喬齡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 增建面積1.953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2.711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思方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漁筏, 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3.435平 方公尺,而違反上開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及「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漁筏;復在未取得日月 潭之水域管理機構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日月潭水 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 物」許可前,違反「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以前開方式定著於日月潭潭面;且 變更漁筏之漁業用途,以設置「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 日月潭-怪獸水上船屋」網頁之公開廣告行銷民宿業方式, 以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登筏以觀光或休閒度假,違反「南 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所定漁筏僅限於漁撈用途之規定; 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均固定在附表一「停泊位置 」欄所示位置並無移動之情事,為被告三人所不爭;顯見被 告三人以違反前開法令之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 ,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繼續一段時間,其佔有行為已排 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供其違 法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應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所在之特定水 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甚明。至被告黃騰寬、賴思 方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漁筏領有南投縣政府核 發之漁筏監理執照,即可就其漁筏經營娛樂漁業云云,應非 可採。
㈤、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經被告黃騰寬賴思方以設置「 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日月潭-怪獸水上船屋」網頁之 公開廣告行銷民宿業方式,以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登筏以 觀光或休閒度假,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楊喬齡同意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漁筏供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 ,登筏以觀光或休閒度假,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應不致以上 開被告楊喬齡足以見面之公開網頁刊登旅客或親友在附表一 編號1漁筏上休閒觀光之照片,以為招攬廣告,且被告楊喬 齡亦不致在附表一編號1漁筏上違法建增廁所,以供登筏之 旅客或親友使用。參以被告賴思方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黃騰 寬為被告楊喬齡管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就該漁筏供人 使用並收取費用,被告楊喬齡均知情等語(見他字914號卷 二第56、58頁);被告楊喬齡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請被告黃



騰寬看顧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同意被告黃騰寬賴思方 招待朋友到該漁筏等語(見他字914號卷二第317頁)。益見 被告黃騰寬賴思方將附表一編號1漁筏非供漁業使用,而 違法用於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登筏以觀光、餐飲或休閒度 假,應係得被告楊喬齡之同意後而為之;被告楊喬齡辯稱未 同意被告黃騰寬賴思方以上開觀光、餐飲或休閒度假方式 使用附表一編號1漁筏云云,應非可採。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定著於日月潭潭面之漁筏,就原無廁所之附表一編號1 、3漁筏,增建足供旅客或親友使用之廁所,並設置「怪獸 日月潭水上船屋」、「日月潭-怪獸水上船屋」網頁刊登漁 筏及民眾遊樂照片之方式,招攬旅客、招待親友登筏觀光或 休閒度假,可見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上開所為,係 為達以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共同經營民宿業或招待親友觀光 或休閒度假之共同目的。是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以 違反前開法令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所在之特定水 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供其違法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 或休閒度假之竊佔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㈥、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於103年1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 檢查時,均無違法增建之廁所,至106年8月被告等確以上開 漁筏對外以「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名義經營民宿業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農疫字第1060260232號函、 107年2月13日府農疫字第1070042715號(見他字914號卷一 第303頁,他字914號卷二第310頁)、106年8月間之行動電 話簡訊照片(見他字914號卷一第156至168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共同以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漁筏之上開竊佔行為,應係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 期間內某日,應可認定。另被告賴思方楊喬齡於101年及1 02年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1之漁筏於相近之地點為竊 佔行為,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囑上易字第364號、101年度 囑上易字第1174、1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資 料在卷可參。惟其等上開竊佔行為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後,已 排除其等竊佔之支配力,嗣又於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8月 止,另有本案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之竊佔行為,非為前案竊 佔之狀態,自應依竊佔罪論究。
㈦、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四角吊網漁筏」 ,係指裝有四角吊網漁具以供漁撈,以船錨等固定於水面之 非動力漁筏。是「四角吊網漁筏」如以船錨等物將漁筏固定 於水面,必以供漁撈之目的始足當之,且亦當係於從事漁撈 時以船錨為機動性之固定,若漁撈作業完畢或此一水域魚源



已竭,即當起錨移往他處,斷無長期停泊在特定水域不予移 置之理。況四角吊網漁筏證之核發,僅係許可持證者得以四 角吊網漁筏在日月潭水域從事漁撈作業,並非認許持證者得 長久佔據特定水域作排他之使用。本案竊佔日月潭水域者為 漁筏本體,而在附表一編號1、3漁筏上增建廁所,雖非直接 之竊佔行為,惟將漁筏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漁筏,並設置船 屋對外招攬旅客,且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係以上開㈠所示方 式,長期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 上,並達經營民宿業或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目的,已 屬排他性之竊佔行為。另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共謀共同 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721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之固定,均是被告黃騰寬處理的 等情,業據被告賴思方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業如前述,另被 告楊喬齡係請黃騰寬看管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漁筏等情 ,亦據被告楊喬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914號卷二第 31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定著於潭面上均是由 被告黃騰寬處理,則在場實行竊佔行為之人應僅被告黃騰寬 1人,而不及於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思方楊喬齡,自無結 夥3人以上竊佔行為之情狀,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等以違法使 用附表一所示定著於日月潭水域漁筏之方式,竊佔日月潭水 域國有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同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500元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108年5 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又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 者,為私有土地;另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條、第10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日月潭係屬於中 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甚明。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 示漁筏雖各領有漁筏監理執照,然均未向日月潭水庫管理機 關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 魚類、水產物」許可,且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漁筏設置上 開違法之作業室即廁所,並以附表一所示漁筏對外攬客至漁 筏上遊憩、過夜並收費,並以前開所示方式將漁筏定著在潭 面,將該水域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已屬實佔行為。故核被告 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 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分別竊佔該漁筏所停泊日月潭水域之 犯行,係於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 觀上,各次竊佔不過為其等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經營 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就本案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漁筏之竊佔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㈣、被告黃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就本案竊佔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騰寬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囑上易字第117 4、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即係在日月 潭水域犯竊佔罪,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又再犯 同一罪質之竊佔案件,足見被告黃騰寬有特別之惡性,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 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騰寬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思方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喬齡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供經營「怪獸日月 潭水上船屋」使用,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定著在 日月潭水域,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432平方公尺,且被告黃 騰寬、賴思方楊喬齡均因前以漁筏竊佔日月潭水域之國有 土地,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矚上易字第36 4號,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矚上易字第1174號、第1181 號均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其中被告黃騰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賴思方楊喬齡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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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