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陵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3號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 字第404號、偵字第3200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陵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 被告之同居人陳富翊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為 吃了感冒藥在同一個房間睡覺,因此吸到二手煙,被告絕對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然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考量施用毒品是自裁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引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據,因而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與卷內事證及 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 ,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 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資參照, 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尿液中之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ng/mL,已逾閾值500ng/ mL達2倍之 多,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導致,故 被告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 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自裁行為等情為由,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 之規定一節。惟稽諸被告自民國84年時起即犯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毒品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屢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被告 仍不知克制自身毒癮,實難認其犯施用毒品之本案,有何值 得情堪憫恕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取。再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 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賭博、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品性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欠佳。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以賣水果 為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參照 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仍再犯施用毒品不輟,
足見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重之處。是以,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六、被告不服,其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應是誤吸二手煙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應衡情減輕其刑云云,洵無可採,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