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68號
TCHM,108,上易,116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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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能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
度訴字第 14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836、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能斌許少徽(原審同案被告,另案經本院審結;許少徽 於民國 103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後已改制為頭份市, 下稱頭份市○○○路0000○ 0號開設「永福車行」〈未辦理 商業登記〉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易進為 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向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由甘能斌尋找心思單 純不知情之潘志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前以其涉犯本案詐欺罪,於 105年3月29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3158號,對潘志雄提起公訴,另對甘能斌為不起訴 處分,因裕融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潘志雄無罪後,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再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潘志雄因之無罪確定〉,並認許少徽甘能斌涉嫌詐欺罪 移送本案),由潘志雄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 許瑞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型L10GM款式之 自用小客車 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潘志雄遂與不知情之裕融 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年3月 6日〈星 期四〉晚間 7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 ,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31 日〈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本票 1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足夠 資力,並同意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月支 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 )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 ,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人,



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二、嗣許瑞全之妻劉詠雯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年3月31日( 星期一,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 1日〈星期六〉)至新竹市 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後,許少徽即於當日將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沛汝鄭沛汝 下載列印提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於當日將貸款金額40 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撥款39萬6500元至許少徽指定 之陳易進所申辦的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少徽則故意拖延不立刻將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嗣 3日後裕融公 司仍未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乃電話告知鄭沛汝鄭沛汝立即打電話與許少徽聯絡,請許少徽儘速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此時許少徽方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正本郵遞寄出,裕融公司於103年4月 7日收到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當日即將佣金 1萬2024元匯至陳 易進上開帳戶。
三、裕融公司取得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向苗 栗監理站申請辦理動產抵押,始知該車業已於103年4月 1日 過戶予黃俊睿(其後於103年6月 4日,再由黃俊睿過戶予案 外人吳境勳吳境勳於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逸鳴 ),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告。
四、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院移送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甘能斌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9 4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卷一第 163頁),是證人



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證人潘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潘志雄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甘能斌雖爭執證人潘志雄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 卷一第294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卷一第 163頁) ,惟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10 6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第107頁),且被告



甘能斌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潘志雄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潘志 雄到庭作證,使被告甘能斌行使詰問權,上開偵查中證述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論述者外,以下所引 用被告甘能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能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41 至95、205至345頁、卷三第9至23、89至110頁、本院 108年 度上訴字第2206號卷二第89至99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168 號卷二第31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四、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皆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 用。又審酌此等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甘能斌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辯稱: 我那時候是請潘志雄幫我買福斯的PASSAT,不是去買LIVINA ,是潘志雄跟我去頭份交流道旁邊的中油加油站對面的7-11 交車,後來經濟出問題,我把車還給潘志雄了;沒有去永福 車行說要買車過,不認識許少徽陳易進潘志雄有向裕融



公司辦理車貸這件事我不知道,潘志雄後來去辦這一台NIS- SAN 的,我完全不知道,而且我後來因為財務有問題了,貸 款我繳不下去,我後來還是把福斯那台車還給潘志雄;這L- IVINA 我完全都不知道,而且我貸款是貸和潤,並不是貸裕 融,我的確有請潘志雄幫我買一台福斯 00-0000號那台車, 但是後來我公司經濟狀況出問題之後,貸款繳不下時,我有 把福斯00-0000號這台車還給潘志雄,所以他講說什麼0000- 00這台車,我真的是完全不知道。本案純係潘志雄為了脫罪 ,才把責任推到我身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卷二 第319至320頁、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卷二第54頁) 。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於103年間,在苗栗縣○○市○○路000 0○0號開設永福車行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 陳易進為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嗣由潘志 雄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瑞全所有之本案車 輛,並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 ;許瑞全之妻劉詠雯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年3月31日至 新竹市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之事實,業為許少徽 所供承(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3158卷〉第27至2 9 頁、偵3836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18頁) ;核與證人陳易進(偵3158卷第24、45頁)、潘志雄(偵38 36卷第98頁)、許瑞全(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 下稱原審法院易 432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劉詠 雯(原審法院易 432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158卷第31頁)、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偵3158卷第53頁)、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偵3158卷第6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158 卷第54頁)在卷可佐。另潘志雄與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 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年3月6日(星期四)晚間7時30分許 ,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 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 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31日(星期一),受款人 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40萬元之本票 1紙予鄭沛汝收 執,以佐證其有足夠資力,並同意自103年 4月30日起至108 年 3月30日止,按月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 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 向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 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人,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潘志雄(原審卷一第



57至62、79至80頁)、鄭沛汝(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證 述明確;並有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3158卷第50至52頁 )在卷可查。本案車輛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9分過戶至潘 志雄名下,嗣又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25分過戶予被告黃俊 睿,於 103年6月4日,再過戶予案外人吳境勳,於同年10月 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逸鳴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偵3158卷第63、7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偵31 58卷第7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3158卷第80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6年10月19日竹監 桃站字第1060233155號函(偵3836卷第 13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潘志雄於偵查時證稱:2台車、2次貸款都是甘能斌拜託 我出面當人頭等語(偵3836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跟甘能斌是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的,後來有見面,我都叫 甘能斌的外號「小樹」,認識之後,甘能斌他就請我幫他用 我的名字買車子,因為他要買車子,當時我不肯,他就一直 求我說拜託拜託,那時候我就很掙扎說不行,他就一直叫我 買車子;我不常開汽車,因為我都騎摩托車,我本身沒有買 汽車的需求;103年3月間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要辦理貸款對保 的事情,甘能斌只是跟我講說要去對保,然後我就傻傻的, 甘能斌開車載我去,有先說要怎麼講,我進去麥當勞以後有 跟鄭小姐碰面,她說現在要核對資料,然後她就講一些合約 的內容,就一些買車子還是什麼的;要買這輛車是甘能斌要 我買的,也是甘能斌叫我去簽約的,我只有簽約簽完,其他 事情都是甘能斌幫我在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49、56 至58、60、62、64頁)。是證人潘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本案車輛係被告甘能斌請證人潘志雄潘志雄之名義 購買及辦理貸款,且證人潘志雄本身並無購車之需求,若非 受被告甘能斌之請託,為何要於短期間內即購買 2台自用小 客車,且尚須揹負繳交貸款之壓力?
㈢證人潘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甘能斌有傳簡訊給我,要跟 我要證件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49、53頁),並有被告 甘能斌於103年3月12日上午 8時32分發給潘志雄之訊息稱: 「阿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 要用到雙証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原審法 院易432卷二第5頁)在卷可佐,證人潘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甘能斌要跟我要身分證這些,我當時交健保卡、身分證 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被告甘能斌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 :3 月那時候跟潘志雄聯絡,是要把福斯那台車子賣掉,不



是要潘志雄另外買一台車等語(原審卷二第 320頁),證人 潘志雄雖有於103年1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以福斯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 貸款,有和潤公司函覆潘志雄於103年1月28日辦理汽車貸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7至3 29頁),被告甘能斌亦有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6分發訊 息與潘志雄稱:「我現在那台車處理好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 了,現在要過戶,打你的電話都沒人接,給我一個電話或訊 息」(原審法院易432卷二第5頁),然被告甘能斌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信用狀況有問題沒有辦法貸款買車,才 會用潘志雄名義,且我是向和潤貸款,之後三、四個月後經 濟才發生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 29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買福斯的車時已經跟地下錢莊借錢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108頁),足徵被告甘能斌於103年間時不論係於購買福斯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前經濟狀況已不佳而須向地下錢莊借款, 或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後三、四個月後經濟才發生問題,於 103年3月12日發訊息與證人潘志雄稱「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 了」應非屬實,蓋被告甘能斌當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如何能 清償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且證人潘志雄事後遭和潤公司 強制執行該貸款款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美 105司執 溫字第1129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75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甘能斌確實並未清償和潤公司 之貸款,以致證人潘志雄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其薪水,則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已經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於尚未清償貸款塗銷抵押前,如何能過戶他人?是被告 甘能斌於該訊息中向證人潘志雄告知「把銀行的錢還掉要賣 了,現在要過戶」,並非屬實,主要目的乃係希望證人潘志 雄能交出其雙證件,以供本案車輛過戶甚明。
㈣證人潘志雄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見過陳易進一次,他有開車 到我家向我收身分證,我就直接將身分證交給陳易進,陳易 進到我家前,甘能斌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朋友來找 我收身分證,過一會陳易進就來了,陳易進說辦好後會將身 分證交給甘能斌等語(偵3836卷第 100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印象是說甘能斌朋友好像有開車來我家跟我要證 件,甘能斌有跟他講我家在哪裡,因為我有問甘能斌說他朋 友知道我家嗎,甘能斌說我會跟他講說你家大概在哪裡,我 請他去拿雙證件;甘能斌有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家在哪 裡,來跟我拿雙證件的人是男生;我本來在睡覺,甘能斌打 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了,要跟我拿證件,後來我就把我的健 保卡跟身分證拿給他朋友,我的印象好像是說他會再把雙證



件交還給甘能斌,我的證件交出去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了,我 就一直催甘能斌說我的身分證為什麼不還給我,他就說我正 在辦過戶還是什麼的,然後他說你放心,我會還給你,就一 直一拖再拖的,所以我才會在103年4月11日又去申請補發身 分證,向我拿雙證件的人就是一起出庭過的陳易進等語(原 審卷二第81至82、84至87、93至94頁);核與證人陳易進於 偵查時證稱:潘志雄親自交雙證件給我等語吻合(偵3158卷 第107頁);並與被告甘能斌於103年3月12日上午8時32分發 給潘志雄之LINE訊息稱:「阿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 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証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 你拿可以嗎?」相符(原審法院易432卷二第5頁)。足徵被 告甘能斌係叫證人陳易進前去向證人潘志雄拿取雙證件。另 嗣後證人潘志雄向被告甘能斌索取雙證件未獲,並未取回, 而另辦理證件補發之事實,除據證人潘志雄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67、74頁)外,並有證人潘志雄於103年4月11日補發 身分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 106年 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3頁)、103年4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 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 052586號函及所檢附之健保卡補發紀錄(原審卷二第113至1 15頁)在卷為憑,故證人陳易進於偵查時證稱:過戶後取車 時將雙證件親自還給潘志雄等語(偵3158卷第 107頁)應非 實在。而證人潘志雄之雙證件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交付 予許瑞全後,由許瑞全轉交其配偶即證人劉詠雯辦理過戶予 證人潘志雄,辦畢後有將潘志雄之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交還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等情,業據證人許瑞 全、劉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易 432卷二第 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至24頁),足徵原審同案被告許少 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後,確實未將證人潘志雄之雙證件,返還 予證人潘志雄
㈤被告甘能斌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3年3月份時不認識許少 徽、陳易進等語(原審卷三第101至104頁),然被告甘能斌 於105年2至 6月間確有跟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及案外人陳易 進電話聯絡之事實,有被告甘能斌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 見附表),被告甘能斌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通聯記錄供稱: 許少徽一直打電話要我負責,說他那邊有銀行的壓力,我也 一直重複講這真的跟我沒有關係,跟陳易進的通聯記錄,也 是他一直要找我講車子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 ,惟被告甘能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許少徽陳易進打過 電話後,我就註記是車行,為了那台車要不要還錢的事有爭 執,後來我也就不理他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104頁),既然



已有針對本案車輛之事發生爭執,且已註記知道撥打來的是 車行的電話,為何被告甘能斌於 105年5月2日、6月8日還主 動撥打電話給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於 105年5月14日下午3 時59分、7時21分許、6月17日主動撥打電話給案外人陳易進 ?足徵被告甘能斌辯解並不實在,其與案外人陳易進及原審 同案被告許少徽應係早已熟識,確有叫案外人陳易進去向證 人潘志雄拿取過戶用之雙證件。
㈥依裕融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應係本案車輛過戶至證人潘志雄 名下,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才會撥款,然 因證人鄭沛汝係裕融公司正式之員工,且之前曾跟永福車行 合作過一次,有建檔資料,故本案於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將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鄭沛汝後,裕 融公司即撥款至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指定之帳戶內,當同案 被告許少徽電話告知鄭沛汝已辦妥過戶,可以撥款時,證人 鄭沛汝尚有跟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說「老闆,那你那個牌登 書必需要給我們」,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稱沒問題,證人鄭 沛汝稱「那現在是我去收還是怎麼樣」,原審同案被告許少 徽稱「我寄給妳」,證人鄭沛汝說「那你現在就要寄了」, 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說「好」,結果隔了 3天原審同案被告 許少徽均未寄出,直至裕融公司告知證人鄭沛汝本案一直沒 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鄭沛汝打電話告知原審同案 被告許少徽說「老闆,你牌登書怎麼又沒有寄」,原審同案 被告許少徽說「快了快了,我今天會寄」,證人鄭沛汝說「 那你這樣子你要寄你可以把收據也拍給我嗎」,原審同案被 告許少徽就拍了他寄出的郵局收據予證人鄭沛汝,裕融公司 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要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才得知 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予他人了等情,業據證人鄭沛汝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211、216至221、237至238頁) ,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鄭沛汝說我是用 LINE拍照的照片給她,後來再寄出正本給他們公司,是對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 321頁),雖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辯稱沒 有拖那麼久等語(原審卷二第 321頁),然證人鄭沛汝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什麼我會說差不多一個禮拜,因為他 3 天沒有寄,然後開始又連休,然後就變成公司收到已經一 個禮拜了,所以我們去設定就被人家通知說車子被過走了, 103年3月31日是星期一,4月1日是星期二,我就說隔3天,4 月1日、2日、3日許少徽都沒寄,後來又連休3天,是不是就 一個禮拜了,連假應該是4日、5日、6日,3月31日、4月1日 不是連假也不是放假日,過完連假之後許少徽才寄給我們, 等於是 3天公司跟我聯絡說都沒收到,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



許少徽,我說公司說都沒收到,然後他說好,要寄,我就 說這樣子就一個禮拜,我記得印象最深刻就是一個禮拜之後 他拍收據給我;公司確認有收到正本,還沒完成設定就先撥 佣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26、228、229、240至241頁),並 有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撥款39萬6500元至陳易進之彰化 銀行帳戶,103年4月7日撥款1萬2024元佣金至該帳戶之陳易 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法院易 432 卷一第216頁),顯示裕融公司應係於103年4月7日收到原審 同案被告許少徽所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與證人鄭沛 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裕融公司約於撥款後 1個禮拜才收到正 本等語相符。
㈦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做中古車20幾年 ;辦理貸款是我跟鄭沛汝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 267頁、卷 二第 309頁),是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應知儘速寄出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予裕融公司以便設定動產抵押之重要性才是, 然卻未於第一時間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致本案 車輛已另過戶他人,而使裕融公司無法設定動產抵押,其自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甘能斌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確係共謀為本 案詐欺貸款之犯行,由被告甘能斌尋找心思單純之證人潘志 雄出名擔任本案車輛之買受人而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原審 同案被告許少徽則於裕融公司103年3月31日貸款撥付後,故 意拖延不立刻將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 裕融公司以辦理動產抵押,致因本案車輛於103年4月 1日即 過戶予黃俊睿,使裕融公司無從據以辦理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甘能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許少徽僱用案外人陳易進為員工,協助處理 汽車銷售、汽車貸款等相關事務,並借用陳易進申辦之彰化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為該車行資 金往來之金融帳戶」,然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跟陳易進算朋友,我們比較像合夥,我主外他 主內,我出去外面找車子賣,陳易進在車行賣車子,所以我 們賺的錢都是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頁),且證人陳易 進於警詢亦證稱:我當時為永福汽車商行股東等語(偵3158 卷第24頁),故證人陳易進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當係合夥 關係,而非受僱關係,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雖記載: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寄出許潘申請書影印本 予裕融公司,然證人鄭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車行僅於103年3月31日提供影本給我,影本就是



他LINE給我的牌登,他LINE給我,我們就把它列印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 224頁),故證人鄭沛汝所指的影本,並非指 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郵寄影本,而係指原審同案被告許少徽 僅拍照以LINE傳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片給鄭沛汝,應予 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甘能斌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甘能斌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甘能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甘能斌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潘志雄鄭沛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三、被告甘能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同 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 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甘能斌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甘能斌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甘能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許少徽共謀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車之方式,詐騙裕融 公司之貸款及佣金,致證人潘志雄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追償貸款(原審卷二第 248頁),被告甘能斌迄未賠償裕融 公司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甘能斌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有高血壓、肝不好 之健康狀況(原審卷二第 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本案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31日 匯款39萬6500元、同年4月 7日匯款1萬2024元佣金,均係匯 至案外人陳易進上開帳戶,有裕融公司案件撥款明細表、陳 易進之彰化銀行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偵3158卷第32頁、原 審法院易432卷一第21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能斌有取得 任何款項,是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前揭被告 甘能斌本案所犯係累犯之旨,亦於據上論斷欄引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適用法條,則原判決主文欄雖疏未加註「累犯」一 情,僅須予以補充,尚無即將原判決撤銷之必要,附予敘明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甘能斌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 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被告甘能斌部分之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甘能斌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 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 告甘能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甘能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甘能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許少徽:0000000000 號;陳易進: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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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對象│ 始 話 日 期 時 間 │發話者│通話│頁數(原審法院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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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2/23 17:46:53 │許少徽│66 │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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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少徽 │2016/03/29 23:48:48 │許少徽│2 │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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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