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彥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
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俊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舜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鄭俊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長久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臺中市○區○○路 0段 00號0樓之0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富貴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 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而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 案於 104年4月7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其與鄭 舜文係父女關係,鄭俊彥、鄭舜文與案外人蔡彩霞均明知未 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 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 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等 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 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 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鄭俊彥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鄭舜文、蔡彩霞則分別提供各自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作為 吸收資金使用;鄭舜文另負責管理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 及與會員對帳;案外人蔡彩霞則負責招攬會員、介紹標會方 法、通知會員應繳款項等事宜。每組互助會固定由24會員名 額所組成,並由鄭俊彥固定擔任會首。鄭俊彥經營吸收資金 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㈠投標方式計有:⒈「順序標」: 由鄭俊彥決定得標標序,逐月依序得標;⒉「固定標」:係 指1人參加6會(或12會),則4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 1 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⒊ 「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 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 標當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⒋「競標」:由會員競標 ,出價最高價者得標。㈡收受資金模式:每 1互助會以24名 會員加1名會首(皆由鄭俊彥擔任)為1組,以2年為1會期, 每月開標1次(10日或25日),每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 由鄭俊彥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標金(即利息)以 1200元為底標,以競標金額高者為標金,最高標金為1700元 。參加者以加入1會、標金以底標1200元計算為例,會員24 人第1期首會第1個月繳交之會款均為8800元(1萬元扣除底 標1200元)及每月200元、共25個月、總計5000元之服務費 予會首即鄭俊彥。第2期第2個月第1會起,第1位得標者實拿 1萬元會款(即領回所繳之8800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合計1 萬元)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 會之會款。會首則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 合計20萬2400元(8800×23=202400)。第3期第3個月第2 會即第2位得標者實拿2萬元會款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即「 結清出局」,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息。會首續向其他未得 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第25期第 25個月第24會即最後1位會員實拿24萬元會款及退回未滿期 管理費。以此為例(約定標金1200元,參加者加入1會), 經換算週年利率,會員獲得之報酬即利息,年利率最高為
163.63%,最低為6.81%(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他組別如標 金高於1200元,其利率當然更高於此,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等即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 大眾招攬投資加入為互助會會員,而向如附表二會員欄所示 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而經 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自101年10月23日 起迄105年4月6日止,會員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鄭俊彥、鄭舜文或存入前揭鄭舜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蔡彩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內或存入鄭俊 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共計吸收資金1千001萬4900元。二、案經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程惠鈴、林心淋(原名林紫 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被告鄭俊彥等違 反銀行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 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 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 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96、4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提起公訴,另以102年度偵字第6 123號追加起訴,嗣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28 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 鄭俊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 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鄭俊彥部分,改判處被 告鄭俊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4月 7日確定一 節,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見 105年度 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10424卷〉第27至33頁)及被告
鄭俊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8頁反面至9頁)。
㈢本件被告鄭俊彥於100年5月10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係相隔數 年,始再為本案之犯行,及參與前案共犯除本案被告鄭俊彥 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涉案被告 範圍亦有不同,是以,被告鄭俊彥於該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 之包括一罪犯行,於該前案在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 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其與被告鄭 舜文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事實 ,無集合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屬無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陳玉 枝及證人石恒智、張廖彧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申告補充 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證人即告訴人 程惠鈴、林心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4、198頁反面),且 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 、戴黃鶯、陳玉枝及證人石恒智、張廖彧卉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申告補充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暨證人即告訴人程惠鈴、林心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三、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 林心淋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命其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 證(見偵 10424卷第7至8、37頁、105年度偵字第15465號卷 〈下稱:偵15465卷〉第9至10頁、105 年度他字第4240號卷 〈下稱:他4240卷〉第53、109至111頁、105年度他字第432 7號卷〈下稱:他4327卷〉第30頁、106年度偵字第 649號卷 〈下稱:偵 649卷〉第14至15頁),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 據能力。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 即張廖彧安、戴黃鶯、陳玉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為由(見原審卷一第 114 頁反面)所為之爭執,雖有所誤會,但不影響本院上開 關於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 林心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符合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三 除外),檢察官、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均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115、19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幫助違 反銀行法等犯行。於原審被告鄭俊彥辯稱:前案判決後,我 即不再起標,是舊有互助會運作至 105年10月30日始終結, 且本案互助會均採競標方式,無起訴書所指之順序標、固定 標、抽籤標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被告鄭舜文則辯稱:關於互助會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原審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依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所示,得標會員在扣除 其競標金額給該組剩餘活會者後,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 ,惟其負債部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供擔保等內容,當知本件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並無二致 ,非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之方式,況本案亦未達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況被告鄭舜文部分,僅偶 爾受被告鄭俊彥之託,始幫忙處理部分收取會款與結算應發 送款項事宜,難認被告鄭舜文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之共同正犯可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7頁)。嗣上訴本
院後,被告鄭俊彥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之會數及會 員皆承自王朝當會首時,會員仍為老會員,地點也沒改,合 法競標也沒變,會員數只有減少沒有增加,顯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再依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件互助會之運作與民 間互助會及民法上有關互助會之規定並無不同,本件互助會 既符合民法上互助會之規定,是「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且 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起迄會時間均落在103年至105年 3月間 之判決意旨,被告鄭俊彥所招募之原會員已屬固定,不存在 能隨時有增加會員之可能性,因此根本不可能造成人數廣泛 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害,並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 大侵蝕,是被告鄭俊彥之行為,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吸收資金,且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互助會之目的,顯不該 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然不當等語。被告鄭舜文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鄭舜文擔任負責人之長久公司本為合法登記之公司 ,其營業項目有茶葉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業務,而起 訴書所載之「互助會」業務,並非屬長久公司之營業範圍, 且主要係由被告鄭俊彥負責決策、運作及管理,被告鄭舜文 係偶爾受其父鄭俊彥之囑咐,始幫忙處理部分收取會款與結 算應發送款項等事宜,因父命難以推辭,迫於無奈始涉入參 與部分事務處理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係依前開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本 件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原審106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述:我朋友黃時水說該互助會還不錯,可以賺買 菜錢,帶我加入,我想說也沒多少錢,另外黃時水跟被告鄭 俊彥是好朋友,我也想說他們是朋友做生意,所以我就加入 。當時是接觸被告鄭俊彥,沒有接觸被告鄭舜文。互助會是 1會1萬,我想說給黃時水面子,繳幾個月再跟第 2會,但是 我中途有去公司標,要把第 1會的錢標回來,可是都沒標到 ,我總共加入 4會,起訴書就我的部分統計後只有30幾萬, 實質上是60幾萬,應該以我的收據為準,我繳款每個月都有 收據,我是從103年加入,60幾萬是從我103年加入之後沒有 拿回的錢。起訴書記載的收款時間、金額正確,我提出的互 助會單共 3張,時間分別是103年5月10日、103年7月10日、 104年2月10日起會,其中104年2月份同一個互助會我參加 2 個名額,同時參加2會,所以我才會說我有4會。當時被告鄭 俊彥介紹互助運作方式為開標多少就是利息,1 萬元減開標 金額就是實繳金額,是被告鄭俊彥親口解釋的,因為被告鄭 俊彥是會頭,當時我聽被告鄭俊彥解釋瞭解互助會如何運作
,後來我回去想之後才覺得說好像不對,因為第 1會是被告 鄭俊彥拿走,最後 1會也是被告鄭俊彥拿走,中途要投標, 但是我都標不到。另外,我去繳錢時,我有看到會計進去辦 公室找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應該是總會計,因為被告鄭 舜文坐在辦公室裡面。標會時我有去現場參加,被告鄭俊彥 公司的人大概有4、5個在主持,我感覺只有我一個人在標, 投標時我要寫第幾會、標多少錢,寫在 1張紙上給會計,開 標時我看到被告鄭俊彥公司的人從箱子內將球拿出來,球上 面有號碼及金額,他們會將號碼及金額寫在黑板上,會計說 我的號碼沒出來就是沒標到,我的都是抽籤標,因為我看到 有抽籤,我有問過會計,他們說標會可以不用本人到場,可 以打電話委託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至2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經由張寶文介紹加入被告鄭俊彥的互助會,當時張寶文 招了 1台遊覽車一起去被告鄭俊彥的公司,被告鄭俊彥、鄭 舜文都有在場,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鄭俊彥 ,在說明公司的願景,由被告鄭舜文在白板上寫字。103年9 月到105年9月的這個會,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鄭舜文 之基隆合庫帳戶內,其他會一開始是交給張寶文,後來交給 會員李淑霞。我在宜蘭有標過會,我有得標過,標會是被告 鄭俊彥去宜蘭張寶文光復路店面主持,每個會員要寫金額下 去開標,看誰標到誰就離開這個會,不用繳後續的會款,最 高標得標,被告鄭俊彥指定我來幫他們唱標,後來就沒有叫 我了,被告鄭舜文帳戶是被告鄭舜文用Line給我的。一開始 入會是張寶文跟我解釋如何運作,張寶文說標到就離開,沒 有說可以選擇領取全部標金或繼續留在互助會繳死會錢。起 訴書附表有關我的部分編號13至16這 4筆金錢,是我匯給被 告鄭舜文的,但被告鄭舜文沒有開收據,我是用我太太吳麗 華國泰世華的帳戶匯給被告鄭舜文,我有提出我太太吳麗華 國泰世華的存摺,起訴書這 4筆金額正確,都有匯款,我也 有提出Line對話記錄,Line對話中「鄭小姐」是指被告鄭舜 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瑜於10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朋友蔡彩霞 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 2會,蔡彩霞叫我加入多一點,並帶 我去公司,去公司我有見到被告鄭俊彥,還有總經理張日光 ,後來 103年富貴集團、長久公司招待我去山東旅遊,說一 次加入24期,就招待旅遊,我跟被告鄭舜文是同一個房間, 在山東時被告鄭舜文有大概說明互助會的情況,但沒有詳細 說,因為我已經跟會了,我的錢到期要拿回來,都是被告鄭 舜文跟我對帳,有Line的紀錄,去山東之前又有招待去桂林
,公司說有投資高爾夫球場帶我們去看,但去桂林沒有看到 被告鄭舜文。104 年10月後我有跟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蔡 彩霞、張日光聯絡,被告鄭俊彥有當面來找我,約在福華飯 店見面,因為我錢到期沒有拿回來被告鄭俊彥要我繼續放, 我跟被告鄭舜文都是對帳而已,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Line ,沒有當面。跟被告鄭舜文對帳是最後的事情,我要確定所 有的帳有多少錢,對帳就是對好,被告鄭舜文會拍照傳Line 給我。標會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 去過,我個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 3 種標法也是蔡彩霞告訴我,蔡彩霞有說抽籤標就是先抽順 序,然後就會有一個日期我可以拿到錢。至於卷附之預繳匯 款明細是被告鄭舜文做給我的,正本上面經手人處有被告鄭 舜文的章,預繳欄位的意思是他們應該要給我的錢,但沒有 辦法給我,先放在公司,被告鄭俊彥說希望將錢換做他們公 司的股票,日期預繳是指那個時間到期他們公司應該還我的 錢,包含104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2日都是相同的情 形。104年11月9日提137000元的意思是因為我說我有急用, 公司在11月9日給我137000元,應該是匯款。L欄位是被告鄭 舜文標記的,我不清楚意思為何。備註欄10月5日標,10月2 5日標我也不清楚是何意思。其中1會公司應該在10月17日經 結算要給我119400元。我是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戶名「劉重 重」(我朋友)的帳戶轉到蔡彩霞國泰健行分行的帳戶,或 是直接到「劉重重」提款,匯到蔡彩霞的國泰世華銀行健行 分行的帳戶。我繳的錢都是扣掉利息再加上管理費,沒有 1 萬或是超過1萬元,管理費第1期就要全繳,管理費1會1次 1 月 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廖彧安於原審 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做美 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 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 我就參加。我是101、102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 員吃飯、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被告鄭俊彥這個人物 ,他是會首,我有跟被告鄭舜文接觸,105年1月我的排順序 標,我那一會是他們先抽出順序,那個月我剛好可以拿到錢 ,當時約有一個星期沒有撥款,我有聯絡被告鄭舜文,被告 鄭舜文說被告鄭俊彥去大陸,三天後會回來,我後來又接續 催促被告鄭舜文,後來才匯款給我,更早之前蔡彩霞有來找 過我要我簽競標,可是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我有 打電話去,錢是匯過去被告鄭俊彥的戶頭,我打電話去長久 公司詢問,對方是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有跟我確認有收 到錢。蔡彩霞有跟我說要我多跟幾會就可以參加公司辦的活
動可以去玩,但是我拒絕了,我說我沒時間也沒資金。我從 來沒有參加標會現場活動,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標會,我只知 道1會有24人,我參加了6會,是和盧老師1人各3會,第幾個 月就輪到我們可以分到錢,我要參加新會時,他們之前就已 經排好,譬如說我佔 4會,他們事先抽籤好得標順序。入會 時蔡彩霞就告知我,並拿表給我看,蔡彩霞拿給我時就已經 決定好順序,蔡彩霞只是告知我何時可以拿錢,他說順序是 用抽的,蔡彩霞給的表就是劃有格子的表,簡單的表格上面 記載共有24格,上面沒有對應的名字,第幾號我可以拿到錢 ,蔡彩霞會告訴我我是幾號,他也會在上面圈起來,圈幾號 表示我第幾個月可以拿到錢。蔡彩霞並會做一個單子給我, 我會依照順序算第幾個月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單子是蔡彩 霞還是公司作的。蔡彩霞有給我被告鄭俊彥的帳戶,都是25 號繳錢,蔡彩霞都會打電話告知每月該繳多少錢,我就匯款 到被告鄭俊彥帳戶。我沒有到公司參與競標,都是蔡彩霞跟 我說每月要繳多少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競標,每月要 繳的金額不一樣,蔡彩霞說公司會事先競標,會員會在公司 投標,競標的方式都是蔡彩霞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現場狀 況,我跟的都是大部分都是順序標,金額一致的公司就事先 排好,公司有順序標也有競標。每月會還我 1萬元,我繳了 15個月,第15個月換我領時,我可以領到15萬。我聲請狀所 附的明細表是擷取我網路銀行的部分交易資料所做的,蔡彩 霞會通知我每月該繳多少錢,我要繳的錢跟我可以拿到的錢 ,扣除之後就是我該匯款的錢。得標後我就退出不用再繳錢 ,要把合會單拿給蔡彩霞拿回公司。蔡彩霞沒有說得標者可 以選擇繼續留在互助會,用繳交死會的方式領取全部合會金 ,但是蔡彩霞說如果我領到應該得到的錢,錢繼續留在公司 可以給我 4%或更高的錢,下一期我要繳會款可以移過去。 大約每月25日後兩三天蔡彩霞會告訴我每月應繳多少錢,最 早我加入新會時蔡彩霞會告訴我得標的號次並於每月25日應 繳日期後兩三天告訴我應繳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9 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 時證稱:我加入 5會,是他們的幹部許宥伶介紹我認識被告 鄭舜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跟我說他們公司很好在大陸投 資很多事業,要我加入,是許宥伶招攬我入會。我本來是10 2 年12月加入,到期被告鄭舜文叫我將會款放在他們公司內 有4.8%的利息,5會都是許宥伶招攬的。會首是被告鄭俊彥 ,被告鄭舜文是被告鄭俊彥女兒,被告鄭舜文負責會計、財 務,我對帳是跟被告鄭舜文對帳。互助會部分都是以被告鄭 俊彥的名義跟我招攬互助會。會款是匯款到許宥伶跟被告鄭
俊彥帳戶內,許宥伶跟我說標多少錢,要我匯錢我就匯多少 錢,許宥伶跟我說這是抽籤標,抽到的人標到。由張日光抽 籤。106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第9頁的預繳會款明細是我提出 ,是被告鄭舜文製作的交給我的。104年10月13日、104年11 月12日這兩筆款項並非我這時間點交給公司的錢,是公司應 該給我的錢,我標到會就出場,預繳匯款明細上104年4月10 日到 104年10月13日還有繼續繳錢,錢都匯到許宥伶戶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程惠鈴 於原審 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未得標5、6會,總 共加入10幾會。是朋友蔡彩霞介紹我進入的,我知道被告鄭 俊彥是總裁,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二人 是親口自我介紹。每個月都會開標,我有時候會去看投標, 有時候沒時間,我只有看沒有投標。我得標過5、6會,活會 還有 5會沒得標,得標就獲利了結,活會要繼續繳錢,合會 是24人,先得標者就是死會,得標的人獲利了結,一般都是 會選擇獲利了結,約款內容雖然有寫得標的人可以繼續留下 ,但我認識的人幾乎都是選擇獲利了結。我還沒得標的 5個 活會入會日期,我有提供資料103年11月25日、104年 1月25 日、104年4月28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 7月25日。是用 抽籤的,抽到的人得標。我知道有人是用競標方式,我得標 有的是抽籤有的是排的得標。匯款43000的款項是5會活會的 錢,但我是匯給蔡彩霞,因為蔡彩霞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6頁反面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淋於原審 107 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盧怡蓉介紹加入,前面差不 多 5、6會,104年這個公司快要結束的元月份,又透過組長 出來邀會,我又陸續加入2會,所以總共當時是3會。我們要 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鄭 俊彥、鄭舜文,被告鄭俊彥是老闆,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 告鄭俊彥曾經拿過「富貴集團」的廣告單跟我介紹他個人在 大陸還有臺灣投資的相關事業,這裡面也有鄭老闆的照片, 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 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 掉一個月 200元的管理費。被告鄭舜文是會計,收錢。我有 去投標,也有得標,是用投影機投標,用球下去抽,公司會 是第一次加入,也不懂為什麼要這樣,用橘色的球,下去做 滾動式的,有一個人去抽。投標之後,會看到被告鄭舜文出 來抄黑板,被告鄭俊彥在現場泡茶招待會員,得標之後,不 用繼續繳費。我在104年4月13日參加 1會、105年1月10日參 加 2會,想要用到錢的人或想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的人去就要 去競標,就去寫標單,組長常常說獲利了結,你標到就一次
給,例如每個會要交5000元的管理費,這個可以扣24次,如 果有標到,5000元還沒有扣完的管理費會還給我們,所以我 們繳會費的時候,除了第一次的本金要繳,如果 2會就要繳 10000 元的管理費。另外舉辦旅遊活動及說明會時,被告鄭 俊彥有參加,通常就是整個會單要歸為結算單,會跟被告鄭 舜文接觸。我都是繳現金,警卷第36頁之資料,裡面有提到 第3、第4的會,105年3月繳104200元,又有一筆繳納 62600 元,總共繳納會款1668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沒錯。我有去 投標過,我會寫一張標會單,投入箱子中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5至5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見警卷第9至10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見警卷第9頁)。 ⑵繳款收據(0000000、見警卷第10頁)。 ⒉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見警卷第12 至13頁)。
⒊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組別:6013 9;會號:5、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組別:6013 9;會號:6、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⒌105.09.04職務報告(有關林心淋、見警卷第18頁)。 ⒍105.09.04職務報告(有關程惠鈴、見警卷第19頁)。 ⒎會款憑據(林心淋)(見警卷第27頁)。
⒏會款憑據(鄭志偉,程惠鈴代;見警卷第34頁)。 ⒐鄭俊彥告訴林紫悅之告訴狀(見警卷第35頁)。 ⑴參加會數附表(見警卷第3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見警卷第37頁)。 ⑶收據(0000000、見警卷第37頁)。 ⑷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警 卷第38頁)。
⒑陳玉枝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資料
⑴互助會單、約定條款(見偵10424卷第9至11頁)。 ⑵說明書(見偵10424卷第12至13頁)。 ⑶繳款收據、簽收單(見偵10424卷第14至26頁)。 ⒒繳款收據(黃瑜、見105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下稱:他342 3卷〉第22至31頁)。
⒓繳款時程明細資料(見他3423卷第42頁)。 ⒔預繳會款明細(黃瑜、見偵15465卷第30頁)。 ⒕LINE對話紀錄(鄭舜文、見偵15465卷第31至54頁)。 ⒖張廖彧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互助會單、約定條款、投資款證明文件(見他4240卷第25
至43頁)。
⑵投保合會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見他4240卷第 44至45頁)。
⑶會款憑條(見他4240卷第47頁)。
⑷存證信函(見他4240卷第48至49頁)。 ⒗張廖彧安匯款至鄭俊彥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見他42 40卷第67頁)。
⒘互助會單、約定條款內容(李仲苗、見他4240卷第164至165 頁)。
⒙戴黃鶯;105.06.22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互助會單影本(見他4327卷第4至8頁)。 ⑵預繳會款明細影本(見他4327卷第9頁)。 ⒚林心淋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20、26頁)。
⒛程惠鈴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29、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 第 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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