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再義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7號、105年度偵
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在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化縣二水鄉 田仔一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位在該路段東側之二水鄉惠民 村平交道前欲右轉通過時,本應注意貨櫃曳引車之車身較長 ,應避免使用須耗費較多時間調整角度以將車身打直之右轉 方式進入並通過平交道,以免延長通過平交道之時間,而發 生在平交道遮斷器下降前全車未能及時通過之危險,並應注 意平交道另側車道有無淨空以利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於停等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第517 班次莒光號(行駛在東正線,南下列車)通過後,見平交道 遮斷器升起,未於西側平交道淨空前,即貿然右轉駛入東側 平交道,並前後調整角度2次將該貨櫃曳引車打直,適平交 道之警報裝置因第142班次自強號(行駛在西正線,北上列 車)將通過而再度響起,並將平交道西側及東側入口遮斷器 放下,惟該貨櫃曳引車及拖車車身仍停留在平交道內,且因 西側平交道前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台及騎乘腳 踏車之少年2名正等待丙○○駕車通過平交道,致丙○○無 法繼續直行前進而急按喇叭要求前開停等車輛閃避,然此時 東側出口遮斷器亦放下,丙○○即下車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 ,該班自強號列車司機李○○發現後雖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 ,惟仍撞擊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拖行該貨櫃曳引車頭近 150公尺,致該自強號旅客甲○○受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 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等傷害;旅客丁○○則受有右
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 外斜肌上緣接觸完全斷裂合併、腹內斜肌與腹橫肌腸骨上緣 接接觸完全斷裂合併、右上臂金屬異物0.8公分x 0.2公分穿 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及右側 薦骨腸胃合併右側臼齒斷裂等傷害;旅客林○○、王○○、 郭○○、李○○、郭○○、陳○○及朱義奇(除甲○○及丁 ○○,均未提出告訴)則均受有挫傷等傷害,並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因認丙○○涉犯 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丙○○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並 致生公共危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 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的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就其有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及拖車自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 巷右轉進入該平交道,進入前做打直車身動作,遭平交道另 側車道車輛阻擋等情坦承,並有告訴人丁○○、甲○○的指 述,證人即旅客林○○、王○○、郭○○、李○○、郭○○ 、陳○○、朱義奇、證人即目擊事件者許○○(二水鄉公所 清潔隊司機)、證人李○○(自強號列車司機)的證述,檢 察官104年11月7日光碟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鐵 路行車事故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速表、二水站列 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警報及遮斷器時間紀錄、彰化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04 002787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資料及鐵路局105年4月7日 鐵行字第1050009727號函附平交道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的犯罪行為,
並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35 噸聯結車),裝載40呎空貨櫃,行駛於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 田仔一巷道路與鐵路平行,其後停等於惠民路口,欲右轉穿 越惠民村平交道。當時對向車道尚無來車,被告待遮斷柵欄 升起後,即駕車右轉駛入平交道,欲沿惠民路穿越惠民村平 交道。孰料下班火車通過時間短促,被告未及通過該平交道 ,前後兩端的遮斷柵欄即又放下,其後對向車道更有來車停 等阻塞無法通過,即按鳴喇叭12次促其閃避未果,情況危急 被告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惟鐵路局列車仍與拖車頭相撞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 函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的鑑定意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進 入平交道,與後來按下緊急停止按鈕行為,完全合於相關法 律規範。又被告因遭認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 」(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 情況下,要求其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 事由,而不應處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可憑。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合法穿越平交道,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 的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 能性,且被告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被告並無過失:①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入平交道前,如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意見所載,號誌燈並未作用,其轉入行為符合規範,對 於後續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觀鑑定意見說明「…賴君半聯 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 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 停於平交道內。」顯然可知悉:⑴當遮斷器升起後,表示車 輛已得通行平交道,被告即駕駛半聯結車轉入平交道極其自 然,孰料下班列車通過時間較短,乃致於被告尚未能通行平 交道前,即遭遮斷器阻擋。⑵對向車輛為遮斷器降下後才到 達對面停等,被告轉入平交道前,對於進入平交道後來將被 對向車輛阻擋,毫無判斷、預見可能。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進入平交道後,前後遮斷器均降下情勢危急,憑被告自身能 力當下已無從迴避,只能選擇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觀當
時事發突然,聯結車穿越平交道的過程中前後遮斷器均已放 下,前為西部幹線、後有集集支線,被告無從知悉係前後哪 條鐵路將有列車通過且情況危急,當下幾秒間若未予正確判 斷,其自身極有可能即遭列車撞擊死亡,衡諸一般人的應變 能力,根本無法立即判斷應向後倒車亦或加速突破,被告已 無從迴避情急之下,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係合法的避難行 為,其行為完全合於法律規範,被告並無過失之責。 ⒊本件事發路段三線平交道的地理環境複雜,存有嚴重瑕疵, 鑑定意見第三點:「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 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 。」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70409536號函 明載,經諸多單位現場會勘並研商後之結論為:「該路段不 宜限制為單行道,另現場已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 標誌牌,且平交道旁道路已有部分改善,爰仍維持原禁制標 誌之設置」,且「另道路拓寬部分因涉及用地徵收經費龐大 ,本府將視財源狀況依優先順序再予研議。」依上開內容, 顯然該處至少有「應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以及「道 路設置不當且過窄」等問題。足見該路段兩側之寬度其設置 確係對於大型車輛之通過造成因難,又該事故列車通過間隔 確實過短,以致大型車輛常未能通過平交道即遭遮斷器阻斷 ,其設置上瑕疵實乃本件肇事原因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3 5噸聯結車),裝載40呎空貨櫃,平行於臺鐵西部縱貫鐵 路的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道路行駛,停等在與惠民 路交岔口的惠民村平交道,等候行駛在東正線第517班次南 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於第517班次南下莒光號通過、平交道 遮斷器升起後,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適 逢行駛在西正線第142班次北上自強號即將到來,惠民村平 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平交道東西兩側遮斷器均開始放下, 此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的拖車頭已經在西正線鐵軌上,對向 車道有來車停等阻塞無法通過,被告急按喇叭促其閃避未果 ,被告下車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該自強號列車司機李○○ 發現時,因距離過近無法及時煞停,因而撞擊本案車輛拖車 頭,致本案車輛拖車頭油箱破裂爆炸燃燒,並與貨櫃、拖車 脫離,貨櫃並因此擦撞該列車第11、12節車廂,造成2節車 廂、工務(道板封頭托架及銘牌等)、電務(ATP號誌燈、A TP感應版、繼電箱、光纜及電纜等)設備受損,列車上多名 乘客受傷而肇事等情,此為被告及檢辯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並有證人李○○(第142次自強號列車司機員)、林○○(
第142次自強號列車車長)、沈○○(被告雇主,車號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拖車實際所有人)、目擊 者許○○、乘客丁○○、甲○○、林○○、王○○、郭○○ 、李○○、郭○○、陳○○、朱○○的證述、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傷乘客醫院診斷書、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車速表、二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彰化縣消 防局104年11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鐵104年11月6 日第142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等 資料可查。
六、關於本件發生在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鐵公路混合 性行車事故,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傷害的過失犯罪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照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一第215頁):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由田仔一巷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平交道自東側至西 側依序有東側遮斷器、西部縱貫線鐵路「集集線」、「東正 /主線」、「西正/主線」、西側遮斷器;與惠民路交岔的田 仔一巷路寬為5.1公尺,平交道東側路寬7.5公尺,西側路寬 4.5公尺,西側接近平交道的網狀線區域入口處為6公尺。 ㈡影像勘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勘察惠民 村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OOOOO1] _ch13-01 )顯示(本院卷一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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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播放時間軸│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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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9 │東正線有列車由北往南行駛,平交道警│
│ │報器作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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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 │東正線南下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警報器停│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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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 │平交道遮斷機升起,數輛機車陸續通過│
│ │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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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右轉進入平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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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4 │平交道警報器響起,丙○○所駕駛的曳│
│ │引車持續往西移動,平交道柵欄未放下│
├───────┼─────────────────┤
│00:51 │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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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5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開始鳴按數次喇│
│ │叭 │
├───────┼─────────────────┤
│00:57 │平交道遮斷機開始放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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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停止往前行駛,│
│ │稍微向後移動並停止 │
├───────┼─────────────────┤
│01:07 │平交道警報器另外響起國、閩南、客語│
│ │警告訊息:「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
│ │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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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 │出現自強號列車鳴笛聲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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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西正線自強號列車由南向北撞擊曳引車│
│ │,之後畫出現巨大火光 │
├───────┼─────────────────┤ │01:28 │貨櫃拖車遭撞彈停於軌道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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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 │自強號列車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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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再參照卷附臺鐵104年11月6日第142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 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5至199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10至130頁),可以認定: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 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本案被告當時是在臺鐵 第517班次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惠民村平交道,平交道警報 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柵器升起的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右 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一 第114至116頁,編號1至6照片)顯示,在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 出現。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東側駛入惠民村平交道,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臺鐵調查報告認被告通過平 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等語,難以採憑。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在車輛貨櫃還沒有完全 進入平交道時,又有臺鐵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 來,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 平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 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車輛停在平交道內 ,被告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又再度響起的情況下,可 預見於列車通過時,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⒊本案車輛為裝載40呎空貨櫃的35噸聯結車,依卷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的 車籍資料(104年偵10267號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208 頁),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公分,車 249公分;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車 250公分,曳引車與拖車二者聯結後,二者相加長度達1809 公分即18.09公尺。對照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惠民村平交 道東側、西側雖各劃有雙黃線區域(原審卷一第215頁), 但因本案車輛較大、較長,顯然無法將本案車輛安全地停放 在平交道的雙黃線區域內(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10頁記載 參照: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 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一旦進 入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是無法判 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 過來(本院卷一第139頁,承辦警員卓志和107年11月2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在被告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本案 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 險。
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平交道內,於平交道遮斷器再度放下 後,已經來不及將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車頭已經行駛至西 正線鐵軌上。原審判決肯認被告係於斷器升起後進入平交道 ,初無違失,與闖越平交道肇禍有別,然謂此時被告面臨列 車到來,未審度情勢,選擇適度倒退避險而有過失等語。但 是,車輛一旦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因為平交道內未設列車 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人被告是沒有辦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 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的,已如前述 ,萬一過來的是集集線火車,被告此時倒退就是去撞火車, 根本無法避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 鐵路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被告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本案車輛車上只有被 告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 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經開始放 下的情況下,事實上,被告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 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 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本案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 在本案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被告身處在平交道內, 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被告無法判斷列車 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 集集線過來,在這麼急迫危險情況之下,如果要求被告驟然 倒車,等同要求被告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 甚至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造成另一起事故。原 審判決認被告未倒車避險而有過失,尚難採憑。 ⒌依臺鐵調查報告記載:「…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貨櫃 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 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6頁反面 ),及證人許○○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 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 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 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 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 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 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4頁反面) 、「…當時開垃圾車跟在該貨櫃車後方,等候貨櫃車通過平 交道。…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 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 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 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 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 去按緊急按鈕」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2、113、219 頁)。可見當時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 車停等,被告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小客車不退讓,被告 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的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
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另謂被告於通過平交道前,未 確認平交道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 於發現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此等困境的形 成,係可歸責於被告進入平交道「前」,未能釐清對向路況 所造成等語。但是,被告已陳明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 當時我的前方並沒有車子才進入平交道」、「我進入平交道 時,對向都沒有車子,車子事後才進來」、「當時我進去平 交道的對向是沒有車子」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48頁,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證人許○○亦證稱 :於被告車子拉直後,才從被告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 ,看到燈光時,被告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原審卷 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關照片、截圖 顯示(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6、129頁反面編號35照片,原 審卷一第112頁),由被告的行向來看,惠民路與惠民村平 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被告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 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前述影片時間軸00:35右轉進入平交道, 至時間軸00:51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可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開始進入平交道至完全進入平交道內,花費約15~16 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是在被 告本案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被告視線內的可 能性。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被告 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 並非被告可以控制的因素,實無從期待被告可以預知惠民村 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 入平交道的行為。被告因遭認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 而肇事」(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被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 在當時情況下,要求被告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 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3 1至138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因對向有 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係可歸責於被告進入平交道 「前」,未釐清對向路況所造成,亦難予採憑。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合法穿越惠民村平交道(事故發生當時,尚未禁止15 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發生本件事故,行為前無預見事故
發生的可能性,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被告 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難謂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言,被告並無過失,不得課以刑法第18 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七、參以其他單位鑑定結果:
⒈關於本件鐵公路混合性行車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為:「…本案 僅研提分析意見如下:㈠依據證人許○○104.11.06警訊證 稱:『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鐵路號誌並未作用』,及鐵路局 調查報告:『貨櫃車駕駛於惠民村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 前8sec,由東側駛入平交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賴君 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 ㈡依據證人許○○行車影像記錄器、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鐵路局調查報告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鐵路平交道警鈴 、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符合設置規範 之規定。㈢依據鐵路局調查報告之資料研析,本會認為:⒈ 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 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 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⒉賴君半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 『緊急按鈕』。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平 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 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104年偵10267號卷第211頁 正反面)。
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月8日函覆鑑定 案件之意見為:「本案事故係因惠民村平交道西側路寬不足 ,致曳引車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遭自強號列車撞擊,故曳引 車駕駛丙○○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月8 日逢建字第109000053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 )。
八、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仍應就告 訴人甲○○所受傷害,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失其依據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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