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豪倫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豪倫公司)於79年3月6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403,269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214頁),是該部分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庸審 理。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企銀前以豪倫公司向其借款2,000萬元, 上訴人為豪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訴請上訴人與豪倫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經 該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 人應與豪倫公司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高 雄地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且嗣後雖 重新送達上開判決,然該判決之違法並未因此治癒,是系爭 判決自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且非合法之執行 名義。又上訴人雖曾於授信書上簽名,然並未簽署任何借據 ,高雄企銀亦從未告知上訴人有2,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故
連帶保證契約應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非前述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 務,並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此受償4,403,269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 月6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40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其既判力及執行力,非 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予以廢棄或變更,無從加 以排除,且系爭判決已重新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提起上 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自不應再就 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 月6日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3,2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高雄企銀於93年9月間併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高 雄企銀之權利義務。
㈡高雄企銀曾以豪倫公司、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該事件被告(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2,000萬元,及自7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7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判決於102年12月13 日重新送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10 3年2月11日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3年7月2日以1 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又高雄高分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 ,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
年度台抗第4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共執行取得上訴人財產4,403,269元 。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2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 法?如為合法,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高雄企銀前曾以豪倫公司向其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為豪 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該 案其他被告連帶給付高雄企銀2,000萬元,及自7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已確定, 且高雄企銀已於93年9月間併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2.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月6日向 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部分(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當事人與系爭判決均 相同(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僅原、 被告互易,訴訟標的亦均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至本件 聲明內容雖為確認之訴,且金額限縮為系爭判決金額之一部 ,惟仍在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且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系爭判決可代用之判決,自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 提起上開確認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於法不合。 3.上訴人雖稱系爭判決乃屬違法之一造辯論判決,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訴訟權利,縱將該判決重新送達上訴人,亦無法治癒 該瑕疵,故應為無效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且上訴人就該 判決提起上訴之原因,係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所 致,竟需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始得提起上訴,顯 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 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 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 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 ,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判決為違法之一造辯論判決云云 ,然查,系爭判決業於102年12月13日重新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且 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確定,而經高雄高分院於103年11月1 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台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足見系爭判決縱有上訴人所稱一造辯論判決不合 法之情事,本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救濟,然卻因上訴人自 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自難認有何訴訟權利遭侵害 之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未依法定之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於該判決確定後,再執前述理由主張該判決為無效判決 ,並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無從憑採。 ⑵又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所明定。準此,上訴人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尚不因其係執何種上 訴理由而有異。是上訴人以其提起上訴之原因,係一審法院 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所致,主張不應由其繳納上訴裁判費 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據。且上訴人主張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唯合法提起上訴 後,再由上級審法院予以審理認定,自無從單憑上訴人聲明 上訴之理由,即逕予免除其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是 上訴人所稱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亦 非可採。另上訴人所稱民法就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情形 ,並無類似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起訴後,即可中斷時效,然系爭判決卻於23年後始 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不合理情形云云,經核此仍屬上訴人不服 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之爭執,自應依上訴方式提出,以資救 濟,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認「本件起訴後數年 內,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視為時效不中斷」之餘地。其因 前述事由而未能合法上訴,迨至系爭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前述 主張,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 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惟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 自應以判決為之,併予說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月6日 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3,26 9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及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共執行取得上訴人之 財產4,403,269元,應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以 業已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3,269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豪倫公司於79年3月6日 向高雄企銀借款4,403,269元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0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