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鳳珠
陳彩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靖騰
曹晏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致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上訴人 付 英
張珊珊
謝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 ,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 人。本件上訴人陳鳳珠、陳彩紋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 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其 等3人雖未上訴仍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陳靖騰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陳靖騰係「圓夢贏家」(下稱圓夢贏家)計畫在臺灣最高領 導人,為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其妻曹晏甄,負責圓 夢贏家臺灣地區總體規劃、舉辦說明會、遊說下線、資金收 取、保存帳務等工作;原審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為陳靖騰之 子,原審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為曹晏甄之父母,其4人負責 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 紅利等,曹晏甄並引介其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原審被告田協展、侯建 峰擔任陳靖騰之司機,負責往返客戶、收付投資人資金等工 作。嗣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 度,吸收上訴人陳鳳珠、陳彩紋成為上線投資人,負責下線 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伊等由上訴人遊說加 入圓夢贏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分別遭騙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142萬8,000元、248萬5,000元(合計462萬7, 000元)。曹晏甄等人因圓夢贏家違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併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審刑事庭 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及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 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曹晏 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協展、 侯建峰、陳鳳珠、陳彩紋等人判處罪刑及罰金,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陳靖騰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為圓夢贏家詐騙、吸金集 團之核心成員及上線領導人,對外詐騙、吸金共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鳳珠、陳彩紋及陳楨易 、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協展、侯建峰應連帶給付付 英71萬4,000元、張珊珊142萬8,000元、謝果真248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付英70 萬2,750元、張珊珊138萬0,096元、謝果真248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伊等對原審判決不爭執,願與被上訴人和解,
考量目前資金有限,且陳鳳珠於本件僅領取微薄直推獎金, 陳彩紋未獲取任何直推獎金,賠償能力有限,希望減少賠償 金額及分期償還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靖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圓 夢贏家係馬來西亞之公司,伊非負責人,伊無詐欺行為,與 其他被害人並不認識,僅比其他人較早投資,已確定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類似, 可供法院參考等語。
㈢曹晏甄部分:伊認識陳鳳珠,惟未媒介陳鳳珠投資圓夢贏家 ,至於付英、張珊珊係謝果真介紹,與伊無關,伊亦為受害 人。圓夢贏家於101年7月間開始運作,陳靖騰於101年11月 偕同伊赴新加坡考察,經友人介紹陳靖騰參加圓夢投資計畫 ,伊於101年12月21日匯款178萬8,715元予集團創辦人(Ong Kean Swan ),其餘之人陸續參加圓夢贏家,故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伊非圓夢贏家之創始人,係較他人早 參加投資,刑事案件已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林致宇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 圓夢贏家集團之投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交易金錢 之對象係上訴人,與伊無關,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查張珊珊於103年7月15日、9月1日分別交付陳鳳珠、陳彩紋 各71萬4,000元,付英於103年7月15日、7月16日交付陳鳳珠 、陳彩紋各35萬7,000元,謝果真於103年7月16日、8月1日 、8月26日交付陳彩紋58萬3,000元、70萬元、110萬2,000元 ,於103年7月31日交付陳鳳珠10萬元,是付英、張珊珊、謝 果真投資圓夢贏家各71萬4,000元、142萬8,000元、248萬5, 000元等情,有銀行存摺內頁、借據承諾書、交易明細、手 寫投資內容、圓夢贏家登錄網頁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伊等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伊等受有71萬4,000元、142萬8,000元、248萬5,00 0元之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 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曹慶鈴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 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經原 審刑事庭審理後,除陳靖騰通緝外,其餘之人由原審刑事庭 以系爭刑事判處罪刑併科罰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05至417頁),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情 形如下:
⒈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 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 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 後述),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 )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 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 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 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 之 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 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 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 至100%之勝 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 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 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 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 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 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 ,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 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 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 ;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 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
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 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 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 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 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 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 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 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 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 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 額為61萬2,000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 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 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 07萬9,2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 .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0,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 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 之閉鎖期,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 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 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折算週年利 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 ,72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 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 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 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 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 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 ,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 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 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 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⒉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通緝中)前於不詳時 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 述圓夢贏家制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 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 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 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 即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
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 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即陳楨岳(綽號:琛 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及曹晏甄之父母即 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 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林致宇(綽號: 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田協展(綽號:小何 ,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 月)、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 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萬 5,000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 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 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 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 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 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 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 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 收取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陳博成、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 ,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顏勝閔,收取金 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⒊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 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 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 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 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 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 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 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 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 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 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 外人盧朝幸等及上訴人等上線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成為 上線投資人,再於不同時間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 其中被上訴人即係由上訴人共同招攬加入。而其等向下線投 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 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 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 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
所得。
⒋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 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 ,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 、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 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 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 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 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 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 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 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認定外,並有曹晏甄、 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之供述,另 有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 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 、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佐 ,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曹晏甄、林致宇 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系爭 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名及徒刑),陳靖騰現遭原審刑事庭通緝 中,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5至418頁),此 經原審調取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 ),上訴人就前揭刑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 206頁),可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招攬被上訴人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 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 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㈣雖曹晏甄、林致宇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 ,亦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伊等無賠償義務云云;然 其等係與陳靖騰等人分工合作,共犯銀行法及洗錢防條例等 罪行,已說明如上,其等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㈤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投資後,付英已領回紅利1萬1,250元, 張珊珊已領回紅利4萬7,904元,謝果真則未曾領回紅利(見 原審卷二第430頁),又謝果真否認知悉直推獎金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43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謝果真有領回直推獎 金之事,是付英仍有70萬2,750元之損失、張珊珊尚有138萬 0,096元之損失,謝果真仍有248萬5,000元之損失,此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為真。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付英、張珊珊、謝果真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共同不法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於扣除已領紅利後,實際受損金額付英為70萬 2,750元、張珊珊為138萬0,096元、謝果真為248萬5,000元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4日 送達陳靖騰、曹晏甄、104年11月20日送達林致宇、陳鳳珠 、104年11月19日送達陳彩紋,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69至70、75、78至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前揭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連帶給付付英70萬2,750元、張珊珊138萬0,096元、謝 果真248萬5,000元,及陳靖騰、曹晏甄自104年11月25日起 ,林致宇、陳鳳珠自104年11月21日起,陳彩紋自104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