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8號
TPHV,109,重再,8,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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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衡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再審被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於書狀 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該書狀出於本人之意思,此為訴狀必 備之程式;此程式之欠缺,法院不得逕為裁定駁回,而屬得 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之事項。查本件再審書狀具狀人已載 明「再審原告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振明」 等語,而表明張振明亦為當事人之一之意,並經其補正簽名 及委任狀,有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可按(本院卷第12、 332、336頁),張振明即為本件再審原告之一,先予敘明。二、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非必與前訴訟程序同一範疇,其再審 之訴之辯論及裁判,僅得於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內行之 。前訴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經提起反訴者,而再審原告 僅對其中一項標的,或其中本訴或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法院僅得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審判之。惟按再審之訴 ,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就程 序法言,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 利,而為形成之訴。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 原因,法律上固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以各款原因為再審 之訴訟標的。是再審之訴有無遵期於同法第500條規定於30 日不變期間提起,應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形成權之 訴訟標的為判斷;至已遵期提起之再審之訴,而就前訴訟程 序之數項標的或反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並非提起新的再審之訴,自不受同法 第500條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3月1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06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9 年1月20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 第241、243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2月14 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 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查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訴之聲明原為: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再審聲請狀可查(本院卷第3 頁)。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聲明,除請求廢棄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聲明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新臺 幣(下同)601萬8,323元本息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第8頁上 訴聲明欄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5 月7日再審補充理由㈣狀中,仍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追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 1萬8,323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3頁), 依首揭說明,仍屬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反訴追加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30日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惟按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其 繳納之裁判費係依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決之。本件再 審原告追加應廢棄變更原確定判決判令給付601萬8,323元本



息,應繳裁判費7萬9,464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命應於5 日內補繳,迄仍未補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可查(本院卷第770、775頁),再審原告反訴追加 聲明,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消防風管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遲延, 而對伊為終止契約,並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經新 竹地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256萬6,440 元本息,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連帶給 付再審被告1,130萬4,342元本息,復經伊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引用中華民 國消防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逕為認再審被告離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6樓至8樓平面排 煙立管及風管,而有施作9,417張鍍鋅鐵皮(有部分為禾邑 公司於再審被告離場後與業主簽訂追加梯間工程所施作), 顯與再審原告提供鑑定所錄製管道間之部分立管、風管未施 作完畢、甚至未施作之影片內容不符,更遑論該大樓共有25 支立管,鑑定報告未說明其引據之理由,而將採證認事職權 委諸鑑定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據系爭 鑑定報告判斷再審被告施作完成數量及其他由再審原告施作 之項目,認包括鍍鋅鐵皮數量及其他兩造簽訂合約及報價單 內所無之項目(如檢修門),或由禾邑公司自行施作之項目 ,禾邑公司應計付工程款予再審被告,即屬違誤。另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已約明,應由再審被告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至伊指定地點,伊方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寄送至工地,而逕送禾邑公司 新竹總公司,且應交付之12台風機,發票開立時間與交貨期 日不符,查驗亦未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 及第5款約定,再審被告開立發票有與交貨(風機)期間不 符之重大違約事項,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伊於再審被告離 場前,工程款給付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給付遲延, 再審被告得暫停施工,解釋契約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規範 ,縱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倘未逾一定期間(合理為3個月) ,當不得逕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第8期估驗款或1 2台風機貨款,縱認伊應於100年5月25日支付,伊確已於同 年6月10日交付第8期支票,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風機貨款,



並未逾1個月期間,至多應按遲延總天數支付利息,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有未履行付款,再審被告竟得於同年月2日催告 並終止契約,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601萬8,323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違誤,未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以其並無給付遲延,再審被告不得暫 停施工,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已據此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非屬 適法。至再審原告截取伊終止契約前未完工之8樓至頂樓排 煙立管照片,或平面排煙風管,均為未計入伊施作之鍍鋅鐵 皮數量,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禾邑公司提 出之光碟認定數量有何疑議可言;系爭鑑定報告經計入伊已 施作之鍍鋅鐵皮數量,基此計算吊支架、法蘭接頭等與鍍鋅 鐵皮施作,密不可分以形成風管整體,而按比例計給、及與 竣工圖載明排煙各項相關設備、查驗通知及紀錄表上記載之 檢修門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認定伊已施作及得請求之 工項,並非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而為認定。另伊並無於25 日前開立發票之契約義務。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給付遲延,再審被告得暫停施工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原因事項,非原再審之內容,已逾再審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 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 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只須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足矣  ,非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必要。查再審原告所  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違誤,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以其  並無給付遲延,再審被告不得暫停施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再審原告10  8年4月1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10月21日上訴  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67至396頁、第675至680頁),業經最  高法院以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有該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見再審原告所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有無,並未 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尚非法所不許。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事由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並非適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原因, 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 計算,固如前述。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所主張再審 事由及原因事實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依系爭鑑定報告算定鍍 鋅鐵皮數量有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5至11頁)。嗣於109年4月16日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另以: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再審原告 給付工程款陷於遲延,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並得請求已 完成(包括鍍鋅鐵皮)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反 法令,屬同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397至401頁)。經核先後再審之事由相同,原因事實同 屬對於工程款計價之爭議,應認係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非獨立之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再 審原告就此再審事由及法令規定之提出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 間,而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 認定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依據,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認再審原告有於每月25日前計付工程款義務,因屆期未履行 而陷於給付遲延乙節,解釋契約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再審原告已於100年6月10日交付再審被告第8期工程款 支票,及同年月20日交付12台風機貨款,貨款交付未逾合理 期間,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規 範,縱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倘未逾一定期間,當不得逕為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於同 年月2日催告再審原告付款並終止契約,洵有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再審被告向禾邑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再審被告已完成100年5月第9期工程鍍鋅鐵皮135張,於  同年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經禾邑公司工程師羅漢偉簽收請  款單,禾邑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估驗款  半數,經催仍未履行,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於同年7月11日終止該契約。再審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停工前,施作辦公大樓、士官兵宿舍之鍍鋅鐵皮各為  9,417張、246.5張,再審被告得請求之第9、10(含相關工  程)、剩餘未計價、士官兵宿舍之含稅估驗款及保留款、懲  罰性違約金,依序為84萬6,882元、265萬2,207元、357萬63  0 元、26萬6,682元、265萬1,000元、200萬元,不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請求違約金314萬6,850元。再審被告已收取  訂金570 萬元,按施作鍍鋅鐵皮計算抵付工程款後,尚應返  還禾邑公司含稅訂金68萬2,999 元,可供抵銷。至再審被告  因禾邑公司逾期給付工程款,而暫停施工,並無違約,禾邑  公司亦未催告修復瑕疵,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897萬7,500元  、修繕費用1,082萬3,867元為抵銷。禾邑公司並無溢付費用  款項,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601萬8,323元本息。張振明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就上開給付再審被告金額與禾邑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認再審被告得依承攬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禾邑公司、張振明連帶給付1,130萬4,342  元本息,為其主要論據。
 ⑵關於鍍鋅鐵皮數量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特別說明系爭鑑定  報告係依據系爭工程竣工圖、再審原告提供之消防排煙缺失  記錄光碟、工程合約標單之契約數量、工程合約標單之追加  減數量、材料設備進場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施工查驗通知及  紀錄表、竣工圖所載之風管核算總數量等資料據以鑑定,由  鑑定人憑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說明上開資料可採或不可採  之理由,進而作成施作總數量9,423 張之鑑定報告,再扣除  重複6張部分,認再審被告施作數量為9,417張。並就禾邑公



  司抗辯系爭工程乃按六大系統施作,由禾邑公司施作之鍍鋅  鐵皮數量為4,241張,再審被告僅進料6,297張,不可能施作  9,417 張,其數量不實云云,則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說明其不  可採之理由,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依據及取捨之理由加以  論斷,並非僅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作判斷至明。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尚無可採。
⑶又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文句,為再審被告應 於每月25日前配合禾邑公司與業主計價等語,原確定判決認 定此係藉由估驗確認完工項目及數量,俾禾邑公司於次月25 日付款,並無再審被告應於付款前每月25日以前開立發票之 限制,原確定判決依此契約之解釋確與文義相符。至再審原 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記載:「乙方(即 再審被告)計價時,應將發票寄送甲方(即再審原告)指定 地點:工地」,再審被告應配合於25日前開立發票寄送至工 地,經再審原告審核後於次月25日付款,若再審被告逾當月 25日開立發票,則付款時間應遞延至下個月25日付款,系爭 工程100年4月第8期估驗款,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始將估 驗款及風機設備貨款發票逕寄再審原告公司,與上開約定不 符,再審原告未於同年5月25日付款,嗣於同年6月25日付一 半估驗款,同年7月25日再給付另一半款項,並無逾期;12 台風機於同年月27日無法完成進場查驗,再審被告於同年5 月4日之補件仍不符,再審原告無從於同年5月25日付款。而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項 估驗款…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而對本工程進度影響,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五、其他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再審被告既未依約定寄送發票,再審原告得暫停給 付估驗款,自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 項第5款僅記載計價時發票應寄送之地點,並無日期約定, 更遑論發票為會計憑證,是否先開立並不影響工程之估驗計 價及付款,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 再審被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而對本工程進度影響,經通 知仍不履行者,或其他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難認相符。至風 機貨款與工程款係屬二事,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否 負遲延責任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此認契約文義甚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就契約之解釋有違反法令云云 ,實無可採。至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 非法令,系爭工程契約雖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為其契約內容,原確定判決未予以適用,亦難認有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以縱認其未於100年6 月25日給付原應於同年5月25日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之半數, 確有遲延,仍未逾1個月合理期間,再審被告不得逕為解除 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其餘就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9日始提出請款單、其 他工程項目有無完工計價、鍍鋅鐵皮數量、6至8樓平面排煙 立管及風管屬於再審被告離場前是否確實施作事實等爭辯, 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僅泛稱有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未具體提出所違背之論理、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又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 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則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 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 效力。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先 例、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無全文可資參考,應停止適用),除仍屬前述對於事 實取捨為說明之先例,亦非可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判命其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1,130萬4,342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至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反訴,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01萬8,323元本息部分 ,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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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