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78號
TPHV,109,重上,178,2020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參 加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判決附表二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119/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49/10000」;原判決附表四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365/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75/10000」。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開發 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 日共同委託上訴人為專案受託人,三方訂有信託不動產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伊、參加人分別於99年6月2 4日與訴外人蔣國義就附表編號1之房地(下稱C1棟6樓房地 )、同年9月18日與訴外人李嘉茵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下稱 B1棟1樓房地。原判決附表四建物標示之2007建號關於〈含編 號11、12停車位〉之記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 審㈡卷第2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更正為〈含編號5、18 停車位〉,容有誤會)訂有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建案已於100年2月1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伊函請上訴人應將C1棟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 義、將B1棟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嘉茵,竟遭上訴人拒絕 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C1棟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將B1棟1樓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嘉茵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二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119/10000 」之記載,有漏未加計停車位所占土地之權利範圍30/10000 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49/10000」;原判決附表四土地 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365/10000」之記載,有漏未加計停 車位所占土地之權利範圍10/10000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 375/10000」〉,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所為之指 示,應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被上訴人、參加人為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伊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 第2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下稱信託業規 範)第4條、第8條、第1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應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公平原 則處理信託事務。因參加人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與高價 低賣損及權益情事,要求伊不得依被上訴人指示為移轉登記 ,伊無法辨明何者之主張可採,自應俟該爭議之訴訟結果為 處理。又訴外人華幸國前以其受讓B1棟1樓房地之權利,訴 請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訴訟,尚未審 結,伊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指示為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參加人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開發興建系爭建案,並於 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上訴人為專案受託人,三方訂有系爭 信託契約;參加人於103年1月27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勿辦 理蔣國義李嘉茵就C1棟6樓房地、B1棟1樓房地之塗銷信託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同 年4月13日函請上訴人辦理C1棟6樓房地、B1棟1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李嘉茵,上訴人迄未為移轉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正 。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C1 棟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將B1棟1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李嘉茵各節,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一)審諸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1項本文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 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即參加人,下同)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 法為運用指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6頁);及第7項約定 :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 予承購戶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7頁),可知兩造、參加 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指示,上訴人即負有依被上訴 人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 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之義務,並無須待參加人同意 始得辦理之文義,甚為明晰。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243至251、253至271頁;第2 73至281、283至302頁)以觀,可見蔣國義確有於99年6月 24日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簽立C1棟6樓房地買賣契約,及 李嘉茵有於同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簽立B1棟1樓 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登記為C1 棟6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B1棟1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所有權人(分見原審㈠卷第199、202頁之建物所有權狀 所示),足認系爭建案已於103年2月1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既於107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函 請上訴人辦理C1棟6樓房地、B1棟1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蔣國義李嘉茵,上訴人迄未為移轉登記等情(見上 三所示),依上說明,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C1棟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 、將B1棟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嘉茵。上訴人空言稱: 伊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指示為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據。(二)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所為之指 示,應受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該運用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 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限制,並辯以:因參加人爭執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與高價低賣損及其權益情事,伊應俟該爭議 之訴訟結果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C1棟6樓房地、B1棟1樓房地 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蔣國義李嘉茵之指示,有何違 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限制之情事。且依參加人前以 蔣國義李嘉茵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鴻昱係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鴻昱於不詳 時地,盜蓋其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填載不實之銷售 日期,而高價低賣上開房地,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駁回參 加人之再議,參加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業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 定駁回參加人聲請交付審判確定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11至 127頁之刑事裁定所示);該刑事裁定所載:李嘉茵、蔣 國義均已繳清購買B1棟1樓房地、C1棟6樓房地之價金,有 上訴人函文、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24頁 之刑事裁定所示);及蔣國義李嘉茵訴請參加人、上訴 人移轉登記C1棟6樓房地、B1棟1樓房地所有權之訴,雖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蔣國義李嘉茵之請求。惟該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抗辯系爭買賣 契約未有效成立各節,皆非可採,堪信蔣國義李嘉茵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真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4頁 )以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效,並無參加人所稱蔣 國義、李嘉茵未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之信託帳戶,或被 上訴人係高價低賣而損及其權益等情事,尚難遽謂被上訴 人之上開指示,確有違反法令規定或系爭合建契約之限制 。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指示應有系爭信託契約第 7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得拒絕依該指示為移轉登記云云, 仍屬無據。
(三)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 業法第22條、信託業規範第4條、第8條、第15條規定、系 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固應遵守與委託人簽定之 信託契約,負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公平 原則處理信託事務,不能故意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然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有效,並無參加人所稱蔣國義李嘉茵未將 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之信託帳戶、或被上訴人係高價低賣 而損及其權益等情事,不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有違 反法令規定或系爭合建契約之限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為信託事務之處理,應屬 其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故意損害受 益人之利益。上訴人徒以參加人要求伊不得依被上訴人指 示為移轉登記,並辯稱:伊為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公平原則處理信託事務,應俟該爭議之訴訟 結果為處理云云,難認有據。  
(四)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已如上(二)所示,至華幸國前 以其受讓自訴外人楊慧茹承購B1棟1樓房地之權利,及被 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辦理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訴請兩造、參加人為B1棟1樓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98至200頁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結果 ,並無礙李嘉茵與被上訴人、參加人間就B1棟1樓房地已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況該判決係以:系爭承諾書乃參加 人所作成,其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權限,被上訴人 復不承認參加人所為之承諾行為,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而駁回華幸國之訴(見原審㈡卷第197至198、2 03頁之判決書所示),及該判決就上訴人之答辯係記載: 被上訴人前函告以楊慧茹曾訂購B1棟1樓房地,未依約完 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已對其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且被 上訴人未曾指示伊將B1棟1樓房地過戶予楊慧茹華幸國 ,伊自無從據以將該房地過戶予華幸國等內容(見原審㈡ 卷第200頁之判決書所示)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並不承認 其與華幸國間存有B1棟1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也未據以指 示上訴人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華幸國,是上訴人不能 以華幸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審結為由,資為拒絕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為移轉登記之正當理由。   (五)基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C1棟6樓房 地、B1棟1樓房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蔣國義、李嘉 茵之指示,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限制,其 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 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蔣國義李嘉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C1棟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將B1棟1樓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嘉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原判決附表二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119/10000」之記 載、原判決附表四土地標示之權利範圍關於「365/10000」 之記載,依序有漏未加計停車位所占土地之權利範圍30/100 00、10/10000之顯然錯誤(參見原審㈡卷第96、98頁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 序更正為「149/10000」、「375/10000」。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蔣國義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149/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0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潭美段四小段 2007建號(含編號1、2、3停車位) 697/10000
編號2(李嘉茵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375/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97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潭美段四小段 2007建號(含編號11、12停車位) 481/10000 2008建號 1244/1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