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77號
TPHV,109,重上,177,2020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蘇彩絨
林惠蘭
林伺衛
林惠慈
林蕙美
林惠惠
林進儀
陳清富
陳光熙
陳光禹
陳純青
林金枝
秦荷婷
林美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林坤
游林阿惜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林歆
閔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起訴請求伊等之被 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段○○小段2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57/10000,經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債權非當然消滅。抗辯權僅為消極、被動之防禦 性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得行使抗辯權,即得主張債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林阿隆於前案判決審理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543/10000移轉他人,致林烏皮無從依前案判 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訴請林阿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之1/6(即1/12),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而被上訴人為林阿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223頁),且有前案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29至32、43、63至90、187至217頁)。被上訴人 主張林烏皮及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逾15年未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 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移轉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 109年4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2 2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 ㈡林烏皮是否因林阿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3/10000 移轉第三人而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命債務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因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



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準此,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 決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非俟完成登記始生 效力,僅處分該物權時,須先經登記,自不生請求債務人移 轉登記之問題。查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林烏皮及上訴人逾15 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223頁),惟林烏皮訴請林阿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既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依上說明,即 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生林烏皮 或上訴人請求林阿隆或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問題。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 移轉登記,伊得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 屬無據。    
 ㈡林烏皮前以原法院71年度全字第2230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原 法院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有原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 、囑託查封登記函、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33至39頁)。雖林阿隆於查封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至僅餘457/10000而不足1/12,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 167889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5、23至 53頁),惟就查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於前 案判決確定時,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其餘不足部分,乃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