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游淑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桃園市桃 園區同安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 上訴人為增加支持其當選之投票人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親友(下稱系爭親友)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 定,虛偽遷籍至其選區取得投票權後,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 1月30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親友各有正當遷徙戶籍地址之理由,並非 為取得投票權,伊並無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使系爭親友虛偽遷 籍。伊於107年9月2日始公開表態參選,系爭親友在此之前 已完成遷徙戶籍地址,無可能係意圖使伊當選而虛偽遷籍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 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系爭親友均有參與 系爭選舉之投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7頁),且 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231 號公告候選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27至34、167、22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 舉前,與系爭親友共同謀議並虛偽遷籍至其選區,違反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 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 9年4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67 頁):上訴人有無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與系爭親友共同謀議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 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 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 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 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 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 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 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 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友有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遷徙 戶籍至各該附表所示戶籍地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267頁),惟否認與系爭親友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 投票行為。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親友之遷徙戶籍有 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柳惠元、鄭彩雲部分:
柳惠元證稱:伊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與父親吵架,因 個性不合難以同住,並考量桃園福利較優渥、小孩以後上 學問題,於同年4月27日將戶籍遷至伊叔叔柳文智提供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下稱○○路000巷0號) ,伊在桃園找不到工作,搬家後仍在社頭工作,目前兩地 住,伊太太鄭彩雲及小孩都是週休2日偶爾到桃園住,伊 住較頻繁約每週2、3天,小孩學籍曾在108年8月從彰化社 頭國小轉至桃園○○國小,因伊母親要伊不要離開,故約5 、6日轉回去原學校,遷戶籍前不知上訴人要競選里長, 我雖有去投票但與遷戶籍目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280至 283頁);鄭彩雲證稱:伊與柳惠元與公公意見不合時有
衝突,柳惠元想要來桃園找工作,且希望小孩到都市接受 教育,108年暑假期間有讓小孩轉學至桃園,小孩住了一 段時間因為不適應又轉回去,且婆婆希望我們待在身邊, 故伊與柳惠元兩地往返,來桃園時就住○○路000巷0號,遷 戶籍時尚不知道柳文智或上訴人要參選里長等語(見原審 卷㈠284至286頁),參以卷附學生轉學證明書(見原審卷㈠ 297頁),可見柳惠元、鄭彩雲係欲至桃園尋找合適工作 機會及小孩教育問題,始遷徙戶籍至○○路000巷0號,並有 實際居住及遷移小孩學籍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 2日始宣布參選里長,難認柳惠元、鄭彩雲係意圖使上訴 人當選而於同年4月27日遷徙戶籍。是被上訴人主張柳惠 元、鄭彩雲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行為云云,尚無可 採。
⒉徐美慧部分:
徐美慧證稱:伊因藝文特區很繁榮,老早想成為桃園市桃 園區同安里里民,因為該里里民很幸福,經徵得陳美娥同 意遷徙戶籍至○○路000號,她家房間很多可以住,嗣因兒 子領養一隻大狗,要伊幫忙溜狗,所以才沒有過去住,遷 戶籍前並不認識柳文智,伊並不認識里長候選人即兩造, 且伊係投廢票等語(見原審卷㈠287至290頁),足見徐美 慧係因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有較優渥社會福利始於107年1 月2日遷徙戶籍。又柳文智於臉書張貼照片之出遊或活動 日期分別為同年1月5日、23日、4月27日、8月1日,亦晚 於徐美慧遷徙戶籍日期,且早於上訴人公開參選之107年9 月2日,是徐美慧所證遷戶籍前不認識柳文智,非因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而遷徙戶籍,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徐美 慧實質上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可謂廣義之助選員,其 必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云云,亦無可採。 ⒊吳美惠部分:
吳美惠證稱:因小孩拒絕幫忙付房屋貸款,伊與先生陳兆 福一氣之下就去找許禎云,許禎云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 邊,想嚇嚇小孩說房子不要了,選舉結束後數月,因小孩 願意幫忙付貸款,乃將戶籍遷回,伊不認識上訴人,許禎 云是支持被上訴人的,不清楚有無幫上訴人競選,也沒要 伊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㈠324至326頁),參 以證人許禎云證稱:因被上訴人曾罵伊不要臉,在上訴人 登記參選後,有幫上訴人輔選等語(見原審卷㈠178頁), 可見許禎云原係支持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107年9月2日 登記參選後,始轉而輔選上訴人,難認吳美惠係意圖使上 訴人當選而於107年5月11日遷徙戶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吳美惠既未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自屬 意圖增加上訴人選票而遷徙戶籍云云,委無足取。 ⒋江异羚部分:
江异羚證稱:伊想將兒子轉學至○○國小,原來婆婆答應幫 忙接送小孩,乃徵得許禎云同意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後來婆婆希望小孩大一點較聽話時再 轉學,許禎云從未提及里長選舉或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 亦不清楚許禎云有參與里長選舉活動,伊不認識兩造,係 為公投才去投票且兩位里長候選人都有投;伊受僱於宏祥 通運公司及世界通旅行社,許禎云找我辦過旅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㈠290至292頁),參以證人許禎云證稱:伊記 得有一個旅遊認識的遊覽車小姐說她兒子想讀○○國小,所 以讓她及兒子遷到伊戶籍地,此事也沒向上訴人提過等語 (見原審卷㈠179頁),且許禎云原係支持被上訴人,嗣於 上訴人107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始轉而輔選上訴人,難 認江异羚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於107年5月11日遷徙戶籍 。至江异羚於106年10月、107年1、4、5月間臉書貼文「 感謝各位這次踴躍的參與,並給予我們服務大家的機會, 更要感謝文智夫婦這次的幫忙,真的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 倆對於『服務』真的是盡心、用心、真心,希望同安的朋友 們多多給予他們支持。」、「希望同安的朋友,大家能一 起支持認真做事的柳大哥夫婦,讓同安里更好」或分享柳 文智貼文,無非係其承辦旅遊活動後互相感謝鼓勵之詞, 而當時柳文智表明自己是里長參選人(見原審卷㈡121、13 3、137至143頁),則尚難以此即謂江异羚係意圖使上訴 人當選而遷徙戶籍。是被上訴人主張江异羚意圖增加上訴 人選票而遷徙戶籍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柳文智表態參選後,其競選背心及名片同印 有上訴人姓名,且形影不離從事競選活動,合理推斷為選舉 策略,不影響系爭親友虛偽遷徙戶籍之支持意願與期待結果 云云。惟上訴人配偶柳文智於106年間公開宣布參選里長; 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67頁),且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5 至86頁),而臺灣選舉文化,參選人將其及配偶、親友或其 他公職、民意代表支持人姓名同印於競選背心,以爭取選民 支持,並非鮮見,自難以柳文智競選背心及名片同印有上訴 人名字,而上訴人一起參與公開活動,逕認系爭親友於上訴 人宣布參選前遷徙戶籍至選區而參與投票,係意圖使上訴人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