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號
TPHV,109,訴,5,2020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方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萬6,353元 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之民國109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526萬9,834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76、81、82、220頁),經 核係基於被告侵占或詐欺取得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擔任原 告會計,負責處理原告之客戶收、付款(含票據)等事務,



卻乘機侵占、詐取原告金錢(如附表1編號1至11、13、14、 附表2編號1、3至17、19、20、附表4編號1、3所示)及盜刷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如附表3編號1至64、66至82所示),金額合計高 達637萬6,248元,遭發覺後陸續償還110萬6,414元,致原告 受有526萬9,834元損害,被告所涉刑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辯 稱:附表1編號9至12、附表2、4均有爭執,其餘不爭執,金 額應僅有3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雪琴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甲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雪琴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甲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乙帳戶)係由原告申設使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譽方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丙帳戶)係由 陳譽方申設使用;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 擔任原告會計,負責處理原告客戶收、付款(含票據)等事 務,有為如附表1編號1至8、13、14、附表3編號1至64、66 至82所示侵占、詐欺或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及取得金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335 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 二第37、77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至8、13、14、附表3編 號1至64、66至82所示證據資料、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6年9 月18日上新莊字第1060000086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6年9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613號函附卷為憑(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69頁、第181至184頁),堪信屬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1編號9至11、附表2編號1、3至 17、19、20、附表4編號1、3所示行為,而詐欺或侵占取得 金錢等情,固據被告辯稱尚有爭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 4頁)。然上情分別有如附表1編號9至11、附表2編號1、3至



17、19、20、附表4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已承認確有為各該存、提款、轉帳匯款及 提示兌領支票之行為(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35頁、刑案二審 卷二第37頁)。至被告於刑案就此部分所為辯解(見刑案二 審卷二第37頁、第77至81頁),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1編號9至11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其有於105年6月3日、同年7月4日、同 年8月1日前,先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再以支票換現金云云 。然觀之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 細(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9至155頁、刑案二審卷一第312頁 ),均未見105年6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前,曾 有8萬元(即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訴外人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星公司〉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或合計24萬元之款項存 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應有侵占各該款項。
⒉附表2編號1、3至5、7、9、11、12、14、16、17、20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編號1、4、11、14、16係其先代墊現金 幫原告買貨,編號3、5、7、9、12、17、20係其調度原告資 金,先將錢存進去,事後再提領出云云。然觀之原告上海銀 行乙帳戶對帳單(見刑案一審卷一第93至151頁),於各該 時段期間均無相對應金額之款項存入,況該帳戶於各該時段 期間均有相當之資金進出往來,且有相當之結餘款項,難認 原告有何資金不足而需調度使用之情形。況被告當時月薪約 為3至4萬元不等,此觀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所載每月 10日前後入帳之「薪水轉帳」項目即明(見刑案一審卷一第 71至85頁),且被告尚因先前所涉侵占案件而有負債(見刑 案一審卷三第365頁、刑案二審卷二第132頁),難認有資力 協助調度原告動輒數10萬元至上百萬元之資金。至被告所稱 代墊貨款云云,亦未說明究係代購何種貨物,或提出單據供 核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原告調度資金或代墊貨款等事 ,所辯要難採信,應有侵占各該款項。
⒊附表2編號6、8、10、13、15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其提領各該款項係繳納或先前曾代墊訴 外人陳鼎元房貸,此由陳鼎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查知云云 。然查:
⑴附表2編號6部分:被告抗辯其取得此部分提領自原告上海 銀行乙帳戶之21萬5,000元係因於105年3月10日、同年月1 5日存入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共計21萬5,000元之代墊款項 等情。經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該2日分別有4萬元、7萬5 ,000元現金存入(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子虛。至該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存入之10萬元 ,係以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轉帳存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 119頁、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並非被告以現金代墊存 入,此部分所辯則非可採。是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提領原 告上海銀行乙帳戶21萬5,000元,於同日轉帳其上海銀行 甲帳戶,扣除上開代墊之4萬元、7萬5,000元,仍有侵占 餘款10萬元。
⑵附表2編號8部分: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8日雖有 13萬4,190元款項存入,惟係由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轉帳 存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5頁、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 ,非被告以現金代墊存入,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 5年4月8日提領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21萬5,000元,將其中 8萬0,810元匯款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其餘13萬4,190元 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5頁),仍有 侵占13萬4,190元。
⑶附表2編號10部分: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雖於105年5月10日 以原告名義存入10萬元(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然 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其所為,且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新光 銀行甲帳戶於此期間未有相對應之款項支出(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85至187頁),難認係被告代墊存入 ,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提領原告上海 銀行乙帳戶21萬5,000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77頁),應有侵占21萬5,000元。 ⑷附表2編號13部分:被告自承固定每月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 戶提領21萬5,000元繳交陳鼎元房貸,且其已於105年6月1 4日提領21萬5,000元(如附表2編號15所示),自無於105 年6月6日提領12萬5,000元之必要。至被告於105年6月6日 存入4萬5,000元至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見刑案二審卷一 第306頁),已抵扣於附表2編號15(如下列⑸所載),與 此部分無關,不得重複扣除,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105年6月6日提領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12萬5,000元,轉帳 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應有侵占 12萬5,000元。
⑸附表2編號15部分:被告抗辯其取得此部分提領自原告上海 銀行乙帳戶之21萬5,000元係因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14 日分別存入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4萬5,000元、17萬元之代 墊款項等情。經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同年月6日確有4萬 5,000元現金存入(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子虛。至該帳戶另於同年月14日有17萬元轉帳 存入,應係被告於同年月14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



32萬9,673元後將其中17萬元轉帳存入(詳如附表2編號16 所示),並非被告以現金代墊存入,此部分所辯則非可採 。是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提領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21萬5, 000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 ),扣除上開代墊之4萬5,000元,應有侵占餘款17萬元。 ⒋附表2編號19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其於105年7月1日拿自有資金50萬元, 請陳鼎元存入原告帳戶云云,固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383頁),核與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相 符(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47頁),然為證人陳鼎元於刑案結 證否認(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51頁),且被告上海銀行甲帳 戶、新光銀行甲帳戶於該日前均無50萬元款項之提領支出(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第185至187頁),以其每月收入僅 3至4萬元不等(如前所述),亦難認尚有提供50萬元予陳鼎 元存入原告帳戶之資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05年7 月15日提領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50萬0,030元,轉帳其上海 銀行甲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應有侵占50萬0,03 0元。
⒌附表4編號1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餘款後續均有繳納信用卡款項云云。然 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31萬0,071 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1頁),僅繳付11萬0,071元信用卡 款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31頁),扣除其於105年4月15日 以現金8萬元繳付信用卡款項(見刑案二審卷二第71頁), 確有侵占12萬元。至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另以現金10萬元支 付信用卡款項(見刑案二審卷二第71頁),則計入被告事後 還款金額(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頁),不再重複扣除。
⒍附表4編號3部分:
  被告雖於刑案辯稱:此部分與附表2編號18相同,均係取回 自己代墊之稅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自原告上海銀 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43頁),已 有繳納訴外人立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及原告之 營業稅款合計8萬0,722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4546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自 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再次提領8萬0,722元(見刑案一審卷一 第151頁),自與附表2編號18不同,而為重複請款,仍有侵 占8萬0,722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46號、106年度偵字第7846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11、13、14、附 表2編號1、3至17、19、20、附表3編號1至64、66至82、附 表4編號1、3所示部分均有罪,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 4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36頁、第215至216頁),並經本院 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546號、106年度偵字第784 6號偵查卷(下分別稱刑案偵一卷、刑案偵二卷)、刑案一 、二審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1編號1至 11、13、14、附表2編號1、3至17、19、20、附表3編號1至6 4、66至82、附表4編號1、3所示侵占、詐欺或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及取得各該金錢等節,應為可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萬9,834元,自應以原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無損害,即難謂有上開請求權存在。㈤、查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1至11、13、14、附表2編號1、3至17、 19、20、附表3編號1至64、66至82、附表4編號1、3所示行 為,固有取得各該金錢,業如前述。然如附表1編號5所示被 告取得之8萬8,410元,其中4萬3,050元係兌領立鼎公司支票 ,而非兌領原告支票或自原告帳戶取得,如附表2編號5、9 、12所示被告分別取得之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係自 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提領,縱認立鼎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 均為陳譽方,惟公司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難認上開4 萬3,050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係原告之損害。準此 ,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取得款項637萬6,248元,扣除原告 主張已受清償之110萬6,414元(即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A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及上開4萬3,050元、60萬



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402萬6,784元,係被告以詐欺或 侵占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所生,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2萬6,784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既陳明係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擇一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 154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至其餘124萬3,050元(即 上開4萬3,050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既非屬原告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 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2萬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原因事實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有業務往來,需支付貨款21萬4,499元,且金吉順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28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21萬4,499元,受款人欄已繕打金吉順公司,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金吉順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4年10月28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21萬4,499元 存款憑條、支票(見刑案偵一卷第82至84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 2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新昌裕公司有業務往來,需支付貨款10萬5,945元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0萬5,945元,受款人欄空白,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背書欄填寫其姓名及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4年12月1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0萬5,945元 存款憑條、支票、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85至88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 3 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15萬6,890元,且四季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2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5萬6,890元,受款人欄填載四季公司、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四季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4年12月22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5萬6,890元 存款憑條、支票、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89至92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四季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4頁) 4 被告於105年1月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5萬0,400元,且憶霖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5萬0,400元,受款人欄繕打憶霖公司、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憶霖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1月14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5萬0,400元 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96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6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憶霖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6頁) 5 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及立鼎公司與訴外人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4萬5,360元、4萬3,050元,且福寶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2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4萬5,360元,受款人欄繕打福寶公司,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及立鼎公司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2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4萬3,050元,受款人欄書寫福寶公司,發票人欄印有立鼎公司印文)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上揭2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福寶公司印文,並填寫其姓名及新光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1月27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8萬8,410元轉匯其新光銀行甲帳戶。 8萬8,410元 存款對帳單、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173至174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73頁)、被告新光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85頁)、福寶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7頁) 6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千旺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千旺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13萬7,900元,且千旺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28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3萬7,900元,受款人欄繕打千旺公司,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千旺公司印文,並填寫其新光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1月28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新光銀行甲帳戶。 13萬7,900元 存款對帳單、支票簽回聯、支票(刑案偵一卷第173、177至179頁)、被告新光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85頁)、千旺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8頁) 7 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妙師傅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23萬0,900元,且妙師傅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4月1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23萬0,900元,受款人欄繕打妙師傅公司,發票人欄蓋印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妙師傅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4月15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23萬0,900元 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18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85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7頁)、妙師傅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9頁) 8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碩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邦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22萬8,000元,且碩邦公司希望支票可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5月1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22萬8,000元,受款人欄繕打碩邦公司,發票人欄蓋印原告印文,禁止背書轉讓已用筆劃線刪除)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碩邦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5月16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22萬8,000元 存款憑條、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122、124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89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9頁)、碩邦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40頁) 9 被告於105年6月3日,將綠星公司開立予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5月31日,票號JD0000000號,面額8萬元)背書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8萬元 支票(刑案偵一卷第128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9頁) 10 被告於105年7月4日,將綠星公司開立予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30日,票號JD0000000號,面額8萬元)背書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8萬元 支票(刑案偵一卷第139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 11 被告於105年8月1日,將綠星公司開立予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31日,票號JD0000000號,面額8萬元)背書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8萬元 支票(刑案偵一卷第15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5頁) 12 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將訴外人七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8月5日,票號LN0000000號,面額6萬8,390元)背書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刑案諭知無罪,非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6萬8,390元 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209至21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5頁) 13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四季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15萬6,892元,且四季公司希望支票可無記名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28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5萬6,892元,受款人欄填載四季公司,但已用筆劃線刪除,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受款人四季公司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支票背書欄偽造四季公司印文,並填寫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2月4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5萬6,892元 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77頁)、取款憑條、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99、10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 14 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綠星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14萬7,804元,且綠星公司希望支票可無記名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2月2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4萬7,804元,受款人欄填載綠星公司,但已用筆劃線刪除,發票人欄已印有原告印文)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印,並於刪除受款人綠星公司上蓋印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背書欄填寫其姓名及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3月31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而將款項轉匯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4萬7,804元 支票、存款憑條(刑案一審卷三第181、183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5頁)、綠星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35頁) 共計175萬7,640元(不含編號12) 附表2:
編號 原因事實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9萬9,360元,將其中7萬6,230元轉帳原告往來廠商訴外人龍寶花生食品行黃秋香之郵局帳戶內(手續費30元),其餘2萬3,100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2萬3,1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刑案偵一卷第93至95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03頁) 2 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將立鼎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票號HCA0000000號,面額4萬3,050元)兌現後,存入其新光銀行甲帳戶內。【與附表1編號5相同,刑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8萬8,410元 與附表1編號5相同 3 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謝孟霖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8萬6,400元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1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8萬6,400元,受款人欄空白,發票人欄印有原告印文)上之發票人欄蓋印及簽名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背書欄上填寫其姓名及新光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1月30日持以向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將款項轉帳其新光銀行甲帳戶。 8萬6,400元 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180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71頁)、被告新光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85頁) 4 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10萬元,將其中5萬元轉帳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內,其餘5萬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5萬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02至104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13頁)、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 5 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自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提領82萬5,000元款項,將其中22萬5,000元轉帳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其餘60萬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60萬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15頁)、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 6 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4萬元、7萬5,000元現金存入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墊付貸款,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後,扣除先前墊款之11萬5,000元,並將其餘10萬元一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0萬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19頁)、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 7 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50萬元後,以陳譽方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50萬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50萬元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10至112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21頁) 8 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後,將其中8萬0,810元匯款至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其餘13萬4,190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3萬4,19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5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25頁)、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 9 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自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提領130萬4,000元後,將其中100萬4,000元轉帳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其餘30萬元匯入其新光銀行甲帳戶。 30萬元 匯款查詢單(刑案偵一卷第181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刑案一審卷三第217頁)、被告新光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85頁)、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 10 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將款項轉帳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21萬5,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20至12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7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33頁) 11 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轉帳1萬2,645元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萬2,645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一審卷三第335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3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9頁) 12 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自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提領130萬7,000元後,將其中100萬7,000元轉帳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其餘30萬元匯入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30萬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刑案偵一卷第125至127頁)、陳譽方上海銀行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79頁) 13 被告於105年6月6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12萬5,000元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2萬5,00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一審卷三第219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4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 14 被告於105年6月8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8萬0,880元後,將其中4萬2,400元轉帳原告往來廠商龍寶花生食品行黃秋香之郵局帳戶後(手續費30元),將所餘3萬8,450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3萬8,450元 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4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 15 被告於105年6月6日將4萬5,000元以現金存入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墊付貸款後,於105年6月14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後,扣除先前墊款之4萬5,000元部分,將其餘17萬元之款項一併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17萬元 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43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刑案二審卷一第306頁) 16 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32萬9,673元後,將其中5萬2,369元繳付健保費,其中6萬8,214元繳付勞保費,17萬元轉帳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其餘3萬9,090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3萬9,09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刑案偵一卷第134至138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43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 17 被告於105年7月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春僑田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8萬0,600元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8萬0,600元,受款人欄空白,發票人欄印有原告印文)上之發票人欄蓋印及簽名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背書欄上填寫其姓名及上海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5年7月1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將款項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8萬0,600元 支票簽回聯、支票、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40至142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 18 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後,將其中3萬4,278元存入其上海銀行甲帳戶。【刑案諭知無罪,非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3萬4,278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刑案偵一卷第144至148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5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 19 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50萬0,030元後,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 50萬0,030元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49至150頁)、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51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 20 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陳譽方詐稱:原告與訴外人綠昇貿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綠昇公司)有貨款往來,需支付貨款11萬9,900元云云,致陳譽方陷於錯誤,於被告填寫之原告支票(發票日104年11月11日,票號HCA0000000,面額11萬9,900元,受款人欄空白,發票人欄印有原告印文)上之發票人欄蓋印及簽名後,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背書欄上填寫其新光銀行甲帳戶號碼,於104年11月12日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領,將款項轉帳其新光銀行甲帳戶。 11萬9,900元 支票簽回聯(刑案偵一卷第164頁)、支票(刑案一審卷三第165頁)、被告新光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85頁)、存入憑條(刑案偵一卷第187頁)、綠昇公司回函(刑案一審卷二第241頁) 共計339萬4,405元(不含編號2、18) 附表3:
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4萬6,500元 105/03/11 21:16:21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09頁) 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2萬7,700元 105/03/11 21:39:3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0頁) 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6,100元 105/03/12 18:40:4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0頁) 4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3,450元 105/03/13 18:39:0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1頁) 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4,530元 105/03/13 20:37:4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2頁) 6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1萬0,794元 105/03/15 21:06:28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3頁) 7 微風廣場         8萬6,500元 105/03/16 19:50:3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4頁) 8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1萬2,376元 105/03/18 18:55:3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1頁) 9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1萬4,689元 105/03/20 19:18:2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5頁) 10 微風廣場         2萬0,500元 105/03/27 14:25:3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7頁) 11 微風廣場         7,200元 105/03/27 14:38:1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6頁) 12 微風廣場         2萬4,200元 105/03/27 15:49:2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8頁) 13 微風廣場         3萬元 105/03/27 17:12:0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19頁) 1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2萬2,842元 105/04/01 21:28:18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3頁) 1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5,729元 105/04/02 16:23:4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2頁) 1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1萬0,017元 105/04/02 17:39:5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4頁) 17 Key wear-01054 9,780元 105/04/06 21:26:5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3頁) 18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萬8,000元 105/04/11 20:06:1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4頁) 19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1萬2,610元 105/04/12 21:33:21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5頁) 2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5,200元 105/04/13 19:54:1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6頁) 2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4萬8,970元 105/04/15 19:52:5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5頁) 2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4,726元 105/04/15 20:38:43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7頁) 2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萬5,160元 105/04/20 20:16:41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8頁) 24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1萬8,018元 105/04/26 20:54:2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0頁) 25 Key wear-01054 1萬2,606元 105/04/26 21:32:33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29頁) 26 Key wear-01054 3萬0,076元 105/04/30 16:11:5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1頁) 27 微風廣場         4萬9,400元 105/05/01 15:57:03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2頁) 28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105/05/06 20:32:2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6頁) 29 立吉富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5/05/12 13:10:09 線上刷卡 30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2萬7,006元 105/05/17 21:06:3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7頁) 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萬5,380元 105/05/18 19:59:2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9頁) 3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萬2,143元 105/05/18 20:53:0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0頁) 3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萬4,576元 105/05/18 21:11:3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38頁) 34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5/27 13:02:33 線上刷卡 35 Key wear-01054 3,306元 105/05/28 20:43:4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3頁) 36 Key wear-01054 4,541元 105/05/28 20:48:1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4頁) 37 Key wear-01054 5,206元 105/05/28 20:51:0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5頁) 38 Key wear-01054 2,641元 105/05/28 20:57:2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1頁) 39 Key wear-01054 2,882元 105/05/28 21:03:3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2頁) 40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7,918元 105/05/31 13:22:2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7頁) 41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6,048元 105/05/31 21:46:33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6頁) 42 DK-新莊店       3,736元 105/06/02 21:27:0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9頁) 43 Key wear-01054 3,306元 105/06/02 21:41:41 無資料留存(刑案一審卷三第193頁) 44 Key wear-01054 2,831元 105/06/02 21:44:1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48頁) 45 Key wear-01054 9,253元 105/06/02 21:46:48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0頁) 4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3,184元 105/06/03 13:09:26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1頁) 47 Key wear-01054 1萬0,972元 105/06/05 14:27:3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3頁) 4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8,383元 105/06/05 21:09:11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2頁) 49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6/09 21:12:23 線上刷卡 50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6/10 12:24:53 線上刷卡 51 Key wear-01054 28,113元 105/06/10 15:27:2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4頁) 52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6/12 11:44:17 線上刷卡 53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 1,000元 105/06/12 23:40:18 線上刷卡 54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5/06/13 18:44:04 線上刷卡 55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1萬4,006元 105/06/14 20:52:08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6頁) 56 DK-新莊店       5,000元 105/06/14 21:20:10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5頁) 5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 2,984元 105/06/15 19:53:5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7頁) 58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5/06/22 21:41:26 線上刷卡 59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6/24 13:22:06 線上刷卡 60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2萬3,586元 105/06/29 21:31:54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8頁) 61 Key wear-01054 7,685元 105/07/02 16:19:48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59頁) 62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7/03 21:57:23 線上刷卡 63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2萬0,696元 105/07/05 21:22:45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1頁) 64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4,129元 105/07/05 21:25:1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0頁) 65 歐付寶-捷絲旅花蓮中正館【刑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1,050元 105/07/07 18:36:07 線上刷卡,無資料留存(刑案一審卷三第213頁) 66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7/07 21:43:20 線上刷卡 67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3萬0,529元 105/07/12 20:40:32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2頁) 68 DK-新莊店       4,000元 105/07/17 16:48:0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3頁) 69 Key wear-01054 1萬1,408元 105/07/17 17:16:4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4頁) 70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7/17 22:07:05 線上刷卡 71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7/22 14:24:02 線上刷卡 72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05/07/22 21:37:45 線上刷卡 73 Key wear-01054 1萬1,134元 105/07/26 20:39:2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5頁) 74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5/07/27 13:12:32 線上刷卡 75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5/07/29 19:27:54 線上刷卡 76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105/07/30 18:56:13 線上刷卡 77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2萬8,343元 105/08/02 22:28:4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6頁) 78 Key wear-01054 6,255元 105/08/03 20:34:19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7頁) 79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8/04 11:09:00 線上刷卡 80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105/08/07 21:00:41 線上刷卡 81 YBS大尺碼生活館-莊大店 1萬9,628元 105/08/09 21:17:27 刷卡簽單(刑案偵一卷第268頁) 82 立吉富線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05/08/13 23:10:28 線上刷卡 共計102萬3,481元(不含編號65) 附表4:
編號 原因事實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先以現金8萬元代為墊付原告上海銀行3月份之信用卡款,嗣於105年4月29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31萬0,071元以支付陳譽方105年3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卻僅將其中11萬0,071元繳交陳譽方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先前墊付款項,將餘額12萬元予以侵占。 12萬元 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31頁)、玉山銀行105年3、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三第229至233頁)、上海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刑案二審卷二第71頁) 2 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10萬元後,僅繳納部分費用,將剩餘款項予以侵占。【刑案諭知無罪,非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10萬元 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47頁)、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玉山銀行105年5、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三第235至239頁) 3 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製作轉帳傳票,將繳納立鼎公司及原告之營業稅款1萬5,887元、6萬4,835元(合計8萬0,722元),自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後予以侵占。 8萬0,722元 原告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刑案一審卷一第151頁)、原告轉帳傳票(刑案一審卷三第61頁) 共計20萬0,722元(不含編號2)

1/1頁


參考資料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昇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旺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