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勞 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 08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2月30日送 達聲請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64頁)。而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4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 卷第36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 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駁回其再審聲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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