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 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 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9年度非再 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 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之,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