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22號
TPHV,109,聲再,2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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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二月三日一O九年度非再抗字第一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非訟事 件之裁定依法得聲請再審,本院民國109年2月3日109年度非 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對於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 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前對於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裁定(下稱本院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 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本 院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自得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不得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有錯 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 裁定廢棄。又原確定裁定既有再審理由而經廢棄,即應續行 前聲請再審之程序,惟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43號確定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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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