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9號
TPHV,109,聲,31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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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彥誌
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
聲 請 人 蔡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偉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陳彥誌(下稱陳彥誌)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聲請人蔡秀卿(下稱蔡秀卿,與陳彥誌合稱聲 請人)為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扣除每月需支付1萬3,000元之房租以供聲請人共同居住外, 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有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陳彥誌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 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4、25頁)以為釋明,業經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認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



上開規定,陳彥誌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 蔡秀卿,則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以為 釋明,而蔡秀卿陳彥誌之母,2人租屋居住、共同生活, 其夫於102年6月11日死亡,且陳彥誌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 會認係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每月應 給付相對人黃俊銘1萬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35至37頁),故蔡秀卿陳 明尚須由其負擔每月房租1萬3,000元乙節,堪可採信。是蔡 秀卿雖於108年度所得額合計50萬1,070元,然名下並無財產 ,而生活費用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亦需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每 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及生活費用後,所餘未幾,佐以蔡 秀卿為43年3月5日生,現年66歲餘,衡諸目前經濟景氣及社 會現況,難認偏高齡之蔡秀卿有輕易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 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之信用技能 ,是蔡秀卿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屬可採。綜上各情 ,堪信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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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