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93號
TPHV,109,聲,29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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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陳玨錦
黃聖夙
陳琇真
蔡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
479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涉訟,前經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對之提起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相對人 竟持原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47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聲請人遭受 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 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原因,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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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