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巽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送達代收人 邱譯鋤
相 對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
規定於準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物即台北市○○路二三七巷十三弄一號二、三樓(頂樓增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拍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拍賣程序業
已終結,該次拍賣即無從撤銷而拍賣公告之記載亦已無從變更,聲請人聲請及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及更正拍賣公告為不點交云云,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
回聲請人對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號裁
定之抗告。惟聲請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費收據等
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即向債務人葉榮根承租系爭房屋二樓,租期自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囑託地
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且拍定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係在法院拍定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述房
屋租賃契約及電信費收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云云。
三、
1、按聲請及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如聲明異議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決時,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法院縱為撤銷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當事人之抗告(參見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識㈤)。
2、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拍定,拍定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有
前開執行案卷可稽。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法院縱為撤銷原處
分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原確定裁定以欠缺保護要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為
正當。是縱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房屋租賃契約及電
信費收據之情,核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本件聲
請仍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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