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紹堂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360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3/10000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建號975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9929建號、權利範圍59/10000)之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對相對人之發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 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 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 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涉訟,現在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房 屋建號9753,含共同使用部分992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 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5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 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執行處並定期實行分配。惟伊對相對人 並無債務存在,並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 年事已高且長居美國,伊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倘遭相對人 領取,伊將受有無法取回財產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分配得款331萬4,054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再審之訴確定再依法領取分配款項。三、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宏麒詐騙其投資土地等事由,
致受新台幣(下同)3億2,000萬元之損害,聲請在1,000萬 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及張宏麒財產,經高雄地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執之對聲請人 假扣押執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事件執行 ;相對人再以聲請人詐欺其投資土地受有損害3億元起訴, 經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3億元本息確 定,相對人並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500萬元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所得價款455萬 元,高雄地院執行處就此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於109年3月6日 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依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金額,扣除在另 案執行事件部分受償金額,分別列為假扣押債權(990萬1,0 50元)及普通債權(495萬5,025元),假扣押債權人領取款 項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有高雄地院10 9年4月8日函及分配表、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聲字卷 第39-46頁、新北地院再字卷第193-201頁、高雄地院聲字卷 第47-5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87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該事件卷宗可查,而系爭不動 產雖經拍定,但執行法院尚未發款,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9、2 05頁)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發款與相對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聲請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得受分配金額為110萬2,6 11元、6,220元及220萬5,223元(見本院聲字卷第39-46頁之 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合計331萬4,054元(1,102 ,611+6,220+2,205,223=3,314,054),及聲請人提起之再審 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為二 、三審依序為2年及1年,堪認倘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延後3年執行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9萬7,0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