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曾得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金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 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 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 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 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 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 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 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 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 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請求 曾金盛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委任伊法律 系畢業之配偶為訴訟代理人,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3條規定,且於訴訟進行中,伊之訴訟代理人均依受 命法官指示詳細說明本件訴訟之主張、舉證,並無許可準則 第5條不適任之情形,惟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濫用職權、依其 個人好惡,於對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即以「我可能 撤銷你的代理人資格」等語要脅伊之訴訟代理人,準備程序 過程中一再重複要撤銷伊配偶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並辱罵、 咆哮伊之訴訟代理人。又受命法官當庭訓示伊提出之書狀「 勿使用攻擊性、情緒性言詞」、「書狀毫無章法、前後不一
」等語,惟伊書狀所載「偷偷、誣指」等詞均係事實,並非 攻擊性、情緒性言詞,伊擔心受命法官會以伊書狀寫法不合 其意,而故意偏頗曾金盛等人。且伊主張105年9月3日屋頂 被拆除之房屋為○○路0巷0號,與曾金盛等人主張之○○路0巷0 之0號,經兩造確認均係指「原審卷第201頁的F1、F2、F3的 鐵皮屋頂」,實為同一標的,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7日再次 訊問時,伊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受命法官飆罵伊前後說法不 一,實則前後說法不一者為曾金盛等人,受命法官卻命伊就 曾金盛等人之主張為舉證,其心證顯已偏頗,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受命法官明知伊不懂法律,不 知如何保障自己權益,竟強行撤銷伊配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 格,使伊得面對本件訴訟對造之專業律師攻防,明顯偏頗, 未審先判,意圖判決伊敗訴。且受命法官可逕依職權調閱○○ 路0號、0之0號、0之0號此3戶戶籍謄本,即可知悉被拆除之 房屋是否為○○路0號,惟其未為此調查,顯故意延滯訴訟。 伊並於10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勘驗及調查證 據,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理由,然受命法官均未依法調查,甚 於109年4月27日開庭時辱罵伊之訴訟代理人「什麼事都是我 去幫你調,那我幹嘛還讓你當訴訟代理人..」,並質疑「他 這個房屋可以這樣子切開來賣嗎?可以一區一區賣嗎?」, 受命法官顯有偏頗之情。又受命法官甚曾以其主觀認定「上 訴人不知道自己的住址,而妻女卻知道」等語,嘲諷伊為智 障、白痴,受命法官恐有誘導訊問伊之可能。又受命法官就 第一審卷第201頁之書狀係何人提出均不清楚,自無法公平 審判。另受命法官未能掌控開庭時間,卻歸究伊之訴訟代理 人所致,如此偏頗審判,如何令人信服?伊已於書狀說明曾 金盛等人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 ,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惟受命法官遽以不倫不 類之比喻,當庭否決伊之請求,認為伊之請求於法無據。綜 上,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於庭訊過程中,對於伊之訴訟代理人 態度不友善,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並濫用職 權強行撤銷伊配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對伊之聲請調查證 據請求刻意不調查,客觀上有偏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迴避,以期伊 能獲得公平合法之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已於書狀說明本件訴訟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惟受命法官遽以「他拿Iphone手機走在 路上不小心被人家碰到,Iphone掉地上,他可以精神賠償嗎 ?」,此不倫不類之比喻,認為伊之請求於法無據,足認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受命法官縱有上開言詞
,核其真意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 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 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又主張 受命法官明知其不懂法律,不知如何保障自己權益,一再當 庭對其配偶表示可能撤銷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嗣並強 行撤銷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使其得面對本件訴訟對 造之專業律師攻防,明顯偏頗,未審先判,意圖判決伊敗訴 云云。然觀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述: 「請按照法官所指定時間提出書狀。並應注意書狀前後是否 一致。訴訟代理人如果不具律師身分,而且法律上意見仍有 疑義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院可能撤銷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命法 官以前詞告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僅係依許可準則第5條 規定,提醒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 訴訟代理人如經認有不適任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受 命法官得撤銷其許可,顯係本於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正常之 行使,不能據此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又 聲請人所舉其他事由,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 原因不符。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受命法官於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不能 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 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併於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 本件訴訟109年4月27日之法庭錄音,並勘驗該錄音是否有消 音滅失或未錄音之處,惟保全證據之聲請並非本件聲請迴避 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聲請人如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應自 行依法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