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葉明光
相 對 人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原法院 命伊補正訴之聲明,伊已補正相關資料,竟仍遭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 核其起訴狀狀首即載明「排除侵害」字樣,其訴狀內文亦提 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共3層建物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另案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2樓部分由伊使用,3樓部分歸相對人使 用,惟相對人竟在2樓往樓頂處做一道木門鎖住,在3樓頂切 斷伊之水源,致伊不能上3樓頂安裝水塔、晾曬衣服;並在 伊側門後放1 根木材,妨礙伊進出2 樓;又在門口裝設監視 器鏡頭,對準伊的側門,造成伊身心威脅等語,並檢附現場 照片、調解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等證物 。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 ,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陳報狀,除重申起訴狀之內 容外,並補稱:相對人在3樓頂及樓梯放滿雜物,在1樓往2 樓之通道放1根木材阻礙伊通行2樓,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堪 認抗告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得確定,即係請求排除 相對人所設置之上開木門、木材、監視器、雜物等,縱書狀 格式之聲明有未完足之處,原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行使闡明權後,令其補充之,自不得逕為駁回其起訴 ,是抗告人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竟仍以未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109年4月24日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