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33號
TPHV,109,抗,8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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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張正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張國元
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由各捐助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會員代表任期無限期,會員代表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時額由原單位遞補,但若產生代表有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禁止轉讓前述代表資格。文昌會為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抗告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張添增為文昌會之創立會員,亦為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之資格應由其子(即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張新金繼承,再由抗告人繼承。而相對人張國元及其父即訴外人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亦無經文昌會自然人會員選補為會員代表之紀錄,更不得讓渡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故張袞廷無從取得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張國元亦無法因繼承取得會員代表資格。雖社福會前對張國元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竟否定社福會之主張,認定張國元之文昌會會員資格及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均存在,而抗告人未參與上開訴訟,其文昌會會員資格及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㈠確認張國元就社福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就社福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利益非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後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1萬6,335元(下稱原裁定)。二、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與張國元不能同時代表文昌會成為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故 抗告人就社福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否,與張國元就社 福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否,二者不能併存,乃屬同一 ,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只有一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確認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社福會會員代表 係代表各捐助神明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不能 核定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抗告人起訴主 張數項標的,請求確認自己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及張國元會員 代表資格不存在,二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相同,一為抗告人 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否,一為張國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否,各 存有不同訴訟利益,縱二標的相互間存有共通關係,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依上開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 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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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