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81號
TPHV,109,抗,78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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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周宜儀
相 對 人 盧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簽訂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委託代為操作投資管理。嗣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投 資報酬,爰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給付53 萬1,500元本息(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相對人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須先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並聲請 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及命抗告 人限期提付仲裁等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 ,抗告前來。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未經當事人親簽姓名 之仲裁協議,難謂係雙方簽訂之仲裁協議書面,自無主張適 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 有兩造進行訴訟前,應先依仲裁法進行仲裁等語之約定。惟 抗告人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9 頁),依上開說明,該仲裁條款應不生效力。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 起訴狀即自承兩造「簽訂」有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云云,惟抗 告人所稱「簽訂」一語應係兩造締結契約之意,尚與均有簽 名有別,是項所辯,尚不可採。相對人復辯以:實際係抗告 人交付其資金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要求其簽立書面契約以 為憑據,其則基於老友情誼,未要求抗告人簽名,但應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仲裁協議書面為要式行為,與兩造間 締結資金投資操作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



,只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不同。相對人僅以兩造間有達成代為操作投資管理資金之 合意,即謂仲裁協議當然成立云云,要不可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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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