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高廖瓊雲
高海濱
高海穗
高海清
高玉桂
高玉鈴
高玉萍
高一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高圓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 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 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抗告人8 人、相對人朱高圓、高銘財、高春金、 高清標等4 人(下稱相對人)、高鳳英、高美連、高月霞、 高順義、高素月、高素英、高晉隆(下稱高鳳英等7 人), 與王偉峰、王慧玲、王偉鎮(下稱王偉峰等3 人,即蔡明宗
之繼承人)所共有,抗告人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向原 法院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原法院於民 國109 年2 月17日以裁定(下稱109 年2 月17日裁定),命 未起訴之相對人4 人、高鳳英等7 人於一定期間内追加為原 告(下稱109 年2 月17日裁定),然相對人以無意訴訟,只 求和平共處為由,拒絕追加,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9 年5 月7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部 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 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之請求,共有人應訴之問題,實務見 解不一,有認以全體共有人應訴為當事人適格者;亦有認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甚有認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而得由共有人單獨提起,有三種見解併存,而未有定 論,抗告人認應採實務見解中最嚴格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應 訴,故原法院之109 年2 月17日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即相 對人4 人、高鳳英等7 人於一定期間内追加為原告,相對人 以無意訴訟,只求和平共處為由,拒絕追加,提起抗告。原 裁定竟撤銷上開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被告高泉灝等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8 人)、相對人(4 人)及高鳳英等7 人與王偉峰等3 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22人,抗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合計36分之8 ,而王偉峰等3 人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應有部分共18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明宗、王偉峰等3 人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409 、491 至497 、507 至509 頁),以上合計共有人數11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0,另原法院以109 年2 月17日裁定追加高鳳英等7 人為原告,加計高鳳英等7 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18人)及應有部分合計(43/54 )均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更逾3 分之2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當事人即已適格,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必要,故原裁定撤銷109 年2 月17日所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