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76號
TPHV,109,抗,77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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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少千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 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 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合意管轄契約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訴外 人王文山與抗告人間之約定,相對人僅係受益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又抗告 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原法院管轄區域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核無不 合。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約定,逕將本件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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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