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張潮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 ,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 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 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 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 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將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民國108年1月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 同)880元,依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48萬7524元,固非無見。惟原法院既係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並認本 件應按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然本件 訴訟係於109年1月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9頁) ,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並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未為詳查,逕 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8年1月公告現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交易價額178萬4809元為據云云,雖 無足取,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 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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