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32號
TPHV,109,抗,73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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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張潮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補字第45號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 451元。然伊為72歲老人,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及 兒子、次女分別給付之生活費4000元、3000元,合計1萬100 0元,扣除伊自身生活費及長女因中度殘障而支付伙食費160 0元,所剩無幾,原擔任保全人員所賺取之薪資亦花用殆盡 ,確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 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雖據提出 戶籍謄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科日間病房須知、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欠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摺 、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出具 之保證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3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9頁至23頁、3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27頁)。然審視抗告人提出之長女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科 日間病房須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欠款單,僅能證明 其長女患有中度殘障及每月需繳納伙食費1670元之事實,核 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無涉,無從據此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另



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因係由其自行書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不符,並無從取代釋明之責。且依 抗告人自承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保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計有1萬1000 元,另名下1036地號土地之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93萬93 7元等情,要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再觀諸抗告人之108年度 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8年度雖無任何所得,但名下仍有 不動產多達41筆(包含1036地號土地在內),財產總額約86 3萬元,此有本院查詢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13頁),抗告人又未釋明 上開不動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自非不能以上開既有 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故本件實難認抗告人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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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