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20號
TPHV,109,抗,72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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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Fabridge公司

法定代理人 飯島裕実子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楊永芳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案外人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下 稱德島連合會)預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4日間在高雄市 大立百貨公司舉行展覽,乃委任案外人Asatsu-DK Inc.(下 稱ADK公司)處理在我國販賣通路推廣事宜,ADK公司遂與伊 締結委任契約,委任伊就德島連合會欲運往我國之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提供支援服務。伊嗣就系爭商品與相對人締結 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惟系爭商品因相對人2次 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關稅檢查手續,無法順利於我國展 出販售,甚或毀損,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顯係不法侵害伊 權利。又系爭運送契約應適用華沙公約第28條、第32條規定 ,且我國為侵權行為地,依涉外侵權行為國際管轄、最能有 效執行原則,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另依關係最切、侵 權行為地法,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備法。爰依系爭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51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給付日幣200萬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係與UPS JAPAN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優比速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使用 P egasus Golbal Express Co. LTd(下稱Pegasus公司)之UP S帳戶委由日本優必速公司運送,而Pegasus公司與日本優必 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合意約定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 法院,我國法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系爭商品因相 對人未能依約辦理申報手續文件及關稅檢查手續,無法順利 於我國展出販售,甚或毀損,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相對 人賠償。而系爭運送契約並無合意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之約定,抗告人主張我國為侵權行為地,依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尚難認我國無國際管轄權。至原法院認系爭商品之 運送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日本優必速公司之間,且抗告人使 用Pegasus公司之UPS帳戶委由日本優必速公司運送,及Pega sus公司與日本優必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合意約定由日本東 京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等情,均非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抗告 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問題,依上說明, 不能據為定管轄權之標準。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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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Fabridge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