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已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3,333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如 認該數額有誤,應即命伊補繳,原法院就伊所繳納之裁判費 既未提出反對意見,應認已認可伊所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 於判決後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伊並已繳納按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法院命伊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價額多寡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所簽立「 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趙叔強(下合稱相對人)交付具備 系爭合約第1項「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詳細內容
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 ce code)」之標的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上開標的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此與抗告人基於系爭合約所支付青知有限公司 執行合約任務之酬勞無關。而上開訴訟標的物並無市場客觀 價額,抗告人復未舉證該訴訟標的物之市場客觀價額,其利 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原法院認本件請求屬 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 合。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 5元(17,335–1,000﹦16,335),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其敗訴後,已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則原法院 據此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 元,亦無違誤。
㈡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即應重 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顯有不足,原法院 於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情形下,在抗告人業就本案 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原法院本可重 行核定,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 始行除去,倘抗告人不遵命補正,第二審法院非不得駁回其 上訴(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則原法院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正 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 未於訴訟程序中命補繳,已認可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不得於判決後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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