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00號
TPHV,109,抗,70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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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江炎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有無須  經調查辯論,即知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 應予准許,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據(見原法院卷 第23頁),且核其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依上說 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原法 院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法院仍得就相 對人是否確無資力為審酌,不受法扶分會認定之拘束,且相 對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多筆不動產,其中房地公告現值合計 高達新臺幣1308萬9950元,市價更遠超過此金額,實難認其 係無資力者,伊已向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撤銷或終止對於相對 人法律扶助云云。惟查,相對人向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予審



查,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法院仍得就 相對人是否確無資力為審酌,不受法扶分會認定之拘束云云 ,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並不可取。而抗告人向 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撤銷或終止對於相對人法律扶助乙節,亦 經該分會通知扶助律師維持原扶助決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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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