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98號
TPHV,109,抗,69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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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告人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芳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叄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 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抗告人具狀聲明:「相 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假執行。但 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之賠償金後,應悉數還相對人。但相對人 應將200萬元借抗告人,並以20年分期攤還年利率3%之利息 。前項借貸行為應寫成公證書依公證法之規定付諸公證」( 見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請求金錢給付,另就該給 付簽訂公證之借貸契約,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300萬元 ,及就該給付部分簽訂公證之借貸契約,依其抗告狀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原裁定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為擴張聲明之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依據,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後,另為適



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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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