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97號
TPHV,109,抗,697,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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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胡雪
共 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馮忠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鍾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則為友訊公司之獨立 董事。友訊公司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 會改選董事,惟相對人竟擬於109年6月1日召開友訊公司109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原議程僅為 「解任第11屆董事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聚公司) 之董事職務案」,嗣於109年5月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股 東會公告專區更改議程為「(1)解任第11屆董事高聚公司之 董事職務案。(2)解任第11屆董事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職務案。(3)解任第11屆董事前勁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案。(4)解任第11屆董事云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案。(5)解任第11屆董事陳立君之獨立董事職務案。」 等5項議案(下稱系爭5項議案),欲解任董事會席次過半數 之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即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 5日經友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依法當然解任(下稱系爭委 任關係),已喪失原依獨立董事身分所具之召集權,若系爭 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將造成友訊公 司至10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僅餘1名董事,此14日期 間即無董事會足以運行,而致抗告人等股東權益遭受侵害, 並影響友訊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致日後紛爭迭起;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為109年5月3日至6月1日,與先前友 訊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109 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15日)重疊,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 之股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日之真正股東狀態,則



以該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自屬召集程序有重 大瑕疵,並導致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 股東,無法完成股票過戶登載於名冊,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反對系爭5項議案之通過,反由4月17日至5月3日間已出售 股權、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行使投票權,勢必影響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正確性,亦是對股東固有權利之重大急迫侵 害;且就利益權衡而言,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方係 對友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至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由於高聚公司之任期自109年6月1日至6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 期間僅14日,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高聚公 司之董事職務,友訊公司可能受到之損害亦僅此14日董事報 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1,667元,縱以其增加議程共欲解任 5名董事計算,14日報酬亦僅為5萬8,335元;若以公開發行 公司每場股東會花費約100萬元計算,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可能對其造成之損失至多應約100萬元。伊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要,經釋明前揭請求及原因,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定暫時處分)暨緊急處置。詎原法院 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為系爭定暫時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存在及其必要性,予以釋明;必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 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 必要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定暫時處分,依其提出之友訊公司變更 登記表、抗告人持股及購入股權證明、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 列印資料、109年友訊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 人名單、相關媒體報導、友訊公司109年4月各日成交資訊、 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友訊公司109年5月6日公開聲明全文 等件(見原法院全字第45號卷第45至99頁,全字第46號卷第 35至41頁;本院卷第47至53、79、81至95頁),可認已釋明 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惟抗告人就系爭 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即有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乙節,係謂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 過系爭5項議案,將造成友訊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前僅餘1名 董事,此期間即無董事會足以運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 過戶日與友訊公司前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重疊, 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之股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 日之真正股東狀態,自屬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致109年4 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股東,無法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反對系爭5項議案之通過,反由該段期間賣出股票 之第三人參與決議,故如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將使相對人 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行為具有不確定性,並損及友訊公 司之治理、利益及股東權益,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 並以前揭證據欲釋明系爭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足以釋明其認相對人具有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循事項辦法第3條之解任事 由,經友訊公司109年5月5日公告解任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職 務,且相對人將於同年6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決議系 爭5項議案,以及友訊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董事,兩造間就友訊公司之經營權等事項,意見歧異, 並因此在相關事務處理上,各自引用法令,互為爭執等情;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情形為何,尚待當日出席股東行使 表決權,結果如何,乃未確定事項,未必如抗告人臆測結果 ,則依前揭證據,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決議通 過系爭5項議案,將使友訊公司之董事會於召開股東常會前 無法運行,損及友訊公司之治理及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事實之間,欠缺使產生蓋 然心證之實質上關連性,詳言之,抗告人就此尚難謂已提出 能使本院獲致事實大致如此心證之適當證據,即難認抗告人



就此已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原依獨立董事身分所具之召 集權,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 將造成友訊公司日後紛爭迭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之股 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日之真正股東狀態,則以該 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自屬召集程序有重大瑕 疵,並導致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股東 ,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反由該段期間賣出股票之第三 人參與決議,係對股東固有權利之重大急迫侵害云云。然查 ,相對人與友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尚有執爭,已如前述, 且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生不 確定性,及其所據之股東名冊錯誤將致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 ,縱可能存在,亦難認其到達明顯具體而風險即將實現之程 度,難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獲致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 將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大概心證。 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為公司 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文,且依抗告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系 爭股東臨時會業於109年4月19日公告於該網站(見原法院全 字第45號卷第55頁),則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 購入友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本得自行評估將因此無法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段 期間出售股票之第三人將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不利友 訊公司之決議結果,即逕自推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乃損 及股東權益與友訊公司之治理,尚無足取。
 ㈢從而,抗告人就其因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可能蒙受之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既未能舉證釋明,則抗告 人主張就利益權衡而言,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方係 對友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請求,雖為釋 明,但就其必要性,則未為之,此項釋明之欠缺亦無從命供 擔保以代之,其所為系爭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抗告人系爭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定暫時處 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責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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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勁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