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黃國泰
100號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蕙瑄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3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結果,僅受償新臺幣(下同)52 81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第三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 院(下稱文化醫院)院長,為規避系爭執行程序,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予以 管收。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17日一次領取文化醫院3年薪 資共150萬元(下稱系爭薪資),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尚 有現金餘額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另擔任大陸地區上海國威醫 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董事長、神培醫療器械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神培公司)董事,並投資第三人金葉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復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分文未付惡性重大 且有管收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准自109年5月8日起管收3個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 即以系爭薪資清償已到期之貸款、借款及租金債務,該薪資 非屬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認伊擔任國威公司、 神培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並投資金葉公司獲利豐碩,有強 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管收事由,顯有違誤;復 未調查伊對上開公司有無董事報酬、紅利債權或股權存在, 亦未對之為扣押命令,逕准予管收,有違最後手段性及必要 性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該 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 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準此,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 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 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 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 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 用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研發60度咖啡酒供金葉公司在大陸地區生 產,顯有能力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情,業經提出抗告 人與其子間通訊對話截圖、華航109年機上雜誌廣告(見原 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3號卷《下稱聲管字卷》第177至185頁; 109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269頁);觀諸上開抗告人不否認 真正之通訊對話截圖,抗告人與其子談及:「…金葉有酒廠 跟酒牌,可以技術賣斷,3萬瓶內完成技術移轉(你看到的 邀請函),但我選擇技術提成(含將來的入股)…」,並轉 貼金葉公司葉春財108年4月8日通訊截圖:「黃國泰院長您 好台端所研發的60度咖啡酒符合本公司的需求,本公司共需 3萬瓶,希望能在3個月內交貨,每瓶2000元的費用,我們會 在簽約時先付一半的訂金,其餘貨款會在交貨時一併付清, 希望台端儘速到本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字(見聲管字卷第 181、185頁),對照前揭金葉公司在機上雜誌刊登咖啡酒廣 告亦無不符,原裁定認相對人顯有履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固非無見。
㈡惟:倘若抗告人對金葉公司尚有該筆投資或權利金債權,執 行法院是否無從為查封、換價以滿足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姑 不論抗告人就系爭薪資餘額現金財產部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本件是否別無其他對物執行之方法, 非以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抗告人 以促使履行之必要?容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抗告人已 聲請執行法院傳訊金葉公司負責人以調查其對金葉公司有無 上開投資或權利金等債權(見聲管字卷第127頁),執行法 院竟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非予管收抗告人顯難進行系爭 執行程序,徒以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事 由,復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拒付分
文惡性情節重大有管收必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 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允宜由執行法院就近調查為宜,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另公司與董事間應屬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不以有報酬為要 件,縱抗告人擔任國威公司、神培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屬實 ,能否推認其對上開公司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洵非無疑; 抗告人亦否認領有上開公司董事報酬(見聲管字卷第128頁 ),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遽認其 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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